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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等:范某涉嫌虚开一亿余元增值税发票,王增强主任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检察机关对本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对本案最终作出撤诉决定。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594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范某涉嫌虚开一亿余元增值税发票王增强主任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检察机关对本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对本案最终作出撤诉决定。

本站讯

日前,吉林省某公安机关就得安所王增强主任代理的犯罪嫌疑人范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亿余元)、逃税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作出撤诉决定,嫌疑人范某被无罪处理。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增强接受范某本人的委托,担任范某的辩护律师。介入本案并研究案卷后,王增强主任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虽涉嫌四个罪名,但罪名之间存在牵连犯、想象竞合犯等情况,不应对其数罪并罚,且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范某参与上述犯罪,所以不应对其定罪科刑。王主任依法向某检察院递交了法律意见书,最终检察机关对本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对本案最终作出撤诉决定。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本案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之间存在牵连犯、想象竞合犯等关系,不应数罪并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为想象竞合关系,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牵连关系,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牵连关系,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本案犯罪嫌疑人并未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于犯罪金额的认定:不应对进项数和销项数重复评价

  2.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没有充足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范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对其定罪科刑。

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范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本案中,证实范某明知鹿源鑫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三、指控的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范某让其他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变造虚开得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变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向国税局申领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嫌疑人范某涉嫌构成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四个罪名

四、本站点评

王增强主任曾亲自经办、审批、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各类刑事案件数千起,对公安、检察、法院各环节、办案程序熟谙于心。在其从事律师执业经历中,他借鉴多年的法院工作经验,对整个律师行业及未来趋向做了充分的分析论证,并结合自己本身的特点走出了一条专业化发展的道路,获得了当事人的高度认可。

接受委托后,王增强主任提出没有充足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范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对其定罪科刑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之间存在牵连犯、想象竞合犯等关系,不应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最终检察机关对本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对本案最终作出撤诉决定。

五、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本案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之间存在牵连犯、想象竞合犯等关系,不应数罪并罚。

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范某、王某的行为涉嫌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四个罪名。通过查阅本案证据材料、研究案情,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虽涉嫌四个罪名,但罪名之间存在牵连犯、想象竞合犯等情况,不应对其数罪并罚。

根据犯罪嫌疑人李某、王某的供述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本案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包括:让其他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变造虚开得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变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向国税局申领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单独分析每个行为,犯罪嫌疑人的数个行为的确触犯了数个不同罪名但综合全案分析,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之间有密不可分的关联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为想象竞合关系,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一)犯罪嫌疑人让他公司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无中生有或者以少开多的方式,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具虚假税款数额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包括四方面:

1)主体:合法持有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个人和单位。

2)主观: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达到其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或其他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3)客观:以无中生有或者以少开多的方式。所谓无中生有,是指实际上根本没有购销事实而开具空头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所谓以少开多是指实际上有购销事实,但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款和税额数额超过实际存在的货款和税额数额虚开的行为,包括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4)客体侵犯的是国家税收制度,也侵犯国家票证管理制度。

2.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李某、王某的供述和相关书证,长春市鹿源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源鑫源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其他公司虚开得来的。李某通过王某、孔某等人联系上家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上家公司为鹿源鑫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完全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犯罪嫌疑人用虚开得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涉嫌逃税罪。

1.逃税罪的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二百零一条之规定,逃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管理法规,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包括以下四方面:

1)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2)客体:侵犯了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

3)主观: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和过失。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进行的。

4)客观: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2.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涉嫌构成逃税罪。

根据李某、王某的供述和相关书证,李某在让其他公司为鹿源鑫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发票内容变造为鹿源鑫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后到国税局认证抵扣,逃避缴纳税款,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三)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逃税的,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关系

从法律规定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罪名。在《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的决定》出台之前,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在研究和处理逃税罪时,总是把虚开发票隐瞒应纳税额的行为,作为逃税罪的一种手段和情节。现行刑法承袭了《决定》的规定,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从逃税罪中分离出来,独立设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来就是逃税的一种手段,两罪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2.想象竞合犯的构成条件

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结果侵害两个或两个以上权益,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其特征包括:

