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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被告人高某被控受贿犯罪,且属于索贿。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具有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183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本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高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存在瑕疵,请合议庭予以关注。

2.本案事实是否清楚?

辩护人认为,40万现金,被告人高某之行为仍然成立收受型受贿罪,而非索贿型受贿罪。

其一,认定被告人“索取他人财物”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其二,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之受贿方式为收受型受贿。

3.被告人具有哪些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其一,被告人高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自首情节

其二,被告人高某具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被告人之行为未给国家或他人造成任何程度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退缴涉案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如实揭发他人行贿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对国家做过有益贡献,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且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令某向高某贿赂奥迪汽车及40万元现金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领导的职务便利,指使工作人员更改系统的设置,为某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具有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六、主要辩护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得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高某亲属之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指控被告人高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存在瑕疵,请合议庭予以关注。

依《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受贿犯罪往往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相生相伴,故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利益的大小?所谋利益合法与否?均影响到行为人受贿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领导的职务便利,指使工作人员更改系统的设置,为某单位谋取利益。那么,被告人高某是否如起诉书所控,为行贿人令某及某单位谋取了前述利益呢?答案是否定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不可否认,本案客观存在被告人高某调整某单位供货数量的行为,但被告人高某作为负责领导,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限制某单位供货的情况下,显然有依照需求调整数量的权利,其行为显然是依照职权所为,不能认定其为某单位谋取特殊利益。

另,辩护人提供合议庭注意,犯罪嫌疑人令某明确证实在其未经营时就听说某单位能够调整数量,足见调整员数量的现象早已存在,且已成为行业共识,不能视被告人高某之行为属于为某单位谋取利益。

40万现金,被告人高某之行为仍然成立收受型受贿罪,而非索贿型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向令某索要人民币现金40万元,其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对此认定辩护人持有异议。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受贿罪分收受型受贿罪和索贿型受贿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成立索贿型受贿罪。那么本案被告人是否如公诉机关所控向令某索取财物,成立索贿型受贿罪呢?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就该40万元款项,被告人高某之行为仍然成立收受型受贿罪,而非索贿型受贿罪。

(一)认定被告人“索取他人财物”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成立索贿型受贿罪。那么何谓索取他人财物呢?单纯向他人索要财物即为索取他人财物,还是采用勒索的方式索取才构成索取他人财物,没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界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之立法精神,索贿型受贿罪之索取他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勒索他人财物。根据本案被告人高某及令某供述,本案被告人未采取任何勒索手段,故其行为不属于索贿型受贿罪。

(二)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之受贿方式为收受型受贿。

辩护人并不否认本案客观存在被告人高某首先提出其需要40万元款项的事实,但其提出该40万元需求时,并未明确要求令某给付其40万现金,仅仅做了其个人需要40万元现金的表示(见被告人高某供述及行贿人令某供述),而令某为讨好被告人高某,立即答应给付。

可见,被告人从令某处取得该40万元款项时,由于双方对于该笔款项的的性质为借款还是行贿款未形成合意,由于被告人高某在收受款项时尚有归还打算,且其后亦多次表示予以归还,故此时该款项的性质尚未确定,显然不能认定被告人收受贿赂。那么从何时开始该40万元的性质确定为行贿款呢?辩护人认为应当从被告人高某向令某提出归还40万元款项,后由于令某的拒绝,被告人不再坚持还款时,该40万元款项的性质确定为行贿款。

可见,被告人实际取得该4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是基于令某拒绝让其归还,故其获得该40万元仍然属于收受型贿赂,而非索取贿赂之索贿型贿赂。

基于上述分析,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索取令某40万元现金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该40万元款项属于收受型受贿,而非索贿型受贿。

被告人高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本案被告人高某之行为完全符合该要件,依法应认定其自首情节。

(一)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被告人高某之行为完全符合该项规定。

1.被告人高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行为具有主动性。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被告人高某于2008年4月25日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采取强制措施。需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高某于4月25日前往侦查机关时,侦查机关并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仅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连起码的传唤通知书都没有此时被告人高某显然还有选择余地,其可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但其主动配合侦查人员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足见其到案行为具有主动性。

2.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

卷宗材料显示,被告人高某于2008年4月25日接受了侦查机关的首次询问。此时,被告人高某并未受到讯问,更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亦未掌握高某受贿犯罪的直接证据,仅将其作为调查对象,向其了解案情(所作笔录为询问笔录),其身份为证人身份(侦查机关向其出示了《询问通知书》、《证人须知》),但被告人高某主动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构成自首的第二个要件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告人高某在接受首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收受奥迪汽车的犯罪事实,其后又如实供述了其收受令某给予的40万现金的犯罪事实。

另,需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被告人高某虽未在到案当天如实供述收受40万现金贿赂的犯罪事实,但如无被告人高某供述,有关高某收受40万现金的证据仅有行贿人令某供述,依照孤证不能定案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显然无法认定其收受该40万现金故被告人高某之供述对认定其收受40万元贿赂极具重要意义,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应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具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被告人之行为未给国家或他人造成任何程度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如前所述,被告人高某并未因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假使为某单位谋取了利益,其行为亦未给国家造成任何形式的损失相较一般受贿案件中,行为人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或因为他人谋取利益给国家造成损失而言,其受贿犯罪情节显然并不严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已经退缴涉案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我国立法虽未明确被告人退赃与否在定罪量刑上有何明显区别,但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贪污贿赂犯罪之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显见立法将退赃与否作为极其重要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积极委托家属向司法机关退缴了赃款、赃物(利用受贿款项购买的汽车),足见其认罪、悔罪之决心,故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到案后,本案被告人高某始终认罪、悔罪,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高某如实揭发他人行贿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嫌疑人令某向其贿赂奥迪汽车及40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对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令某行贿犯罪极具重要意义,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高某曾对国家做过有益贡献,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

根据被告人高某亲属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高某系研究生学历,是公安队伍中不可多得的人才。参加工作16年来,高某先后主持、参与设计了10项成果,并多次获得天津市科技进步二等奖、天津市公安局科技进步一等奖等奖励,为天津市及天津市公安局科技进步做出了突出贡献。虽然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立法精神,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其曾为国家、社会做出过突出贡献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六)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且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

初犯与偶犯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属我国刑法之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本案被告人高某此前从未受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系典型的初犯与偶犯,故其可改造性较大,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小。

另,被告人高某虽收受贿赂,但其并未为令某及某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行贿人令某完全是为了拉关系、讨好而向被告人高某行贿,此种感情投资型的行贿、受贿犯罪,相比较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的贿赂犯罪,显现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且被告人收受令某给付40万元款项的目的在于帮助领导买房,足见其收受贿赂之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的罪行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而改造的难易则是由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决定的。本案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高某减轻处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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