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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被控持械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半,依法做无罪辩护,二审改判为缓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619

聚众斗罪:被控持械聚众斗致人死亡,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半,依法做无罪辩护,二审改判为缓刑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上诉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对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判决,改判为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系某中学学生,因其同学高某与他人发生纠纷,高某约赵某某一同与对方谈判,赵某某约其朋友蔡某到场。中途赵某某离开了现场,但其所约蔡某到场后与对方发生殴打,被对方捅刺致死。赵某某随即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并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半。

二审期间,王增强律师接受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并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虽然没有采纳无罪意见,但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对赵某某改判为缓刑,赵某某获释,本案圆满终结。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上诉人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将此次斗殴事件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在某单位快餐店门前斗殴之前的冲突;其二是在某单位快餐店门前的斗殴。在第一阶段并未发生斗殴行为,基于对刑法保障法地位的维持,此阶段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此后上诉人赵某某离开现场,并未参与第二阶段的斗殴,其主观上缺乏斗殴故意、客观上不存在斗殴行为,应当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系某中学学生,因其同学高某与他人发生纠纷,高某约赵某某一同与对方谈判,赵某某约其朋友蔡某到场。中途赵某某离开了现场,但其所约蔡某到场后与对方发生殴打,被对方捅刺致死。赵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判处四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如果无法从事实或者法律适用方面寻找到新的突破口,则上诉人赵某某的一审判决很难得到改判。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上诉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上诉赵某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庭前讯问程序存在瑕疵”、“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的辩护建议,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做无罪处理。在辩护律师王增强主任的精准辩护下,上诉人赵某某最终在二审中获得缓刑判决,无疑是一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兼具的共赢结果。

六、主要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代表上诉人赵某某及其父母对死者之死深表歉意和遗憾,辩护人本人也对17岁孩子的逝去深感遗憾和痛心,对死者亲属的悲痛深表理解。

第一部分:关于程序,对部分上诉人的庭前讯问存在程序瑕疵。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没有通知其监护人到场,故辩护人对讯问笔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当庭供述。

第二部分,关于事实认定: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了影响定案的重要情节。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纠集同案犯韩某及死者蔡某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纠集同案犯韩某赵某某、韩某、许某某、高某等人之供述均证实韩某并非上诉人赵某某所纠集。

根据上诉人赵某某口供,虽然赵某某曾给韩某打电话,但韩某明确表示不能到场,故赵某某的纠集并未成功。此后,上诉人韩某、许某某、高某等人的笔录均能证实韩某系蔡某电话纠集所致。

2.关于纠集死者蔡某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情节,即上诉人赵某某在死者蔡某到达某公园前,曾劝阻其不要来了。

辩护人并不否认死者蔡某的到场与上诉人赵某某有一定的关系但需要强调的是,在死者蔡某到达之前,上诉人赵某某明确劝阻蔡某不用来了,但蔡某自己坚持赶来,故蔡某到达本案有其自身因素,此点一审判决并未涉及。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参与案件的程度: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赵某某未参与某单位门前斗殴事件的重要情节,且该情节对赵某某行为的定性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现有证据证实,本案中赵某某没有一人持械,涉案器械系对方所持有既然赵某某未参与某单位门前的斗殴事件,显然其不明知对方的持械行为,故此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蔡某的死亡原因,司法鉴定存在瑕疵,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根据司法鉴定,蔡某的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失血性休克死亡与抢救时间、医疗诊疗有密切的关系,但本案中并无120抢救记录和医院病历,鉴定文书未引用医院诊疗文证,请合议庭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第三部分,关于法律适用:上诉人赵某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2011年11月4日的斗殴事件可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在某单位快餐店门前斗殴之前的冲突;其二是在某单位快餐店门前的斗殴。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在第一阶段并不构成犯罪,而其未参与第二阶段的斗殴,故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在某单位快餐店门前斗殴之前的行为:并非犯罪行为。

1.公安、检察机关并未对参与此过程的全部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起诉书》指控,在此过程中乔某等人纠集的人员达三十余名,叶某所纠集的人员也有十余名但公安、检察机关并未追究所有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2.在此阶段由于未实际发生斗殴行为、未造成任何损伤后果,故仅属于违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行为:

对于双方约定在某单位门口斗殴:上诉人赵某某并未参与,亦无故意。

(一)客观上:未参与斗殴,也未指使他人参与斗殴(包括蔡某、韩某)

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某某在某公园时就离开了,其未参与实际的斗殴,也未纠集、指使韩某、蔡某等人殴打他人。

(二)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之犯罪故意

   同案犯乔某、韩某以及赵某某等人均可证实赵某某从某公园离开在其离开之前,并没有商议继续斗殴,且赵某某也不知道其他上诉人会前往某单位斗殴。

另,结合上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石某某的证言,赵某某曾明确告知蔡某:“没事了,别来了”这充分体现出赵某某自认斗殴已经结束,无继续斗殴的故意。

仅参与部分行为的上诉人赵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仅参与部分预备行为或辅助行为,参与程度不深,所起作用不大,主动性不强、主观恶性小的一般参加者,不宜按聚众斗殴处罚。本案中上诉人赵某某既属于此种情况,故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请合议庭对此特殊情况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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