1)须出于一个犯罪行为

2)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

对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3.本案犯罪嫌疑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抵扣税款,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

本案犯罪嫌疑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去国税局认证抵扣,是不可分割的一个犯罪行为。没有之前的虚开行为就无法完成去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没有之后的认证抵扣行为,之前的虚开行为就毫无意义。虚开和抵扣是一行为的两个步骤,最终目的都是要不交、少交税款。但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却触犯了两个罪名,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此种情况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条件。根据《刑法》第201条、205条之规定,逃税罪最高刑期为七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应以重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牵连关系,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一)犯罪嫌疑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规定前文已述,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中,根据李某、王某的供述和相关书证,李某通过王某、孔某等人寻找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下家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下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二)犯罪嫌疑人的逃税行为与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

1.牵连犯的构成条件:

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其特征包括:

  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

  2)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

  3)数个犯罪行为须有牵连关系

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一重罪论处。

2.犯罪嫌疑人之所以逃税,其目的是要对外进行虚开,两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本案中,根据李某、王某的供述和相关书证,犯罪嫌疑人首先实施了将虚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变造后到国税局抵扣税款的行为,涉嫌构成逃税罪;后实施了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此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最终目的均是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利益。若犯罪嫌疑人不实施之前抵扣税款的行为,则其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还要缴纳相应税款,无法获得利益。其只有事先将应缴税款认证抵扣后,获得免税额,其在对外虚开时才能获得利益。同时,其若不实施之后的虚开行为,仅实施之前的认证抵扣行为,则无法获得任何利益,因为其认证抵扣所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让其他公司为其虚开的,不存在实际交易,本质上并不存在应缴纳税款的情况,所以更谈不上不交、少交税款的目的。故其用虚开得来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之后对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获得利益。前行为是后行为的手段,后行为是前行为的目的,二行为之间是处于同一犯罪目的的牵连行为。

对于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前文已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于逃税罪,故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嫌疑人虚开进项税与利用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属于一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构成条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犯罪嫌疑人抵扣税款后,又积极寻找下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构成条件,还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故对于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以上行为只应定一个罪,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牵连关系,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值得商榷。

1.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行为人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的四方面表现为:

1)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

2)主观上出自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3)客观上表现为伪造(即非法制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大小、形状、图案、色彩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制作方法而制作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票证管理秩序和国家的税收秩序。

2.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伪造行为有所不同

变造行为是在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础上,用剪贴、挖补、拼凑等方法加以改造;而伪造则是仿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内容、专用纸、荧光油墨、形状等形式,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非法制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据以冒充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无论是从社会危害方面还是从人伦情理方面来看,伪造较变造恶劣,因而在处理上亦应体现区别对待原则。

3.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值得商榷,即便构罪也应相对于伪造行为区别对待。

根据李某、王某供述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所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有效,其找人在真实的发票上修改了销货方单位名称和货物种类,属于变造行为。其变造行为是否够罪值得商榷,即便够罪,其变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轻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其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

(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牵连关系,应以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和牵连犯的构成条件前文已述,在此不再赘述。虽然根据刑法理论中判定犯罪个数的理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后又进行虚开的行为应属数罪,但因行为人的前一行为与后一行为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应视为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而应从其中一个重罪论处,即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论处,对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作为一个从重的量刑情节对待。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指使别人将购买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变造后进行抵扣税款,的确触犯了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仅指使别人伪造了“销货方”和“货物名称”,目的是让所购发票的内容符合公司的经营范围,以便向国税局认证抵扣,从而在其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才能获得利益。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还要交相应的税款,不可能得到利益。故其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的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两行为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于牵连犯。在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的处罚按从一重处断。

本案中,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完全一样,无法从法定刑上来区分哪一罪为重罪。此种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当按照罪数之间的逻辑关系来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目的行为能反映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图和指向,应当以目的行为构成的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本案犯罪嫌疑人并未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营利的目的,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方面:

  1)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客体: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3)主观: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非法出售的行为,则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也不论其是否达到营利目的,均构成本罪。

  4)客观: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第一,出售主体不合法,即除税务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出售行为的,如一般纳税人出售、一般纳人给他人出售、盗窃增值税专用发后出售等等就都属非法。

