拯救生命   争取自由

救赎人生   公平正义

890562446.jpg

微信号:

13802025566


联系我们 在线服务

  咨询热线

13802025566/13802025599

受贿罪:民警被控办理户口受贿180余万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定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的无罪意见。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287

受贿:民警被控办理户口受贿180余万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定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的无罪意见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得安所王增强主任代理的蔡某受贿一案公开开庭审理,辩护律师依法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蔡某受张大某、沈某某等人所托,通过钱某某办理天津市户口的唯一结论,亦不能得出被告人蔡某必然收受180余万元贿赂的唯一结论,且不能排除赵某某、张大某直接通过钱某某办理涉案户口的合理可能,更不能排除赵某某、张大某在案发后向被告人蔡某推脱罪责的合理可能故辩护人请求合议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蔡某无罪,以体现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首先,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有关被告人蔡某受被告人张大某所托,通过被告人钱某某为30名外地人非法办理天津市户口,并从中收受贿金137.35万的指控,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受被告人张大某所托,通过被告人钱某某为30名外地人非法办理天津市户口;其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收受张大某所交贿金137.35万元;其三,不能排除被告人张大某直接通过被告人钱某某非法办理天津市户口的合理可能;其四,不能排除被告人张大某向被告人蔡某推卸罪责的合理可能。

其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有关被告人蔡某受沈某某所托,通过钱某某为魏某某、乔某某5名外地人办理天津户口,并收受贿金23.8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受沈某某所托,通过钱某某为魏某某、乔某某5名外地人办理天津户口;其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收受贿金23.8万元;其三,不能排除沈某某向被告人蔡某推卸责任的合理可能。

最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伙同被告人钱某某收受贿金180余万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蔡某受被告人张大某所托,通过被告人钱某某为30名外地人非法办理天津市户口,并从中收受贿金180余元。蔡某涉嫌构成受贿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六、主要辩护意见

起诉书有关被告人蔡某受被告人张大某所托,通过被告人钱某某为30名外地人非法办理天津市户口,并从中收受贿金137.35万的指控,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的行为有二:

1.受被告人张大某所托,通过被告人钱某某为30名外地人非法办理天津市户口;

2.从张大某处收受贿金137.35万元。

通过分析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有上述犯罪事实。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受被告人张大某所托,通过被告人钱某某为30名外地人非法办理天津市户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受张大某所托,通过被告人钱某某为30名外地人非法办理天津市户口,并提交了三组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钱某某的口供;证人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大某的供述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曾实施前述犯罪行为。

1.被告人蔡某、钱某某始终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从接受调查之日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蔡某始终否认曾受被告人张大某之托,通过钱某某为他人办理天津市户口而被告人钱某某亦始终否认曾受蔡某所托,为他人办理天津市户口。

另,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被告人钱某某于06年10月19日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时,曾供述受被告人路某等人所托,为他人办理户口的犯罪事实,但其从未供述被告人蔡某曾托其为他人办理户口可见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存在,否则被告人钱某某在此次供述中应有相关供述。

2.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曾受被告人张大某所托,通过钱某某为30名外地人办理天津户口。

公诉机关共提交了37位证人的证言指控被告人蔡某受被告人张大某所托为30名外地人办理天津户口,然通过综合分析该37人的证言,辩护人认为该37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1)37人中仅有吕某(办理1个户口)、郝某(办理两个户口)自称在办理户口的过程中见过被告人蔡某。

辩护人注意到证人郝某曾提及在办理户口的过程中见过被告人蔡某,然被告人蔡某断然否认曾见过郝某公诉机关也未提交辨认笔录证实郝某所见之人即为被告人蔡某,故仅凭郝某之证言不足以认定其在办理户口的过程中与其会面,亦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为其办理户口。

另,被告人蔡某并不否认曾在证人赵某娟家中见过吕某,但其辩称之所以去吕某家中是因其向被告人张大某借钱,张大某带其前往吕某家中借钱,其并不知晓张大某为吕某办理户口的事宜。故证人吕某、郝某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蔡某曾受张大某所托为他人非法办理户口。

