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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烟犯罪:事前并不明知是伪劣产品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采纳了律师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784

假烟犯罪:事前并不明知是伪劣产品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采纳律师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

本站讯

日前,某法院就卢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开庭审理,辩护律师依法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法院在充分考虑辩护律师的意见后,判处某无罪。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涉嫌程序违法的检验报告、定价标准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辩护律师认为涉嫌程序违法而取得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被告人供述存在前后矛盾,庭审中否认对其不利供述,应如何选定定案依据?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应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不利供述相印证的,不应采信对其不利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

3.事前并不明知是伪劣产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辩护律师认为事前并不明知是伪劣产品,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4年某月某日,在被告人卢某、张某二人经营的某烟酒店内,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香烟13284.9条,价值976001.50元。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卢某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

五、律师办案感言

   对于本案,辩护律师一开始就坚持无罪的辩护意见,法院在充分考虑辩护律师作出的无罪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对卢某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在被羁押将近一年后获释。在最后的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依然坚持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提出被告人卢某在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存在程序违法导致某些定案证据不足以采信的情形。最终,法院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判处被告人卢某无罪。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本案存在重大程序瑕疵,请合议庭予以高度重视。

本案取证程序严重违法

(一)对被告人某经营场所的搜查、扣押程序严重违法

1.对于被告人卢某财物进行扣押,扣押决定书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涉嫌违法扣押。

依据公安部《公安局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本案虽然是在搜查现场进行的扣押,但是依据本案鉴定意见,被扣押的物品价值五百余万元,显然属于价值较高的物品且被告人卢某作为正常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扣押物品中涉嫌的真品烟卷多达六万余条显然对上述财物的扣押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后再行扣押本案扣押程序中扣押决定书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涉嫌违法扣押。

2.公安机关扣押真品烟草尚未发还,扣押程序涉嫌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之规定,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应当查封、扣押,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扣押。

依据本案的检验报告,本案扣押的卷烟共计7万9千余条,而其中真品卷烟6万1千余条。另根据被告人卢某供述该批卷烟系从某市烟草公司购进,那么该批真品卷烟系合法取得,至今未予发还,扣押程序违法。

3.公安机关针对卢某的两份扣押清单违反法律程序规定。

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

另据公安部《公安局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

根据控方提交的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决定书,本案公安机关针对卢某的两份扣押清单均违反法律程序,涉嫌违法:

1)无法确定执行扣押人员的身份:本案执行搜查的人员与执行扣押的人员并非同一人员,无法确定执行扣押人员的身份,是否是公安警察、是否在搜查现场,均不得而知。

2)两份扣押清单均违反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本案针对被告人卢某的两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均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字,违反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

3)见证人违法见证:在两份扣押清单的见证人一栏中,均有一名叫“文某某”的见证人签字,但是在搜查笔录中明确载明见证人为陈某某那么,见证人就应该是陈某某、文某某,二人是否在现场参与了搜查过程不得而知,否则就没有资格担任见证人,见证人存在违法见证。

4)第二份扣押清单并非当场作出:搜查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而第二份扣押清单注明的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也就是说扣押清单并非当场作出,违反上述规定。

(二)由某某省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1.检验报告的委托人不具有委托权限。

由某某省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A县烟草专卖局,该批烟草系在某市查获的,跟A县烟草专卖局没有任何关系,并且A县烟草专卖局也不是本案的办案单位,没有权利作为委托人来委托对在某市查获的烟草进行真伪的鉴定。

2.检验报告的检材来源及抽检、取样、保管、送检程序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5条之规定,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应当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的鉴定依据不得采信。

本案中某某省质量监督检测局出具的检验报告,只是列明了送检人为张某某,并没有显示检材是如何获取的如何抽检、取样、保管、送样均没有描述,导致抽检、取样、保管、送检过程不明,导致无法确定该鉴定的烟草即为卢某处查获的烟草。

3.检验报告中无鉴定过程、鉴定程序的描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5条之规定,鉴定程序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过程及方法应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本案控方提交的检验报告中只是得出了相关烟草制品系假冒伪劣烟草的结论,并没有任何关于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及方法的描述,无法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判断。

