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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诸多从轻情节,被法院采纳,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789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诸多从轻情节,被法院采纳,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对高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对高某判处缓刑。

   高某系未成年人,因恋爱问题与被人发生口角,进而相约斗殴,最终持械斗殴致多人受伤,其中致一人重伤,高某等人也因此被司法机关采取拘留措施。如果被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刑法》第292条之规定,高某将被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高某亲属慕名委托王增强律师担任高某辩护人庭审期间,王增强律师依法提出被告人高某具有未成年、自首、被害人过错、积极赔偿、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专门对高某是否有自首情节行了核查,最终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做出缓刑判决。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是否存在量刑上的减免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如其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小。因而应当对被告人高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指控:高某因恋爱问题与被人发生口角,进而相约斗殴,最终持械斗殴致多人受伤,其中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本案斗殴过程中造成被害方一人重伤的情形下,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如果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可能面临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参加庭审期间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被告人高某具有未成年、自首、被害人过错、积极赔偿、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最终在庭上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赢得当事人的高度信赖与普遍赞誉。

六、主要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郭大某和郭小某二被告人(亦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某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第22条规定,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分析可知,郭小某和郭大某二被告人对本案矛盾的产生、激化负有责任。

1)矛盾产生:辩护人发现从时间进程上看,本案可细化为三个阶段,仔细分析这三个阶段双方的言辞可知,郭小某和郭大某二被告人对矛盾的产生存在过错。

其一,2012年正月十六(2012年2月7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和被告人郭大某因琐事发生的“矛盾”,系指二被告人因2012年正月十六在葛沽看花会时,因乔某发生口角之事。经分析,辩护认为此时二被告人虽因此事发生口角,但据被告人高某所述,其并无因此事要和被告人郭大某打架之故意对此番言辞同案孙某的供述可予作证。

①庭审中被告人高某强调:正月十六其与被告人郭大某发生口角后事情已经完结,其并无再与对方发生任何纠纷的故意。

②被告人孙某在2012年2月10日的供述明确表示:高某和我说前几天他想打郭大某,但是乔某怕郭大某被打,从中间拦着不让打,后来高某不想打了。

其二,2012年2月9日:被告人郭大某2012年3月5日的供述明确表示:2月9日晚上是其通过QQ找乔某要的被告人高某的电话,并在当晚主动给高某打电话,问高某是否还去南洋职专打他。这充分证实了被告人郭大某主动挑衅在先。

其三,2012年2月10日:案卷显示,案发当天郭小某和郭大某二被告人向被告人高某挑衅在先,该挑衅直接引发了本案的发生。

①被告人高某在2012年3月1日和4月1日的供述中强调:2012年2月10日上午9点多,郭大某给我打电话说“你来津南职专了吗?”,我说“等一会”。又过了五六分钟郭大某的哥哥给我打电话问:“你过来了吗?”我说:“你等一会”完事我就把电话给挂了。又过了40多分钟郭大某哥哥又来电话说:“你家在哪,我你去”我说我家在西泥沽,他说:“行,我找你去。”说完就把电话挂断了。然后我就给孙某打电话,告诉他郭大某的哥哥要到家我来,让他过来帮忙来打架。

②被告人郭小某在2012年4月2日的供述中表明:那天上午我弟弟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有人要去南洋职专打他,完事他把对方的手机号告诉我了,我给对方打了电话要和对方在双桥派出所门口谈谈。

③被告人郭大某在3月15日的供述中表明:2月10日上午9点多我给郭小某打电话,我跟他说有几个人要打我,让他出面说说这事,郭小某说行我给郭小某发短将高某的手机号发给他。过半小时我给高某打电话问他过来吗他说:“你先挂吧,我正和你哥哥谈着呢。”

纵观全案,看花会前被告人高某和对方互不相识,此前双方无任何恩怨。看花会当天,被告人高某和被告人郭大某虽有口角,但当日并无肢体冲突,此事当日已经了结。2月9日和10日,均是郭大某和郭小某二被告人主动联系被告人高某提及打架事宜,被告人高某虽口头应允但其未做任何打架准备,直到被告人郭小某扬言要去他家掏他(打架),其才给同案孙某等人打的电话。由此可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系郭小某和郭大某二被告人主动挑衅所引发,被告人高某一直处于被动地位。

2)矛盾激化:被告人郭小某先动手推被告人付,而后其又先使用具有杀伤力的砍刀砍被告人高某,其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

①本案中被告人高某以及同案犯付某、孙某、魏某的诸次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高某这方到达案发现场后,先是被告人郭小某和被告人付某先发生口角,而后其先推了被告人付某,至此引发双方开始相互厮打。

②被告人高某以及同案孙某、沈某、刘某的诸次供述均能证实:是被告人郭小某先用砍刀将被告人高某头部砍流血了,然后被告人高某才将砍刀夺过来,砍了被告人郭小某。

综上,客观评析被告人高某和对方上述言辞及行为可知,案发前郭大某和郭小某二被告人首先挑衅引发矛盾,案发当天被告人郭小某先动手推被告人付某,并先动刀将被告人高某头部砍流血,这进而激化了矛盾。据此辩护人认为,郭小某和郭大某二被告人对案件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首先存在着过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第22条之规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已经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此法律文件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

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建议法庭酌情对被告人高某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不相识且未有冤仇,只是基于民间矛盾激化而最终引发犯罪行为,应酌情对被告人高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通过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之行为完全符合自首要件:

1.自动投案: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法属于自动投案。

根据被告人高某所述: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但并未离开案发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无任何拒捕行为,积极配合民警调查案件,故其行为符合 2010年12月2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之规定,属于自动投案。

2.关于如实供述:根据1998年5月9日起实施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所谓“如实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高某在自动投案后,对案件的起因、案发过程等方面,均予以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悔罪,故其行为符合如供述之要件。

综上,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有关自首的规定因此辩护人提请合议庭考虑被告人高某具有的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并非有预谋的实施犯罪,是初犯、偶犯,且没有前科劣迹。被害方存在过错,对引发犯罪具有关键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综上,被告人高某具有上述从宽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因而,鉴于存在:被害人一方对诱发犯罪存在过错;被告人一方已经认罪、悔罪并进行了积极赔偿;被告人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小等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高某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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