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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吴某被指控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所纠集人员被捅伤致死,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依法辩护,吴某被判缓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829

聚众斗殴罪:吴某被指控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所纠集人员被捅伤致死,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依法辩护,吴某被判缓刑。

本站讯

  日前,某法院就吴某、王某、姜某、崔某、张某等8人涉嫌聚众斗殴一案公开开庭审理王增强主任作为本案吴某的一审辩护人,当庭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发表无罪意见双方就吴某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展开激烈辩论,庭审结束后,法院充分采纳辩护人有罪从轻意见,认定吴某为首要分子,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吴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王增强主任从主客观方面充分论证被告人吴某行为不属聚众斗殴罪:首先,聚众斗殴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逞强争霸、报复泄愤之流氓动机,而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吴某为某中介店经理,因约见客户解决矛盾过程中处理经济纠纷方式不当引发本案,并不具有流氓动机;其次,被告人吴某并无任何斗殴行为、无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无指使他人斗殴行为,且未造成他人身体损伤,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

2.吴某是否涉嫌持械聚众斗殴?

   王增强主任充分运用对被告人吴某有利证据,依法发表被告人吴某并未持械聚众斗殴的意见:首先,被告人吴某并未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为斗殴准备械具,在斗殴中亦未使用械具造成他人损伤其次,被告人吴某并未与同行持械人员李某预谋持械,斗殴过程中亦不知道李某持械,不宜认定其持械聚众斗殴。

3.被告人吴某为聚众斗殴提起者还是受害者?

   王增强主任在分析证据的基础上得出被告人吴某实际为受害人的身份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充分论证:首先,从事件起因上看,系由于客户王某纠集众人封锁中介店门、驱赶员工,主动挑衅所致;其次,中介店在处理王某与房主冯某经济纠纷中不具有任何过错,王某向中介店强行索要定金无任何依据;最后,斗殴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完全处于弱势地位,被多人围堵、殴打、持械捅刺,而其本人未打伤任何人。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某月,被告人王某的妻子郭某作为买方、冯某作为卖方、某中介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郭某购买冯某所有的一套房产按照合同约定,王某交付冯某定金人民币5万元。后因王某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王某欲索回定金,经与被告人吴某多次协商未果,王某怀恨在心,多次纠集人员去吴某经营的中介店滋事,驱赶店员,封锁店门,严重干扰该店的正常经营。

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再次纠集被告人姜某、张某、金某到中介店滋事,驱赶工作人员并强行封店后离开。被告人吴某得知此事后拨打王某手机,二人在通话中互相谩骂,并相约在中介店见面。后王某纠集姜某、张某甲、金某前往约定地点,途中姜某等人又纠集了崔某、曹某、赵某、何某等人前去中介店。其中被告人姜某、崔某各自携带了一把折叠刀,王某交给姜某一把三棱锥,后由姜某交给张某甲带入现场。

被告人吴某将与王某见面一事告诉张某乙,并纠集张某乙一同前往张某乙恐被对方暗算,遂纠集李某及李某朋友杨某、于某一起赶往约定地点。其中被告人李某为参与此事准备了一把砍刀。

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先后到达中介店,王某、吴某见面后相互谩骂争吵、相互撕扯,被告人李某见状拿出事先准备的砍刀,向何某头部砍去,何某倒地,后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吴某被多人围攻,胸背部、腰部被他人使用三棱锥捅伤,李某被他人持械殴打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吴某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王增强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多年,以其深厚的功底、过人的胆识、独特的思维、卓越的技能、丰富的经验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道路上披荆斩棘,战果斐然。在本案被依法提起审查起诉后,吴某慕名到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咨询王主任,经与王主任一番长谈,对王主任辩护方案非常满意,特聘请王增强主任为其辩护。王主任参加庭审期间,利用其深厚的理论素养和丰富的实务经验与在座的检察官、法官深入辩论、交流,并以其出色的辩护能力,在庭上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赢得当事人的高度信赖与普遍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他认为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被告人吴某之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首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被告人吴某之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一主观不符合: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吴某主观上并不具有逞强争霸、报复泄愤之流氓动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之主观要件其二客观不符合:被告人吴某客观上未实施聚众斗殴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之客观构成要件;其次,被告人吴某不具有持械聚众斗殴之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同案犯李某的持械行为超出各被告人意范围,无论从共同犯罪理论亦或是实行过限理论,被告人吴某均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并根据在案证据充分论证了被告人吴某未持械参与斗殴。最后,出于更大限度保护被告人吴某利益的角度考虑,王增强主任亦发表了如果法院判决吴某有罪,那么应当考虑其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最终上述建议依法被法院采纳,取得了良好判决结果。