第二,主体合法,即为有权出售的税务工作人员,如果明知购买人不符合购买条件而予以出售的,亦属于非法出售。

(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方面:

  1)主体: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也可以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客体: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3)主观方面: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4)客观方面:所谓出售即有偿让与,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各种方法通过各种途径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一定价格卖出的行为。既包括以票换取金钱的典型出卖行为,同时也包括以票换取其他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与报酬的非典型出卖行为。

  (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别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指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填写虚假内容,将记账联和抵扣联留存在本单位,将发票联开给对方单位的行为。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将自己拥有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伪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联全部直接卖给他人或单位的行为,自己单位不会留存记账联和抵扣联。

  (四)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仅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中,仅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将购买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变造,然后将变造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国税局进行认证抵扣税款,并没有将自己拥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变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卖给他人或单位。同时本案犯罪嫌疑人将自己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写虚假内容后虚开给其他单位,也并没有将自己领购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卖给他人或单位。故本案犯罪嫌疑人仅有虚开的行为,而不具有售卖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件,不应以此二罪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定罪科刑。

对于犯罪金额的认定:不应对进项数和销项数重复评价

   本案犯罪嫌疑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变造后抵扣税款的行为形成了进项数,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形成了销项数。进项数无论是被原单位进行抵扣税款,还是被本案犯罪嫌疑人成立的鹿源鑫源公司抵扣税款,其总归是要进行抵扣的,故此进项数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在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所制造出的进项数额完全是为掩盖其销项数而存在的,本质上是一种账面上的“数字游戏”。故本案仅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对外虚开的销项数进行评价,而不应对未造成税款流失的进项数进行评价。根据起诉意见书记载,其进项数为17080953.75元,销项数为17323789.89元。销项数大于进项数,所以应当依据销项数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对进项数则不应计算在内,也不应将进项数独立评价为逃税罪。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事实:并没有充足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范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对其定罪科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开行为,即违反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

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范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范某主观明知鹿源鑫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专用发票,故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范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发现,指证范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只有李某的供述,且其供述前后矛盾,与他人供述矛盾。

被告人李某共做了七次笔录,七次笔录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和范某的作用的供述出现多次反复,前后矛盾的情况。

1.关于范某是否为公司做账的问题:

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供述如下:

2012.6.17供述:“范某找人帮助做的账。”

2012.6.18供述:“公司所有账目都是范某负责做账。”

2013.10.19又供述:“范某帮助注册,而且后期做账。”

2014.3.25供述:“范某做的,是将账目送到范某公司做的账,具体范某让谁做的,我就不知道了

根据李某的供述,关于范某怎样给公司做账的问题,前后出现了公司账目都是范某做的;范某负责后期做账;范某找人做的账;范某公司做的账四种不同的说法,其供述真实性存疑。

相反,根据范某供述,其一直否认公司账务是自己做的,强调公司账簿上并没有自己签名。另,根据王某供述,是双阳区的公司会计负责开发票和做假账,他并不认识范某、绍

分析可见,本案中,除了李某前后矛盾的供述能证实范某给公司做了假账之外,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公司账簿是范某做的。相反,范某和王某的供述都证实公司账簿并非是范某做的此种情况下,不应认定李某的供述是真实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范某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线索前,多次到工商局、国税局等机关反映鹿源鑫源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李某在得知范某的反映后,心中记恨范某,故其有很大可能为了报复、泄恨而故意作虚假供述,让司法机关追究范某的刑事责任。在不能排除此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范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不宜认定范某有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的行为。

2.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人是谁的问题:

李某供述如下:

其在2012.6.17供述:注册资金100万,实收资金20万,都是朋友王某出的钱。

其在2013.10.19供述:注册资金20万,我出资16万,范某出资2万,绍出资2万。

其在2013.10.19供述:王某父亲王乐出钱,让王某跟我们一起做生意。

李某的供述前后出现①王某出资;②李某、绍、范某三人出资;③王某的父亲王某乐出资,三种不同供述,其供述真实性存疑。而根据范某、绍某、王某的一致供述,公司注资资本都是李某出的。在三人供述相互印证且与李某供述正好相反,在此种情况下,李某的供述缺乏真实可信性,不应采信李某的供述。本案犯罪嫌疑人范某并没有给鹿源鑫源公司出资,并没有组建鹿源鑫源公司的行为。

