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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某被控生产销售假烟,王增强主任当庭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最终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缓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002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某被控生产销售假烟,王增强主任当庭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最终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缓刑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王增强主任代理的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烟草案做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判决缓刑。

本案被告人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亲属委托王增强主任担任辩护人,经过分析研究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无罪意见,且即便有罪属于罪轻的辩护意见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在充分考虑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做出上述判决。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主要辩护意见

有关法律适用:

(一)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值得商榷,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量。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03年12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构成犯罪的追诉标准有四,但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均未达到追诉标准。

追诉标准之一: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或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根据《纪要》规定)。

本案被告人李某之涉案烟丝数量虽然达到1000公斤,但该烟丝并非被告人李某等人所生产,而系被告人张某等人所购买的,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该烟丝系非法生产,而被告人李某等人所实际生产的烟机亦不能生产烟丝、烟叶,故本案不符合生产伪劣烟用烟丝1000公斤以上的追诉标准。

追诉标准之二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本案并无销售金额(根据《纪要》规定)。

追诉标准之三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根据《纪要》规定)

根据本案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等人仅处于试生产阶段,尚未实际生产出成品伪劣烟草制品,即便根据天津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总队2009年度津烟专(稽)字第005号涉烟案件违法物品价格认定单,被告人张某、李某等人试生产的神鸟牌卷烟总价值亦仅为5000元,尚未达到15万元的定罪标准。

追诉标准之四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根据《纪要》规定)

综上,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李某之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追诉标准,其行为是否按照本罪处罚,值得商榷,请合议庭对此予以高度关注。

(二)被告人李某等人之行为系行政违法行为。

被告人李某等人之行为显然属于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之行为,根据1992年1月1日实施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见,对无证生产烟草制品之行为,在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该行为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另,根据被告人张某、刘某、杨振起、胡某等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曾经于2009年1月,通过被告人杨振起、胡某介绍,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YJ14-23型烟机一台,后经杨振起、胡某举报,天津烟草专卖局对该烟机予以罚没,并未追究被告人张某之刑事责任,且给被告人杨振起、胡某4万元举报费。可见,对此种情况予以行政处罚,有例可循。

综上,在被告人李某等人之行为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且《烟草专卖法》对此种行为规定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本案是否应当以犯罪论处,着实值得商榷,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量。

有关量刑:如按照犯罪处理,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一)本案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请合议庭酌情从轻处罚。

不可否认,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存在与被告人张某共同出资、共同雇佣工人之行为,但纵观本案犯意提起、及具体行为的实施,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轻,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某并非犯意提起者。

犯意提起对犯罪是否发生起到关键作用,进而影响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据被告人李某、张某供述,系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李某提出生产假烟牟利。

2.被告人李某并非涉案烟机及烟丝辅料的购买、安装、调试、生产者

根据被告人张某、李某等人供述,在涉案烟机的购买过程中,从前期通过中介人杨振起、胡某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烟机,到后期烟机的接收、安装调试,及技术人员的联络,均系被告人张某主要组织、策划、指挥,李某并未参与烟机及烟丝辅料购买这一重要环节。

3.被告人李某并非生产地点的选择者。

根据被告人张某、李某二人供述,生产场地系被告人张某联系租赁,李某并未参与,此节事实由证人夏立坤证实。

综上,在该起违法活动中,被告人李某既非犯意的提起者,也非行为之主要负责人,虽然其有出资和雇佣工人的行为,但情节相对较轻,辩护人认为应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等人之行为系在他人诱导下实施,自始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据被告人张某及被告人胡某供述(09.4.20供述:我们提起来做假烟挣钱,张某提出购买烟机),生产假烟可牟利之最初犯意系被告人胡某、杨振起向被告人张某提及,被告人张某遂起意购买,而被告人杨振起、胡某在为被告人张某居间介绍购买第一台烟机,并获利后,又向烟草专卖机关举报,获得大额举报费。

在被告人张某、李某购买本案烟机后,被告人扬振起、胡某等人再次向烟草专卖机关举报,可见被告人李某等人始终处于被告人杨振起、胡某所设之介绍购买---进行举报的迷局中,其行为自始不能产生社会危害性。

另,天津市烟草专卖局在查获张某首次购买的烟机时,未予刑事追究,亦未予行政处罚,且给予烟机销售中介人杨振起、胡某巨额奖金,导致被告人杨、胡二人在巨额奖金的诱惑下,再次介绍被告人张某购买烟机,故烟草专卖局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如在第一次查获时从严查处,本案显然不会发生。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始终自愿认罪伏法,悔罪态度极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如实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揭发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初犯,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此次是初犯,故其可改造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请法庭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固然构成犯罪,理应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改造犯罪才是适用刑罚之真正目的,而改造的难易则是由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决定的。本案被告人李某有以上诸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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