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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被控寻衅滋事分别致两被害人轻伤﹑轻微伤,辩护人王增强律师依法提出有罪从轻的辩护意见,虽未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人最终获得轻判,被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099

寻衅滋事罪:被控寻衅滋事分别致两被害人轻伤﹑轻微伤,辩护人王增强律师依法提出有罪从轻的辩护意见,虽未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人最终轻判,被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

本站讯

2013年11月22日,人民法院宣判了陈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结果,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陈某家属委托以刑事辩护著称的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王增强主任担任其辩护人。我所王增强主任以其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出色的辩护能力,在庭审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法院在听取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后做出了一审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辩护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爆炸案、蓟县大火案、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多位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等上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是否存在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事由?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陈某存在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事由:其一,陈某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其对于矛盾产生、激化,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其被告人陈某、江某某共同作用导致了李某损伤,但对于蔡某某之损伤系谭某某个人行为导致;其陈某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对其从宽处罚;其陈某此前无任何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从宽处理;其陈某一再表示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基于上述理由,在承认被告人陈某有罪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基于本案具体案情的考量,对陈某予以从宽处理。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江某某饮酒后在本市某商场一楼遇被害人李某﹑蔡某某时,无故滋事并殴打两名被害人。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眼部损伤为轻伤,头面部及左眼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蔡某某的肢体损伤和文证材料记载的躯干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可能面临五年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五、本站点评

   王增强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多年,以其深厚的功底、过人的胆识、独特的思维、卓越的技能、丰富的经验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道路上披荆斩棘,战果斐然。在本案被依法提起审查起诉后,被告人陈某家属慕名到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咨询王主任,对王主任辩护方案非常满意,特聘请王增强主任作为辩护律师。王主任参加庭审期间,发表了“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以及“被告人存在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事由”的辩护意见,最终在王增强主任的精准辩护下,法院采纳了王增强主任有罪从轻的辩护意见。此次辩护赢得当事人的高度称赞,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

、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事实认定:起诉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一方无故滋事:

对于事发起因,被告人一方称系下楼梯碰撞引发争执,进而厮打而被害人一方称系被告人一方用侮辱性的行为引发冲突。由此可知,对于事发起因,双方各执一词。结合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一方口供、证言更为客观真实,本案系双方碰撞引发争执导致。

1.被害方陈述及证言:前后矛盾、相互矛盾,且明显隐瞒事实。

1)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其一,对起因的描述,相互矛盾:被害人蔡某某的笔录中称“江某某用手抓其下体一把”导致双方冲突,而同在案发现场的被害人李某所做的3次笔录均表明其未看到江某某有摸蔡某某下体的行为,其对蔡某某的说法不能予以佐证被害方证人赵某某却证实其看到陈某有摸蔡某某下体的行为,可见被害方陈述相互矛盾。

其二,对案发过程描述的矛盾,且存在相互矛盾:被害方蔡某某在其多次笔录中描述了被告人一方在殴打过程实施的具体侮辱行为,但每次笔录均不一致,且同在现场的被害人李某、证人赵某某没有给予丝毫佐证。

2)自相矛盾: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

其一,被害人李某:从前两次没有看到被告人的侮辱行为,到第三次笔录称看到侮辱行为,明显自相矛盾。

其二,被害人蔡某某:虽然多次笔录陈述被侮辱,但多次笔录对相关情节的描述均不一致。

3)隐瞒事实:

其一,对于证人谭某某没有参与殴打的事实:被害人及证人赵某某的言辞自相矛盾、相互矛盾,但意图虚假陈述谭某某参与殴打。

其二,对于与被告人相互厮打的事实:二被害人均予以否认,但被告人一方、证人谭某某均证实相互厮打,连被害方证人赵某某也对此予以证实。

其三,对于多人围殴陈某的事实:多名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证人予以证实,但二被害人及被害方证人赵某某却予以否认。

2.被告方供述及证人谭某某证言:前后稳定、相互吻合,均证实不存在侮辱行为,系双方碰撞后发生争执,进而厮打。

综上,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自相矛盾,依法不足以按其所述认定案件事实。反之,被告人口供及证人证言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本案起因为双方碰撞后发生争执,进而厮打。

本案系双方相互撕扯殴打,而非起诉书所称张、迟二人单方面殴打二被害人。

1.事中双方互相厮打:

二被告人口供、证人谭某某以及被害方证人赵某某均能证实,冲突产生后,双方四人厮打在一起,相互拉扯扭打,而非被告方单方殴打。

2.事后被害方多人对陈某单方进行殴打:虽然被害方拒不承认,但陈某供述、江某某供述及熊某、陈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多名证人均可证实陈某遭到被害方多人围殴的事实。

