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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不能理性处理恋爱、情感问题,双方约定斗殴,导致多人重伤、轻伤,辩护律师积极促成调解,被告人获缓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811

聚众斗殴:不能理性处理恋爱、情感问题,双方约定斗殴,导致多人重伤、轻伤,辩护律师积极促成调解,被告人获缓刑。

本站讯

日前,被告人孟大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致人重伤被公安机关拘留,其亲属慕名委托王增强律师担任辩护人。由于本案系持械聚众斗殴且被害人重伤,如果被告人孟大某的罪名成立,根据刑法292条234条之规定,被告人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介入本案了解案情后,王律师注意到虽然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大某系被抓获归案,但被告人在现场有人报警后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无任何拒捕行为,积极配合民警调查案件,具有非典型意义上的自首情节。另外,被告人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与被害人和解取得谅解的情况下,可以争取缓刑法院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孟大某判处缓刑。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辩护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爆炸案、蓟县大火案、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多位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等上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案适用法律出现错误一审裁判时未能考虑上诉人牛某存在的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未基于牛某家境十分贫寒亟需其尽责抚养家庭,从中对其适用缓刑的可能性予以考虑。在辩护律师王增强主任的精准辩护下,上诉人牛某最终在二审中获得缓刑判决,无疑是一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兼具的共赢结果。

三、主要辩护意见  

被告人孟大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通过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大某之行为完全符合自首要件:

1.自动投案:被告人孟大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法属于自动投案。

根据被告人孟大某所述:被告人孟大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但并未离开案发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无任何拒捕行为,积极配合民警调查案件,故其行为符合2010年12月2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之规定,属于自动投案。

2.关于如实供述:

   根据1998年5月9日起实施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所谓“如实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孟大某在自动投案后,对案件的起因、案发过程等方面,均予以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悔罪,故其行为符合如供述之要件。

综上,被告人孟大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有关自首的规定因此辩护人提请合议庭考虑被告人孟大某具有的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大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大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郭某和郭大某二被告人(亦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孟大某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第22条规定,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分析可知,郭大某和郭某二被告人对本案矛盾的产生、激化负有责任。

1)矛盾产生:辩护人发现从时间进程上看,本案可细化为三个阶段,仔细分析这三个阶段双方的言辞可知,郭大某和郭某二被告人对矛盾的产生首先存在过错。

其一,2012年正月十六日(2012年2月7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大某和被告人郭某因琐事发生的“矛盾”,系指二被告人因2012年正正月十六在葛沽看花会时,因杨红发生口角之事。经分析,辩护认为此时二被告人虽因此事发生口角,但据被告人人孟大某所述,其并无因此事要和被告人郭某打架之故意,对此番言辞同案孙某的供述可给予作证。

①庭审中被告人孟大某强调:正月十六其与被告人郭某发生口角后事情已经完结,其并无再与对方发生任何纠纷的故意。

②被告人孙某在2012年2月10日的供述明确表示:孟大某和我说前几天他想打郭某,但是杨红怕郭某被打,从中间拦着不让打,后来孟大某不想打了。

其二,2012年2月9日:被告人郭某2012年3月5日的供述明确表示:2月9日晚上是其通过QQ找杨红要的被告人孟大某的电话,并在当晚主动给孟大某打电话,问孟大某是否还去南洋职专打他的。这充分证实了被告人郭某主动挑衅在先的。

其三,2012年2月10日:案卷显示,案发当天郭大某和郭某二被告人向被告人孟大某挑衅在先,该挑衅直接引发了本案的发生。

①被告人孟大某在2012年3月1日和4月1日的供述中强调:“2012年2月10日上午9点多,郭某给我打电话说:“你来津南职专了吗?”,我说“等一会”。又过了五六分钟郭某的哥哥给我打电话问:“你过来了吗?”,我说:“你等一会”,完事我就把电话给挂了。又过了40多分钟郭某哥哥又来电话说:“你家在哪,我掏你去?”我说我家在西泥沽,他说:“行,我找你去。”说完就把电话挂断了。然后我就给孙某打电话,告诉他郭某的哥哥要到家掏我来,让他过来帮忙来打架。”

②被告人郭大某在2012年4月2日的供述中表明:“那天上午我弟弟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有人要去南洋职专打他,完事他把对方的手机号告诉我了,我给对方打了电话要和对方在双桥派出所门口谈谈。”

③被告人郭某在3月15日的供述中表明:“2月10日上午9点多我给郭大某打电话,我跟他说有几个人要打我,让他出面说说这事,郭大某说行,我给郭大某发短息将孟大某的手机号发给他。过半小时我给孟大某打电话问他过来吗?他说:“你先挂吧,我正和你哥哥谈着呢。”

纵观全案,看花会前被告人孟大某和对方互不相识,此前双方无任何恩怨。看花会当天,被告人孟大某和被告人郭某虽有口角,但当日并无肢体冲突,此事当日已经了结。2月9日和10日,均是郭某和郭大某二被告人主动联系被告人孟大某提及打架事宜,被告人孟大某虽口头应允但其未做任何打架准备,直到被告人郭大某扬言要去他家掏他(打架),其才给同案孙某等人打的电话。由此可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系郭大某和郭某二被告人主动挑衅所引发,被告人孟大某一直处于被动地位。

2)矛盾激化:被告人郭大某先动手推被告人付某,而后其又先使用具有杀伤力的砍刀砍被告人孟大某,其行为激化了双方的矛盾。

①本案中被告人孟大某以及同案付某、孙某、王小某的诸次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孟大某这方到达案发现场后,先是被告人郭大某和被告人付某先发生口角,而后其先推了被告人付某,至此引发双方开始相互厮打。

②此外,被告人孟大某以及同案孙某、顿某、刘某的诸次供述均能证实:是被告人郭大某先用砍刀将被告人孟大某头部砍流血了,然后被告人孟大某才将砍刀夺过来,砍了被告人郭大某。

综上,客观评析被告人孟大某和对方上述言辞及行为可知,案发前郭某和郭大某二被告人首先挑衅引发矛盾,案发当天被告人郭大某先动手推被告人付某,并先动刀将被告人孟大某头部砍流血,这进而激化了矛盾。据此辩护人认为,郭大某和郭某二被告人对案件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首先存在着过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第22条之规定,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孟大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大某已经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第23款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孟大某的家属已经代其赔偿郭某和郭大某二被告人经济损失高达60万元,且被告人孟大某认罪、悔罪,亦取得了二被告人的谅解,故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第23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孟大某从轻处罚。

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建议法庭酌情对被告人孟大某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第22条规定,对于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究其根本,本案系被告人孟大某、被告人郭某与杨红三人之间先后的恋爱所引发,该案即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孟大某之犯罪动机并不卑劣,故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第22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大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大某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4条规定,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一,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案中被告人孟大某起初并无聚众斗殴之主观故意,其是在郭某和郭大某二被告人再三主动挑衅的情况下,才与对方定点在瑞湾酒店打架。

其二,人身危险性不大:被告人孟大某此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认罪、悔罪。另因其系未成年,可造性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大。

本案被告人孟大某即属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故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4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孟大某虽涉嫌犯罪,但其具有上述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加之其系未成年,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释[2001]9号】对未成年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精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刑法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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