、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法律适用,被告人吴某之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主观不符合: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吴某主观上并不具有逞强争霸、报复泄愤之流氓动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之主观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并未对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具体阐述,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2011年9月27日)对于合理界定聚众斗殴犯罪主客观要件具有重要指导性意义。该座谈会纪要显示聚众斗殴罪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具有一脉相承的特征,主观上往往出于寻仇、报复、泄愤等不良动机,目的是压制、震慑他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本质是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

(一)被告人吴某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目的:

1.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王某相约在中介店见面目的是谈判而非斗殴。

   根据本案被告人口供及控方出示的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本案被告人吴某经营的屋满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被告人王某买卖房屋居间人,与王某系居间关系但房屋居间交易完成后,因王某不能办理社保证明进而不能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王某向收取定金的房主索要定金未果,遂将矛头指向中介店,暂且不论其要求是否合理,但其采用封锁店门、驱赶店员这样严重干扰中介店正常经营秩序的错误行为,被告人吴某亦多次报警未能解决。吴某也配合王某找房主索要定金也未能制止其行为,案发当日再次发生王某封锁店门、驱赶店员的行为吴某作为中介店总经理,在这种情况下其有权利前往店内解决事端,不能因此认定其具有流氓动机。

此外,从本案在案证据来说,被告人吴某亦不具有报复、寻仇、泄愤等不良动机,被告人吴某到乐购屋满多店内目的是与王某协商解决事端:

1)被告人吴某:始终供称其到中介店是为与王某谈事,但由于被告人王某斗殴意图明显,所以为了吓唬住对方不让对方看出自己心虚,便态度强硬欲吓唬住对方。

2)被告人张某乙:证实吴某让其到中介店是为与对方谈判,协商解决问题。

3)证人杨某:证实吴某在车上对李某说去跟对方谈谈。

4)证人于某:证实张某乙叫其去中介店是为去谈判,解决事情。

2.被告人吴某并未与张某乙、李某等人预谋斗殴。

1)被告人吴某:称其对张某乙说是去“和对方谈谈”

2)被告人张某乙:证实吴某对自己说是去和对方谈判,协商解决此事。

3)证人杨某证实,吴某在车上对李某说“和对方谈谈,没说其他的”。

3.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态度假如被告人吴某具有斗殴故意,其不可能明知对方人多势众前提下仅与李某前往店内。

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可知,被告人吴某一方仅有4、5个人,且被告人吴某与李某先进入中介店,吴某在进入中介店前就已看到对方数人分布在超市门口以及店内若其具有斗殴故意,不可能只与李某二人进入中介店,对方人多势众,仅凭二人不可能对十余人产生压制、威慑作用。

4.从被告人吴某约见被告人王某的地点来看,其不可能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王某相约在中介店见面,假如被告人吴某具有斗殴故意,其不可能与王某相约在中介店内见面,因斗殴行为必然会导致破坏性结果发生吴某将王某约在其自己经营的的店内斗殴必然会破坏店内物品并且会对中介店声誉产生恶劣影响。故,被告人吴某不可能具有斗殴的主观故意。

5.从被告人吴某前往案发地点的经过来看,其未与任何人预谋斗殴,未指使李某及同行的其他人员持械

(二)被告人吴某之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本质要求: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聚众斗殴罪的本质是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吴某在案发时系屋满多中介店总经理,其主观上根本不具有所谓的“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

被告人王某自2013年6月以来,多次纠集人员到中介店滋事,且中介店多次报警亦未能解决纠纷。在报警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遂与王某虽相约在中介店谈判,并无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

综上,被告人吴某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目的,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

客观不符合:被告人吴某客观上未实施聚众斗殴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之客观构成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采用暴力相互搏斗。然而,根据本案各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并无纠集行为,也未实施殴斗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该罪客观构成要件。

