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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0余万元,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获刑两年。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179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0余万元,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获刑两年。

本站讯

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人苏某某家属听朋友介绍来到以刑事辩护著称的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委托王增强主任担任其辩护人。

日前,人民法院宣判了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结果,判决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王增强主任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及家属对这样的判决结果非常满意。王增强主任查阅本案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并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本案起诉书指控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之处,被告人苏某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且苏某具有诸多从轻情节。最终法院充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做出了上述判决。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本案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为某铜营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主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为高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苏某某并未参与,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值得商榷

2.被告人存在哪些从轻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其一,所涉税款已经补缴,国家损失得以有效弥补,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降低,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其二,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三,被告人苏某某主观恶性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四,被告人苏某某虽有前科,但此后数年均遵纪守法,此次犯罪情节较为轻微。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2年6、7月间,被告人元某某、苏某某他人手中非法购买或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某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某全商贸有限公司用于领购及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元某某负责办理相关税务登记手续及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财务记账、报税领购发票等业务被告人苏某某负责买入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任某某按照元某某的指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7月,元某某、苏某某利用某全商贸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购货单位为某铜营销有限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75份,价税合计20305719.68元,税款2950403.27元。2012年6月,被告单位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高某、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高某经商议后,在与某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来往的情况下,让元某某、苏某某、任某某等人利用某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3105000元,税款451153.79元。

2013年6月20日、7月4日,被告人元某某、孙某某、任某某、高某分别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归案。7月5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具有特别严重情节,若指控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站点评

本案中,辩护律师依法提出有罪从轻辩护意见:关于定罪,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主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亦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关于量刑,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所涉税款已经补缴,国家损失得以有效弥补,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降低,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主观恶性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虽有前科,但此后数年均遵纪守法,此次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我所王增强主任以丰富的执业经验、良好的知识结构、高度的责任心为当事人提供规模化、专业化多元化深层次的专业法律服务。王增强主任团队在法律服务中与客户一同分享其所掌握的法律资源,其业务涵盖了诸多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以维护当事人利益。

、主要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为某铜营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主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一)为某铜营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一般为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或者应税劳务。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元某某、苏某某等人利用某全商贸有限公司为某铜营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5份,价税合计20305719.68元,税款2950403.27元。但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某全商贸有限公司与某铜营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铜原料买卖交易,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有证据证实某全商贸有限公司与某铜营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铜原料买卖交易。

本案的被告人、证人中,参与某全商贸有限公司与某铜营销有限公司之间货物买卖业务的仅有被告人苏某某和证人张波某,该二人陈述一致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是基于两公司之间真实的铜原料(废杂铜)买卖交易,并非虚开发票,且有相应书证佐证。

  1)被告人苏某某始终供述与某铜营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本案证据显示,为某铜营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是某全商贸有限公司。据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其是某全商贸有限公司与江铜公司之间的业务负责人,某全商贸有限公司与江铜公司之间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苏某某2013年10月18日供述称,其委托其姐夫王恩某到江西联系的该笔业务,货物运到江西,由某铜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某铜营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某全商贸有限公司给某铜营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证人张波某证言证实与某全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本案证人张波某系某铜营销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其证言证实,某铜营销有限公司与某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全年的框架合同采购废杂铜原料2013年1月期间与某全商贸有限公司发生过2笔真实的业务,全部货物运到某铜业有限公司总部,由总公司下属贵溪冶炼厂收货后将榜单、品质报告传真给某铜营销有限公司,某铜营销有限公司据此支付货款。2笔业务合同总价为20305719.68元,某全商贸有限公司共开具了1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3)书证显示某全商贸有限公司与某铜营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买卖交易之事实。

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全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财物账薄因公司财务人员逃走而无法查找,故本案仅有某铜营销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某铜营销有限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如下书证材料:

①《某铜营销有限公司【2013】年度原料(粗铜\杂铜锭\废杂铜\铜米、碎铜)买卖合同》:某铜营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人是张波某某,某全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人是王恩某,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苏某某、证人张波某陈述的业务流程与合同约定相符;

②某全商贸有限公司送货明细单:显示某全商贸有限公司共计供货2笔,过磅总量392.220吨,总价值20305719.68元;