2)37人中有5人听说由被告人蔡某办理户口,该五人的证言显属于传来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辩护人注意到陈某等5人均称听被告人张大某、吕某讲,被告人蔡某办理天津市户口,然该5人的证言均属传来证据,且系来源于被告人张大某、吕某,故本案仍然仅有被告人张大某、吕某指证被告人蔡某为他人非法办理天津市户口。另,上述5位证人均系案发后听说被告人蔡某办理户口,而此时被告人钱某某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众证人向张大某催要涉案款项,被告人张大某为推卸责任,指证被告人蔡某收取涉案款项,故该5证人所听说事宜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宜作为定案证据适用。

3)37人中剩余30人均称不知晓被告人张大某托何人办理户口。

综上,在总计37人的证言中,实际仅有证人吕某、郝某二人指证被告人蔡某为其办理户口,而该二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相悖,故仅凭该二人的证言不能认定蔡某受张大某所托,通过钱某某为邱某等30人办理户口。

3.仅凭被告人张大某的供述不能证实被告人蔡某受其所托,通过被告人钱某某非法办理天津市户口。

根据起诉书指控,本案存在一个非法为外地人办理天津户口的链条:证人吕某等人委托被告人张大某---张大某委托蔡某---被告人蔡某委托钱某某---被告人钱某某办理天津市户口。此链条中,证人吕某等人仅能证实曾委托被告人张大某办理天津户口,不能证实由被告人蔡某办理天津户口而被告人蔡某断然否认曾委托钱某某办理天津市户口,钱某某亦否认曾受蔡某所托为外地人办理天津市户口。可见,在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链条中,仅有中间环节--被告人张大某供称蔡某为其办理户口,其供述显属孤证,依照孤证不能定案的刑事证据规则,仅凭其供述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有前述犯罪事实。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收受张大某所交贿金137.3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收受张大某所交贿金137.35万元,并提交了四组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钱某某的口供;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材料;被告人张大某的供述

然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曾收受张大某所交贿金137.35万元。

1.被告人蔡某始终否认收受张大某贿金137.35万元

2.被告人钱某某始终否认曾从被告人蔡某处收受贿金。

根据起诉书指控,本案所有非法户口均系被告人钱某某办理,被告人蔡某显然没有独自为涉案30人办理户口,亦没有能力办理,故如果其确受被告人张大某所托非法办理户口,其必然通过被告人钱某某办理,那么其必然要将所收受的贿金全部或部分交被告人钱某某然被告人钱某某始终否认从被告人蔡某处收受贿金,被告人蔡某亦否认曾给钱某某贿金,故该二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未从被告人张大某处收受贿金。

3.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也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收受张大某所交贿金137.35万元。

辩护人综合分析了37位证人证言,注意到该37人中仅有证人吕某称将3.5万元现金给了张大某和蔡某,其余36位证人均称将涉案款项交给被告人张大某。可见,37位证人中仅有证人吕某指证被告人蔡某曾收取3.5万元涉案款项,故37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蔡某从张大某出收受贿金137.35万元。

另,对于被告人蔡某与张大某从证人吕某处所得3.5万元现金,被告人蔡某亦做出了合理解释,其曾向张大某借款,而张大某带其到吕某家,帮其向吕某借款,且被告人蔡某为吕某出具了借条,故该款项具有借款性质,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蔡某所收受的贿金。

4.书证材料不能证实被告人蔡某收受被告人张大某所交贿金137.35万元。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材料中,未有任何被告人蔡某向他人出具的收条,均为被告人张大某为他人出具的收条,可见书证材料仅能证实被告人张大某收受他人财物,并不能证实被告人蔡某收受贿金。

5.仅有被告人张大某供称交被告人蔡某137.35万元贿金。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张大某始终供称其将所有137.35万元贿金交被告人蔡某,然辩护人认为其供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1)被告人张大某称未从中获利,已将全部贿金137.35万元交被告人蔡某,其供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其一,被告人张大某先后为邱某等30人办理天津市户口,该30人中的绝大多数与其无任何交往,且其中多数系其主动联络,在居间联络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大某数次往返天津和河北任丘之间,花费无数的时间、精力、财力,故其不可能不从中谋取利益。