1.被告人吴某并非犯意提起者。

犯意的提起对于犯罪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客观上反映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之差别。根据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吴某并无斗殴故意,也未向他人提起斗殴的意图:

1)被告人吴某供称并未向他人提出到中介店打架:

被告人吴某供述到中介店就是为了谈事,到中介店前都未意识到会打架,所以才会仅与李某先进屋,更不用说向他人提起犯意。

2)被告人张某乙证实吴某并未让其纠集人员打架:

被告人张某乙证实吴某叫其到中介店就是为了谈事且没让自己叫其他人来,被告人张某乙在到中介店前都未意识到会打架,当到达中介店看到对方来势汹汹才意识到会打架。

3)证人杨某证实在吴某车上,吴某跟李某说的是和对方谈谈

4)证人于某证实,李某并没说是去打架,只是自己猜测到可能会打架

2.被告人吴某并非人员纠集者

1)根据被告人吴某、张某乙供述:证实吴某仅打电话叫了张某乙一人。

被告人吴某供述叫张某乙陪他一起去中介店是因为张某乙口才好,能够帮助其谈判,但其没让被告人张某乙叫他人去中介店被告人张某乙证言佐证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吴某在电话中只让他一个人去。

2)根据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以及杨某、于某、张磊证人证言可知,李某、于某、杨某、张磊均不是被告人吴某纠集。

3.被告人吴某并未准备、指使他人携带或使用任何作案工具。

辩护人经仔细分析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发现,被告人吴某并未准备、携带、使用凶器,亦未指使他人准备、携带、使用凶器。

4.被告人吴某并非本案轻伤、轻微伤被害人的直接致害人。

被告人吴某仅在打架之前与王某发生争吵、撕扯,随后便被对方围殴,其没有伤害任何人,未给他人人身造成任何损伤后果,故吴某并非本案轻伤被害人的直接致害人,其根本没有实施打斗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之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之主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如果仅因为被告人一方系多人而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不免客观归罪,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之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被告人吴某不具有持械聚众斗殴之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同案犯李某的持械行为超出各被告人意识范围,无论从共同犯罪理论亦或是实行过限理论,被告人吴某均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斗殴一方有人“持械”有人未“持械”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在斗殴前明知本方人员中有人持械而默认的,对参与预谋和明知者均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没有持械预谋,行为人擅自携带或者在犯罪现场临时寻找器械参与斗殴,其他人不明知的,仅对持械人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

被告人吴某、张某乙并未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为斗殴准备械具,在斗殴中亦未使用械具造成他人损伤。

上述事实,不仅被告人吴某、张某乙及证人杨某、于某证言能够证实,而且斗殴另一方的被告人崔某、曹某亦能证实。

(一)被告人吴某一方均证实无人携带或使用械具斗殴

(二)被告人王某一伙崔某、曹某明确证实吴某一伙未持械,姜某、王某、张某甲虽供称吴某一伙除李某持砍刀外还有人持匕首,但经辩护人分析证实相关供述不具有客观性,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张某乙持械。

1.被告人崔某曹某证实对方除了李某无人持械。

1)崔某2013.12.19供述证实对方其他人未持械

2)曹某2014.4.28供述证实对方其他人未持械

2.被告人姜某、王某、张某甲关于对方持械的供述均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具有客观性,不足以证实吴某等人持械:

1)被告人姜某供述自相矛盾,不足以证实吴某等人持械

2)被告人王某供述自相矛盾,不足以证实吴某等人持械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自相矛盾,不足以证实吴某等人持械

(三)本案鉴定结论显示,对方仅有何某一人受刀伤构成轻伤,也佐证了被告人吴某一方除李某外无人使用械具致人损伤。

本案各被告人供述及何某证言均证实,何某损伤系李某一人造成。

(四)被告人王某、姜某、崔某曾逗留现场进行串供,并将己方凶器丢弃,意欲将主要责任推至被告人吴某一方,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此情节,对这三人供述严格审查。

虽然被告人王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被告人姜某、崔某均证实王某指使其将己方凶器丢弃,且要对侦查人员说是对方先动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张某乙并未预谋持械、准备斗殴工具或在斗殴中致他人损伤,因此不宜认定被告人吴某持械聚众斗殴。