4.检验报告缺乏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5条之规定,鉴定机关应当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或职称,而本案中的检验报告并未附有鉴定机关及鉴定人的相关资质证明,使得该鉴定缺乏合法性的基础。

5.检验报告显示鉴定人数仅为一人,涉嫌程序违法。

控方提交的书证《检验报告》中有审核人签名,有主检人签名,也就是说该鉴定是由一人鉴定完成的。相关鉴定要求必须由两名以上的鉴定人完成,该检验报告的鉴定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由某某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的定价单,属违法定价,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涉案卷烟应当由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

本案涉案的卷烟系在某市查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某市市烟草专卖局出具价格认定,某某省烟草专卖局无权出具定价单,由其出具的97万余元的价格认定属于违法认定,其出具的定价单应属无效。

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从事实层面分析,检验报告及定价单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导致指控卢某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97万元事实不清。

1.涉案产品是否为假烟,证据不足。

如前文所述,控方提供的检验报告涉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检验报告不足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此,本案不能认定假烟的存在。

2.涉案金额认定无效。

   如前文所述,控方提交的由某某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的定价单,属违法定价,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涉案金额的认定当属无效。

   (二)从法律层面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卢某具有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第140条之规定,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根据控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卢某明知该香烟系假冒伪劣产品仍然予以出售:

1.控方提交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具有法定的推定明知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二条之规定,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的四种推定明知情形: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货:控方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卢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货;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控方提交的证人任(购买者)等人证言均明确证实以市场价从卢某处购买香烟,证人方证言也证实从卢某处购买的香烟比市场价不便宜

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控方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卢某具有该行为

4)其他:控方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实存在其他明知的情形。

综上所述,根据控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卢某具有上述推定明知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卢某主观上具有故意。

2.控方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卢某明知涉案产品是假烟。

1)根据控方提交的被告人卢某供述,其否认自己知道涉案产品是假烟;

2)根据控方提交的证人方证言,其作为曾经从卢某处购买香烟的购买者,也从不知道自己买过假烟。其他证人也均未证实从卢某处购买过假烟;

3)根据控方提交的搜查、扣押笔录,涉案烟草从其经营的店中被发现时未采取任何隐秘措施因此,不能证明卢某主观上明知自己销售的涉案烟草为假烟。

3.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崔某并不参与烟酒店的主要经营管理,而作为主要经营管理人的卢某都不知道所收购香烟中存在假冒伪劣产品,那么崔某更不可能明知。

(1) 卢某始终称崔某并不参与烟酒店的经营管理,无主观故意。

根据控方提交的被告人卢某供述,始终称崔某并不参与烟酒店的主要经营管理,只是帮忙搬搬货、打打下手对于烟草的来源、价格崔某并不清楚。

(2) 崔某供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庭前不利供述,其无主观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控方提交的被告人崔某庭前多达六次的供述中,存在前后供述矛盾,其中只有第一次明确供述其负责参与烟酒店的经营管理,并且能够详细的描述烟草的来源、价格等,而崔某后期的五次供述及庭审过程中均称自己不参与烟酒店的实际经营管理,对于烟草的来源、价格并不清楚。

但是崔某第一次笔录与卢某的第一次笔录,除了在烟草价格方面略有差异外,其他内容均是一模一样的。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同一问题的两次供述尚不能做到一模一样,何况是两个人在不同的地点所做的供述更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取证嫌疑。崔某庭前供述存在反复的情形,且庭审中否认其参与烟酒店的经营管理,不应采信其庭前不利供述作为定案依据,应认定崔某并不参与烟酒店的经营,无销售假烟的主观故意。

(3)控方提交的11名证人证言均证实卖给其香烟的是一个叫“二姐”的女的,并没有提及崔某,可见崔某并不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那么,作为主要经营者的卢某尚不能知道所收购香烟中存在假冒伪劣产品,作为不清楚烟草来源的崔某不可能知道存在假冒伪劣产品。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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