其二,根据证人包某、崔某证言,在该二人委托张大某非法办理天津市户口时,张大某让该二人各自截留部分涉案款项作为酬劳(其中包某获利8万余元,钟某获利1万余元),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大某让他人从中获利,但自身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的供述不符合常理。

基于以上两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大某有关其未从中牟利,将全部涉案款项交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

2)被告人张大某将所有137.35万元涉案款项交被告人蔡某,但未有任何收据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

卷中证据材料表明,被告人张大某收受证人崔某等人的款项时,均曾向交款人出具收条而据被告人张大某供述,其将所收取的全部137.35万元涉案款项交被告人蔡某,但被告人蔡某未向其出具任何手续,辩护人认为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被告人张大某在为他人出具收据的情况下,不可能给蔡某如此大额款项,而不要求任何手续,故其供述与日常经验法则相悖,不具有合理性。

3)被告人张大某有关将137.35万元涉案款项交被告人蔡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张大某供称将所有137.35万元涉案款项交被告人蔡某,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仅有三张银行业务回单(7万+7.4万+8.4万,是否有相应单据?)。那么该三张银行卡业务回单能否证实被告人张大某将137.35万元涉案款项全部交被告人蔡某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根据被告人蔡某供述,被告人张大某因其存单上的户名与其身份证上的姓名不符,曾借其银行卡使用,故该三次银行卡业务完全是被告人张大某借用被告人蔡某银行卡期间所为,不能证实被告人张大某将137.35万元涉案款项全部交被告人蔡某。

基于上述分析,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蔡某收受被告人张大某所交贿金137.35万元指控仅有被告人张大某供述而被告人张大某的供述缺乏客观证实性,且属孤证,依照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据规则,仅凭其供述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收受涉案贿金。

(三)不能排除被告人张大某直接通过被告人钱某某非法办理天津市户口的合理可能。

根据被告人钱某某于2006年10月19日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时的供述,其与张大某系朋友关系,而被告人张大某亦明确供认认识被告人钱某某。据起诉书指控,该二被告人之一为非法办理户口的请托人,之二为非法户口办理者,且二被告人彼此相熟,那么二被告人显然不需要通过被告人蔡某这个中间环节来居间联络,亦无需再多一个人分配利益。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完全存在被告人张大某直接托被告人钱某某非法办理户口的合理可能。

(四)不能排除被告人张大某向被告人蔡某推卸罪责的合理可能。

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于200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钱某某被采取措施后,公安机关依法注销了其非法办理的户口,众多家长找被告人张大某讨要相关费用,而被告人张大某恰曾使用被告人蔡某的银行卡,被告人蔡某亦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故本案完全存在被告人张大某为了推卸责任,向被告人蔡某推卸罪责的合理可能。

综上,由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据规则要求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使得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实施前述犯罪行为,且不能排除被告人张大某直接通过被告人钱某某非法办理天津户口的合理可能,亦不能合理排除被告人张大某在案发后向被告人蔡某推卸罪责的可能,故本着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不应认定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

起诉书有关被告人蔡某受沈某某所托,通过钱某某为魏某某、乔某某5名外地人办理天津户口,并收受贿金23.8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中的行为有二:

1受沈某某所托,通过钱某某为魏某某、乔某某5名外地人办理天津户口;

2收受贿金23.8万元。

通过分析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曾有上述犯罪事实。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受沈某某所托,通过钱某某为魏某某、乔某某5名外地人办理天津户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受沈某某所托,通过钱某某为魏某某、乔某某5名外地人办理天津户口,并提交了二组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钱某某的口供;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然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蔡某、钱某某始终否认曾受沈某某所托办理天津市户口。

2.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曾受沈某某所托,通过钱某某办理天津市户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受沈某某所托,为乔某某5名外地人办理天津市户口,并提交了沈某某等10人的证言,通过分析该10人的证言,辩护人注意到该10人的证言也可分为三类:指证由被告人蔡某办理户口的仅有一人:沈某某听说由被告人蔡某办理户口的仅有一人:大峰(出事后听沈某某所讲,其不认识蔡某)不知徐某、沈某某找谁办理的有8人:证人内某等8人。

