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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王增强律师提出“因民间纠纷引发、目标明确、伤害故意明显的多人持械伤害案件不宜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777

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王增强律师提出因民间纠纷引发、目标明确、伤害故意明显的多人持械伤害案件不宜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吴某某持械斗殴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吴某某等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案圆满结束。

被告人吴某某之母在市场因购买衣服讲价而与商贩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纠集多人到场理论,最终引发持械殴打对方致伤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之行为被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依照刑法第292条之规定,被告人将被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吴某某被公安机关以聚众斗殴罪刑事拘留后,其亲属委托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增强律师担任辩护人。王增强律师依法提出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目标明确、伤害故意明显的的多人持械伤害案件,不宜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在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六月有期徒刑。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对被告人吴某某聚众斗殴行为的定性:定性为聚众斗殴罪抑或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292条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2011年3月联合印发的《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聚众斗殴罪主观上往往出于寻仇、报复、泄愤等不良动机,目的是压制、震慑他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本质是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本案从案件起因、犯罪动机、目的方面进行分析,被告人吴某某并不符合上述关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吴某某的聚众斗殴行为目标明确、伤害故意明显,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之母在市场因购买衣服讲价而与商贩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纠集多人到场理论,最终在理论过程中由于双方推搡行为升级而引发持械斗殴行为,并导致对方受到轻伤。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应当构成聚众斗殴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其可能面临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本案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的辩护意见。在辩护律师王增强主任的精准辩护下,法院采纳了此辩护意见,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

六、主要辩护意见

   本案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科刑。

根据刑法292条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2011年3月联合印发的《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不具有聚众斗殴罪意义上的流氓特征。

其一,动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主观上往往出于寻仇、报复、泄愤等不良动机,根据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前往市场系为理论,并无任何寻仇、报复、泄愤的不良动机。

其二,目的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目的是压制、震慑他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透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的供述明确证实,因在理论时与对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与对方推搡进而厮打,最终引发伤害事宜故被告人等人并无压制、威胁他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目的。

其三,本质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本质是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从案件起因、犯罪动机、目的进行分析,被告人并无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本质。

综上所述,本案并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之主观要件,不具有流氓特征起诉书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认定本案系聚众斗殴罪,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之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之主、观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纪要》同时规定“对因普通民间纠纷引发,事出有因,目标明确,杀人或伤害故意明显,不具备前述主观特征的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应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防止将聚众斗殴罪泛化为新的口袋罪”本案所有犯罪事实符合该规定,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其一,普通民间纠纷引发:

被告人吴某某之母在市场因购买衣服讲价而与商贩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纠集多人到场理论,进而引发持械殴打对方致伤。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实属民间日常生活纠纷所致。

其二,本案事出有因:

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实施斗殴行为并非出于寻仇、报复、泄愤等不良动机,也不是为了压制、震慑他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而是为了与对方理论时发生推搡进而升级为伤害行为所致。

其三,目标明确,伤害故意明显:

被告人吴某某所实施的行为直接针对的是被告人本人,目标明确,伤害故意明显,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鉴于此,辩护人认为对本案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因客观上有三人以上殴打被害人,就将本案泛化为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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