3.关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

李某供述如下:

2012.6.17供述:通过王某认识孔某,王某联系购票,孔某联系售票。

其在13.10.19供述:在静海县玩牌时认识的孔某,王某和孔某联系购票和售票。

分析李某的供述,其第一次供述时,强调是通过王某认识的孔某,自己仅通过王某介绍,开了100多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虚开发票都是王某和孔某联系的;而其在之后的供述中又承认孔某是自己通过玩牌认识的。其前后供述矛盾,第一次供述有极大可能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而作的虚假供述。

而根据王某的供述:王某是通过李某认识的王某和孔某,李某自己联系王某和孔某购买增值税发票,李某自己取发票。李某自己将开票信息传真给公司会计手里,会计按照开票信息进行开票,快递给李某,孔某和王某直接到李某手里来取票,他俩取回后直接交给买家。分析王某的供述,让他人给自己虚开和对外虚开两个行为均是李某自己参与联系完成的,自己并没起到多大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李某的供述还是王某的供述,均未提到范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故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范某存在联系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向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应认定范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证实范某向税务稽查部门送会计账簿的证据不足:

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范某向税务稽查部门送交账簿。同时根据区国家税务局2012年4月22日出具的《市鹿源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中记载,鹿源鑫源公司的会计账簿是由其公司财务人员李敏于2012年3月26日送到税务稽查部门的。

本案中,证实范某明知鹿源鑫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关于绍某、范某是否知道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李某供述前后矛盾,与他人供述矛盾。

李某供述如下:

其在2012.6.17供述:他们都知道虚开发票的事。

13.11.20供述:绍某不知道虚开发票的事,范某知道,她是会计,她知道我们对外没有实际交易。开发票的事,范某没参与,是我和王某同意的。

分析李某的供述,其之前供述绍某、范某均知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之后供述仅范某知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供述前后矛盾,真实性存疑。

而根据范某供述,李某注册公司前没有和她合计,不清楚李某开公司经营什么,自己没有参与经营。同时根据绍某陈述,李某和他谈去做建材、钢材生意,未提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范某、绍某都不知道李某开公司是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两人言辞证据相互印证,且李某的供述相反此种情况下,不应采信李某的供述。对于公司是否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范某主观是不知情的,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要件,不应对其定罪处罚。

2.关于犯罪所得的去向,李某的供述自相矛盾且他人供述矛盾。

李某供述如下:

其在2012.6.18供述:给绍某23万,给范某10万,剩下50万由我和王某分……2012.2月我到范某单位给10万元现金……

2011.12左右,绍某到我家,说急用3万元钱,我给拿三万,2012春节前,我给绍某20万,打到他名字的农行卡上。

其在13.10.19供述:2012年国税机关让我交账,王某将账交给范某,还给她10万元钱,都是通过王某办理的……让王某给他们(绍某、范某)打卡里了。

其在2013.11.20供述:给绍某20万。我分20万,王某20万,范某10万,剩下是费用。

分析李某的供述,关于犯罪所得的分配,前后出现李某给范某现金;王某给范某现金;王某给范某打卡上三种说法。出现给绍某23万和给绍某20万两种说法。出现自己和王某分50万,自己和王某分别分得20万两种说法。可见其供述多处矛盾,真实性存疑。

而根据王某的供述,仅在2012年3、4月份,李某给王某6、7万,并没有20多万这么多。另,王某并不认识范某,没有给过范某钱。根据绍某的陈述和范某的供述,他们都声明自己也并没有得到任何钱。在三人言辞相互印证,且与李某供述存在较大差异。此种情况下,不应认定李某言辞证据的真实性。范某并没有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所得中分得钱,故更加证实其对鹿源鑫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并不知情,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不应对其定罪处刑。

综上所述,在仅有李某前后矛盾的供述作为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范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并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客观要件,并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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