③某全商贸有限公司预告单(两份):预报送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0日,每次运输车辆均为四辆,并附有车牌照号;

④某铜集团贵溪冶炼厂检斤单(共八张):过磅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21日,两批次的运输车辆牌照号与预告单一致,过磅重量与送货明细单一致。

⑤某铜营销有限公司入库单(两份)、某全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两份);

⑥某铜集团贵溪冶炼厂品质报告单(两份):某全商贸有限公司运送的货物经检测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

⑦某铜营销有限公司粗杂铜结算单(两份):某铜营销有限公司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铜点价结算货款金额;

⑧某铜营销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凭证(四份):第一批货物结算预付款780万元,尾款202.535407万元;第二批货物结算预付款800万元,尾款248.036561万元;全部货款由某铜营销有限公司支付给天津某全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

⑨某铜营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两份):证实某铜营销有限公司向天津某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情况,与结算凭证相符;

⑩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关于收到某全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说明:证实某铜营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累计收到某全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5份,均已认证抵扣——与某税务局联合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一致。

上述书证材料相互印证,与证人张波某证言证实的交易情况完全一致,与被告人苏某某供述由其姐夫王恩某洽谈该笔业务等交易细节亦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某铜营销有限公司与某全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某全商贸有限公司并未给某铜营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进行真实铜原料买卖交易的能力和条件。

其一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有废铜废钢拆解厂,故其有能力进行铜原料买卖交易。

被告人高某2014年3月11日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元某某洽谈业务过程中,元某某曾带其到某环保园的一个工厂,其看到元某某确实有供货能力。

苏某某2014年3月13日供述称其在静海有一个工厂,元某某曾带高某到工厂洽谈业务。

其二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元某某、苏某某曾向上海、天津等地企业大量供应铜原料等货物。

①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实其曾向天津、上海、浙江宁波、辽宁大连、海南海口、江西鹰潭、宜春等多地企业供应大量铜米、电解铜、废铜等铜原料。

苏某某(2013.7.2):天津的业务单位都是有真实的业务,分别是铜米、电解铜业务,阳极板业务,铜杆业务。

苏某某(2013.10.10):2012年开始用某某某宝、某禹公司、某全商贸有限公司和江西鹰潭市、宜春市的多家企业做过电解铜、废铜、铜米的购销业务,通过朱某某、王某做的。

苏某某(2013.10.18):宝公司的销项票主要开到辽宁大连、浙江宁波、上海等地,都有实际货物。某禹公司的销项票销到上海、海口等地。

②被告人元某某、高某、高亚某供述及证人高峰证言、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元某某以天津某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为某公司供应大量废旧钢材。

2.起诉书认定某全商贸有限公司为某铜营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清,关键证据缺失,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1)缺少国家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的认定意见:

本案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两税务局于2013年11月7日联合出具了《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实某铜营销有限公司收受的1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但该书证仅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并未对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认定。

2)缺少具体业务联络人员的证人证言:

被告人苏某某供述称其委托姐夫王恩某到江西洽谈的该笔业务,但公安机关并未对证人王恩某调查取证。

证人张波某证言称其在江西鹰潭跑业务的时候认识了一个自称是某全商贸有限公司的陈经理,通过该陈经理与某全商贸有限公司洽谈的该笔业务,但公安机关并未对该陈经理深入调查取证。

3)缺少虚假资金流转以及支付开票费的相关证据:

根据被告人元某某、苏某某、高某、高亚某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为了规避风险,通常会有虚假资金流转情况,即开票、受票双方为了规避风险,受票方先行支付货款,开票方再将货款倒出返还给受票方,同时受票方会按照一定的点位支付开票费。

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某铜营销有限公司与天津某全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虚假资金流转情况,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某铜营销有限公司向天津某全商贸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货款共计2030余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某全商贸有限公司或被告人苏某某、元某某将货款返还给某铜营销有限公司。同时,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某铜营销有限公司向天津某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开票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刑事诉讼实行严格证明标准,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需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以确定被告人有罪。