关于李某持械:被告人吴某并未与之预谋持械,斗殴过程中亦不知道李某持械,不宜认定其持械聚众斗殴。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吴某并未与他人预谋持械聚众斗殴,被害人李某擅自携带砍刀参与斗殴,被告人吴某并不明知,不宜认定其持械聚众斗殴:

(一)根据刑法25条关于共同犯罪之规定,不宜认定被告人吴某为持械聚众斗殴。

1.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李某并未预谋持械:

被告人吴某并没有李某联系方式,在张某乙与李某取得联系后,便直接开车去接李某,在这期间二人一直没有沟通。对此,被告人吴某、张某乙,证人杨某均能证实。

1)被告人吴某证实是张某乙联系的李某

2)被告人张某乙承认是自己打电话联系的李某

3)证人杨某证实,一个陌生男子打其电话找李某,但此人并不是吴某。

综合以上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事前并未与李某存在联络。

2.被告人吴某并不明知被害人李某持械。

1)在案发前,被告人吴某事先并未注意李某携带械具。

其一被告人吴某供称接李某当时并未注意其是否携带械具。

其二证人杨某证实其与李某一同下楼看见他手中拿着一件大衣,但当时不能确定李某手里拿的衣服里包裹的是砍刀。

证人杨某证实其与李某下楼时,李某手里拿着一件大衣,手里拿着的大衣里面应该裹着家伙,因为他拿的衣服是直的辩护人认为,杨某不能确定李某是否携带凶器,只是看衣服形状推测应该是砍刀。

综上,证人杨某与李某同住,尚不能确定李某出门带的衣服里面是否包裹着砍刀,吴某只是在车内等候二人且在车内其视野受到一定限制,更不能苛求其能够注意到李某携带械具。

2)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并不知道李某持砍刀砍伤他人。

其一各被告人供述均能证实吴某与王某发生口角,吴某不可能在与王某争论过程中回头注意李某的行为。

其二本案多名被告人亦能证实,被告人吴某先于李某进入店内,不久便被人推入里屋进行殴打,其根本无暇注意李某的行为。

3)李某持械伤人并非受被告人吴某指挥,二人无犯意联络。

根据被告人姜某、张某甲、崔某供述,李某持械后吴某与之无配合之行为及意思表示,双方未形成犯意联络二人分别被对方多人围殴,无暇顾忌对方,李某持刀砍伤何某时,吴某正在李某前方,不可能提前知情并有效制止。

其一被告人姜某证实吴某一方没有人喊口号,系李某自己持械砍人。

其二被告人张某甲证实吴某没有喊口号,系李某自己持械砍人。

其三被告人崔某证实吴某没有喊口号,系李某自己持械砍人。

崔某供述中提到“估计对方都商量好了,否则没这人的事,他干嘛上来就砍人”辩护人认为该供述完全是被告人崔某主观推测,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

(二)根据刑法理论,李某之行为对被告人吴某等人而言,属实行过限,该行为应当由李某自行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必须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因此,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前提,共同犯罪人都不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理论,“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实行过限,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李某未经与吴某商议也未告知吴某且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刀砍人,其行为超出了吴某的意范围,吴某对此没有任何故意。李某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过限,应由李某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吴某等人均不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系受害人身份,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1.起因上,吴某所经营的中介店多次遭被告人王某等人封锁店门、驱赶员工,被告人吴某完全出于弱势地位,属于本案受害人。

2.中介店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吴某经营的中介店存在过错,导致王某补办不成社保不能履行合同进而损失5万元定金。但是辩护人注意到,根据王某本人口供,其签订合同前曾在其朋友处了解到能够补办社保才签订合同,随后又委托林海办理社保,最终未能办成才又找到中介店,并非中介店误导其一定能够补办成社保才签订协议。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中介店不存在任何过错,王某向屋满多索要定金不论从常理上还是法律上,均无依据吴某在被告人提出这种不合理要求后,曾积极与房主协调退定金事宜,但是王某不同意,王某等人继续封锁店门、驱赶店员直至案发。

3.在斗殴发生时,被告人吴某亦出于被害人地位:吴某进入中介店后被多人围堵、殴打、持械捅刺,而其本人未打伤任何人。

综上,无论在案发前还是案发时,被告人吴某均属于被害人,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而,被告人吴某主观上既无聚众斗殴故意、客观上亦无聚众斗殴行为,应当作无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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