综合分析沈某某等10人的证言可知,10位证人中仅有沈某某指认被告人蔡某曾受其所托为5名外地人办理天津市户口,而其余9人均不知晓被告人沈某某通过何人办理户口仅有证人大峰在案发后,听沈某某讲蔡某为其办理户口,但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且来源于证人沈某某,故实际能够证实被告人蔡某为乔某某5名外地人办理天津户口的仅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其证言显然属于孤证依照孤证不能定案的刑事证据规则,不能仅凭其证言认定被告人蔡某实施了此次犯罪行为。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受沈某某所托,通过钱某某为乔某某5名外地人办理天津市户口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根据起诉书指控,乔某某5名外地人办理天津是户口经历了由徐某等人委托沈某某---沈某某委托蔡某---蔡某委托钱某某---钱某某受托办理的过程。在此链条中,上端徐某等人仅知由沈某某为其办理天津户口,下端被告人蔡某断然否认曾受沈某某所托,亦否认委托钱某某为他人办理户口,而被告人钱某某亦断然否认曾受蔡某所托为乔某某等人办理天津户口,故在此链条中仅有中间环节---证人沈某某称其委托蔡某办理,而蔡某本身并不具备为乔某某等人办理天津市户口的能力,实际上亦非蔡某办理,那么仅凭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显然不能形成公诉机关指控的链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受沈某某所托,通过钱某某为乔某某5名外地人办理天津市户口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被告人蔡某受沈某某所托,通过钱某某为5名外地人办理户口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不能得出被告人必然实施此种犯罪行为的唯一结论,且证人沈某某在案发后,为推卸责任诬称被告人蔡某为其办理户口的可能性不能合理排除,本着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不应认定被告人蔡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收受贿金23.8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收受沈某某所交贿金23.8万元,并提交了三组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钱某某的口供;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然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曾收受沈某某所交贿金23.8万元。

1.被告人蔡某、钱某某始终否认收受该23.8万元贿金;

2.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涉案23.8万元款项均交沈某某。

3.仅凭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收受贿金23.8万元。

证人沈某某自称将所有23.8万元款项交被告人蔡某,其未从中获取任何好处,而证人徐某证实赵某某从中获取收益,且赵某某曾让其从中获利(6500元)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凭其证言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收受该23.8万元贿金。且赵某某的证言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属于孤证依照孤证不能定案的刑事证据规则,仅凭其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收受该23.8万元贿金。

另,据沈某某及蔡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向证人内某、尹某蔡某等人退回7.5万元,可见赵某某从中牟利不菲,否则断然不会向该三人退款7.5万元。

(三)不能排除沈某某向被告人蔡某推卸责任的合理可能。

如前所述,被告人钱某某被采取措施后,公安机关依法注销了其非法办理的户口,众多请托人找沈某某讨要相关费用而被告人蔡某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又恰逢被告人张大某大肆宣扬被告人蔡某非法办理户口者,故本案完全存在沈某某为了推卸责任,向被告人蔡某推卸罪责的合理可能。

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实施前述犯罪行为,且不能合理排除沈某某在案发后向被告人蔡某推卸罪责的可能,故本着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不应认定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伙同被告人钱某某收受贿金180余万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如前所述,被告人张大某、赵某某虽分别供将所收受的全部款项交被告人蔡某,但该二人的供述缺乏合理性、客观真实性,亦与相关证人证言相矛盾,该二人不可能将所收取的所有涉案款项交被告人蔡某,必然从中牟利。那么即便被告人蔡某确曾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由于被告人张大某及证人赵某某不如实供述获利数额,故无法认定该二人交被告人蔡某的实际贿金数额,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伙同钱某某收受贿金亦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蔡某受张大某、沈某某等人所托,通过钱某某办理天津市户口的唯一结论,亦不能得出被告人蔡某必然收受贿赂的唯一结论,且不能排除赵某某、张大某直接通过钱某某办理涉案户口的合理可能,更不能排除赵某某、张大某在案发后向被告人蔡某推脱罪责的合理可能故辩护人请求合议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蔡某无罪,以体现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


LINK

友情链接:


手机:13802025566   13802025599

传真:022-27253350

邮箱:deanlvshi@126.com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得安律师楼(城厢嘉园3号)

Copyright © 2017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