然,本案中因缺少国家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的认定、缺少业务中间环节的关键证人证言、缺少资金流转的相关证据,致使认定某全商贸有限公司为某铜营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证据之间不能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人张波某证言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存在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不应将该笔业务所涉1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起诉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二)为某铜营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实践中,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以收取高额的手续费为目的。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元某某、苏某某以某全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为某铜营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牟取了任何非法利益。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及证人张波某证言均证实,双方往来资金仅有货款,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收取了某铜营销有限公司或证人张波某的开票费。是否牟利虽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但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元某某、苏某某等人并不具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犯罪故意。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苏某某等人以某全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为某铜营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主客观要件,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一)为高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苏某某并未参与,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起诉时指控2012年6月,天津某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禹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高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3105000元,税款451153079元。

但辩护人注意到,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并未参与此起犯罪行为。

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否认参与高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务。

被告人苏某某2013年10月18日、2014年3月13日供述,称其仅参与和高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某洽谈业务,但实际并未做成业务,也并未参与给高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高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即同案被告人高某、高亚某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并未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案被告人高某、高亚某是高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该二人一致供述不认识苏某某。

3.同案被告人元某某供述自相矛盾且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元某某关于苏某某是否参与高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务的供述前后存在矛盾反复,初始供述苏某某并未参与(2013年6月22日、6月30日供述),而后供述苏某某参与采购货物、支付货款(2014年7月14日、10月16、10月18日供述),最后又供述苏某某参与给高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2014年3月10日供述)。但被告人元某某关于苏某某参与给高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高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某、高亚某供述明显不符,故不能认定。

4.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在该起犯罪中获利。

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参与为高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二)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值得商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之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辩护人认为,本起犯罪符合单位犯罪的两个构成要件,应以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其一本案犯罪行为均以天津某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实施。

虽然某禹公司现已经注销,单位犯罪主体已不存在,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2012年12月20日)第二百八十六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并不影响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其二本案违法所得均归单位所有。

根据被告人元某某、高某供述,高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开票费打入了元某某持有的任伟伟名下尾号3818的农业银行卡内。根据被告人元某某、苏某某、任伟伟供述,该尾号3818银行卡内资金主要用于接收合伙经营收益、缴纳税款、支付企业经营费用以及个人消费等,即该银行卡内资金系元某某的个人财产和某禹公司等公司单位财产的混同。

任伟伟名下尾号3818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6月21日卡内余额有80336.96元,同日,高某以网银转账形式汇入10万元,2012年6月25日,高某再次以网银转账形式汇入10.8035万元,分析该两笔款项即被告人高某向被告人元某某支付的6.7%的开票费。任伟伟名下3818银行卡收到该两笔款项后,出现了多笔消费、现支记录,2012年6月27日向王响转支20万元。辩护人认为,除消费外,不能认定款项系用于个人目的,同时因高某支付开票费前,账户内尚有余额8.33696万元,也不能认定高某支付的开票费被被告人个人消费。被告人苏某某当庭供述支付给王响的20万元,系用于结算货款。故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高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20.8035万元归被告人元某某等个人所有。

2.本案不具有排除单位犯罪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存在排除单位犯罪的法定情形。

其一并非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元某某、苏某某为了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买或设立天津某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某全商贸有限公司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某禹公司成立后,除了向高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了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存在大量有真实货物购销的业务活动,有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某全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后,向某铜营销有限公司开具的1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是虚开故起诉书认定某禹公司、某全商贸有限公司成立目的是为了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事实不符。

苏某某(2013.10.18):某禹公司的销项票销到上海、海口等地。

其二公司成立后,并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即便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构成犯罪,亦应当对其按照单位犯罪处罚。

关于量刑: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虽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但辩护人基于辩护职责,依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发〔2010〕35号)第九条“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之规定,在假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发表辩护意见。

1.所涉税款已经补缴,国家损失得以有效弥补,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降低,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高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案发后积极向国家税务局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等共计457457195.33元,国家损失已经得以弥补,被告人苏某某等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得以有效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法发(2010)36号】“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可对被告人元某某从轻处罚。

2.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苏某某主观恶性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并未与被告人元某某或被告单位高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预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起初与被告人高某洽谈的是真实的铜原料交易业务,并在事后得知被告人元某某为高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4.被告人苏某某虽有前科,但此后数年均遵纪守法,此次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恳请合议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虽有收赃犯罪前科,但此后数年均能遵纪守法,此次犯罪情节轻微,且不构成累犯,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书指控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之处,被告人苏某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作出合理合法的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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