拯救生命   争取自由

救赎人生   公平正义

890562446.jpg

微信号:

13802025566


联系我们 在线服务

  咨询热线

13802025566/13802025599

假烟犯罪:所查获的假烟有实际销售价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认定涉案假烟的金额,而不应按照鉴定价值认定涉案金额,张某依法被二审法院改判为三年刑期。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714

假烟犯罪:所查获假烟有实际销售价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认定涉案假烟的金额,而不应按照鉴定价值认定涉案金额,张某依法被二审法院改判为三年刑期。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王增强主任作为辩护人的被告人张某等18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做出终审判决,依法撤销了一审法院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万元的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历时两年多的案件圆满终结。

张某等人因生产销售假烟被公安机关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王增强主任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依法提出认定被告人张某等人的涉案金额时不应以司法鉴定价格确定,而应以假烟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如果按照司法鉴定价格计算,被告人涉案金额达140余万元,依照《刑法》第140条之规定,要处以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果按照假烟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涉案金额为四十余万元,法定刑为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最终没有采纳王主任的辩护意见,以鉴定金额 140余万元认定涉案金额,并对张某处以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万元张某依法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追加起诉被告人张某等人在霸州生产销售假烟6万余元。王主任依法提出追加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并依法坚持认定被告人张某等人的涉案金额不应以司法鉴定价格确定,而应以已经查明的假烟的销售价格计算重审后,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追加起诉不能成立,但再次以鉴定金额140余万元认定涉案金额,并对张某处以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万元张某第二次提起上诉,王增强主任继续作为辩护人参与二审辩护,二审庭审后,合议庭采纳了王主任的辩护意见,认定上诉人张某、岳某、陈某等人确有实际销售伪劣卷烟的行为,价格为人民币800元或900元,且查获的伪劣卷烟也准备以此价格出售,故本案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应按以往销售的同类假烟的价格计算总的假烟的价值,合计人民币40余万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最终依法撤销了一审法院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万元的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予以纠正。

追加起诉所指控的伪劣卷烟系被告人张某等人生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各被告人口供,因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天津的加工点有软包烟包装机,但不能包装硬盒烟,故由宋某所设立霸州点用于包装硬盒卷烟,但霸州市公安局查扣的伪劣卷烟系软包红梅,该软包烟显然不是张某等人在天津生产后拉到霸州包装的,且张某等人对该部分软包烟的存在并不知情,故不应对此负责。

此外,公安机关还在现场查扣了大丰收等烟盒纸,而张某等人在天津并不生产大丰收等纸张,意味着宋某在霸州与他人有合作,为他人包装烟,进而不排除被查扣卷烟系他人所有的合理可能。

认定被扣押卷烟价值的价格评估意见明显违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经分析被一审法院所采信天津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意见(167万)、河北省烟草公司廊坊市公司综合计划科卷烟价格鉴定书(68625元),辩护人注意到鉴定书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体现鉴定人姓名;

2.没有任何鉴定人签字;

3.没有对被扣押卷烟评估作价的过程;

4.没有对被扣押卷烟评估作价的方法;

5.没有对被扣押卷烟评估作价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之规定,依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第三,被扣押卷烟能够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应当依照实际销售价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3月2日,法释〔2010〕7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之所以作此规定,显然在于生产者不可能按照正品的市场零售价格出售所生产的伪劣烟草,其销售价格必然要低于正品的市场零售价格,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能够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认定涉案金额。据此分析,涉案卷烟的价值应当不超过37.68万。

1.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销售涉案卷烟的价值为800元/箱。

1)被告人供述证实涉案卷烟的实际销售价格为800元/箱。

本案中共18名被告人,知晓卷烟销售情况的仅有被告人蔡某某、张某、高某某及另案处理被告人宋某,该四名被告人在供述中,一致供述卷烟销售价格是每箱800元左右。

2)买家赵某证实涉案卷烟的实际销售价为800元/箱。

3)有书证证实涉案卷烟的实际销售价位800元/箱,且书证与被告人张某、高某某、宋某供述相互印证。

公安机关查扣的被告人蔡某某的记录本显示,(2011年)11月26日,进账31500元。对于该款项的来源,被告人蔡某某没有明确记录,但分析各被告人供述,该部分款款项为三万余元40箱卷烟的的销售款,合计每箱约800元。

1)被告人张某2011年12月16日供述,在案发十多天前,销售了40箱卷烟,结款3万多元。

2)被告人高某某2011年12月14日供述,在案发二十多天前,销售了40箱卷烟,结款3万多元。

3)被告人宋某在2012年2月29日的供述,与书证记录的金额基本一致。

宋某2012年2月29日供述,一共卖过两次,总共有六、七十箱…两次我们都是卖给了同一个东北人…这个东北人只给我结过一次的钱,现金3.2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涉案卷烟的实际销售价格不超过每箱800元,涉案471箱卷烟的价值最多为376800元(471箱×800元/箱)。

第二部分,被告人张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LINK

友情链接:


手机:13802025566   13802025599

传真:022-27253350

邮箱:deanlvshi@126.com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得安律师楼(城厢嘉园3号)

Copyright © 2017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