3.被告人江某某、陈某亦被被害人殴打致伤。

根据二被告人原始口供,被告人陈某头部、退步、腰部均遭到不同程度损伤,且事后产生头晕、胸闷、喘大气、腿和腰部酸疼的症状。谭某某的右肋部、手指、手臂也存在不同程度损伤。虽然无相应医疗病历予以证实,但此种情况系因公安机关在明知二被告人受伤的情况下未给二被告人开具伤单验伤所致,不能因此否定二被告人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第二部分,法律适用: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等人并非无故滋事,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一)主观方面:不具有流氓动机,不符合主观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知,构成本罪的前提是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具有无因性的特征。本案被告人江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引发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陈某并不存在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主观心态,且并非无事生非,因而不属于“寻衅滋事”。

(二)客观方面:陈某之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之客观要件要求。

根据刑法二百九十三条及刑法理论,作为本罪构罪表现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要求行为具有随意性、任意性。而本案中谭某某、陈某对李某、蔡某某的伤害行为的做出是由江某某某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口角引起,进而矛盾升级后产生的结果,确属事出有因显然迟、张二人行为并不具有随意性、任意性,不属于刑法关于本罪第一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

综上所述,陈某等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要求,并不构成本罪。

符合故意伤害罪之构成要件要求: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江某某、陈某二人之法律责任。

根据江某某、陈某二人的主客观要件、具体行为表现看,本案是由双方既有冲突所引起的殴打伤害行为,且二人实施的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之构成要件要求,应以本罪论处。

第三部分,量刑情节:被告人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陈某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需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本案被告人陈某完全符合该要件。

1.关于主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法院投案。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到案均可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被告人陈某虽然于2013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但当时仅仅作为治安案件,且陈某在被询问后即予以释放,未对其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直至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7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1日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到案,被告人亦在没有任何约束力的情况下,主动、自愿的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

2.关于如实供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所谓如实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陈某在2013年3月11日自动投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此要件。

综上,上诉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矛盾产生、激化,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1.对于冲突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

1)被害人有辱骂情节。

被告人江某某、陈某供述及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均可证实江某某与对方肢体碰撞后,被害人蔡某某、李某曾对被告人进行言语辱骂。

2)被害人以纠集人员殴打被告人相威胁。

被害人李某、证人谭某某的笔录均能证实被害人在双方即将相互殴打之前曾经打电话叫人。而在陈某的笔录中还多次提到,被害人蔡某某威胁称“找七八个人弄死你”。虽然几人的相关笔录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是不能否认被害人存在打电话纠集人员意图殴打二被告的情况。

2.在双方冲突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进行厮打,导致冲突加剧,且导致江某某、陈某身体损伤的后果。

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右肋部被李某揣伤、左腕部受伤、右手部被蔡某某抓伤等等,同时陈某前胸被李某殴打、面部被蔡某某抓拍等等。由于江某某、陈某未及时进行伤情鉴定,其损伤结果不能被证实。

3.被害人制服陈某后,被害方多人将陈某围住进行殴打。

事发当天,李某、蔡某某二人将陈某制服后按倒在地,与随后赶到的多名人员一起对陈某实施围殴,拳打脚踢,陈某身体多处受伤。此情况,有多名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人员均能证实。

综上,被害方对双方矛盾的产生、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宽严相济意见》)第22条之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适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因而,由于被害方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应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江某某共同作用导致了李某损伤,但对于蔡某某之损伤系谭某某个人行为导致。

根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江某某共同作用导致了李某损伤,但对于蔡某某之损伤系江某某个人行为导致。

1.江某某、陈某二人之行为共同导致李某损伤。

2.蔡某某之损伤系江某某个人行为导致。

综上可知,被害人李某的伤是江某某、陈某二人共同殴打造成,但是蔡某某的损伤是江某某一个人造成。

陈某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对其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6条,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本案即属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犯罪,且系临时起意的犯罪,显示被告人陈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对其从宽处理。

陈某此前无任何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法庭予以考虑。

本案中陈某此前从无任何前科劣迹,接受高等教育,一贯表现良好。此前从不存在与人产生口角矛盾、肢体冲突的情况,更不存在随意滋事、屡教不改的情形。由此可知陈某可改造性极强,望合议庭予以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因而,对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陈某一再表示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请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辩护人通过会见陈某和查阅案件资料了解到,陈某一再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于其在饮酒后一时冲动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悔不已,并且积极配合警方处理案件,对所作伤害行为供认不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上述规定,由于本案被告人案发后表示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综上,本案事出有因,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之刑事责任,请法庭予以认定。同时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具有自首、立功表现,且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恳请合议庭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被告人依法公正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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