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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贿罪:非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也未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谋取利益,因不具备单位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363

单位受贿罪非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也未以单位名义为他人利益,因不具备单位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本站讯

日前,王增强主任接受本案当事人郭某家属委托作为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王主任发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无罪辩护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一)索要涉案60万元钱款是否系单位行为?

辩护人认为索要涉案60万元钱款并非以单位名义索要索要前并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另外,陈某并非将钱款送给某县A单位,而是送给被告人郭某郭某行为不能代表单位行为A单位不存在向陈某索要钱款的行为。

(二)A单位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人认为A单位并非因涉案款项用于单位支出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且A单位也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

因而,本案的辩护意见应当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而展开,分别对“索要涉案60万元钱款是否系单位行为”、“A单位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重点分析。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郭某任某县A单位领导人期间,为处理单位账外开支,于2012年底向陈某索要钱款。后陈某经与黄某及岳某协商,由陈某送给某县A单位领导人人民币60万元。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7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倘若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面临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刑罚。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并非被告人所在单位以单位名义向陈某索要贿金,也非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向陈某索要贿金且被告人所在单位也未因钱款用于单位支出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涉案单位并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作为单位主管人员,郭某不应当承担单位受贿罪的责任。

六、主要辩护意见

   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单位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亦不应当承担单位受贿罪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7条,单位受贿罪必须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索贿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无论是索贿还是收受贿赂都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分析本案,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罪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不符合主观要件:A单位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第387条及刑法通说,单位受贿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目的。单位受贿罪的这种故意,是经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权或同意,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故意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是法人整体意志的体现。

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涉案60万元并非经A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由被告人具体负责实施,而系被告人以其个人名义索要其个人决定将涉案的60万元用于归还单位外欠账,而A单位以及被告人也没有因获得此60万元涉案款项为行贿人谋取任何利益,被告人的所有行为均未体现单位意志。

鉴于此,辩护人认为A单位不存在索要贿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直接故意,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因而,作为A单位主管人员的被告人不应当承担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不符合主体要件:涉案60万元虽然用于A单位支出,但索要钱款的决定并非由单位领导集体研究作出,也并非代表单位索要。

根据被告人郭某供述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索要钱款系个人索要,陈某、黄某给付钱款系给付被告人郭某个人,由被告人个人决定使用事宜且被告人实际使用涉案款项时也没有告诉A单位其他人钱款的来源,对此有证人尚某(A单位出纳)、范某、闫某证言可以证实。可见,被告人郭某并A单位的名义向陈某索取贿金。

(三)不符合客观要件:A单位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A单位因收到涉案60万元而为给付钱款的陈某、黄某谋取任何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既非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向陈某索要钱款,也未以单位名义为陈某、黄某谋取利益,故A单位的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作为A单位领导人之一的被告人郭某亦不应承担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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