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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涉嫌虚开亿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拘留,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法律意见,嫌疑人获取保候审。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829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涉嫌虚开亿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拘留,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法律意见,嫌疑人获取保候审

本站讯

日前,王增强主任接受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亿元的犯罪嫌疑人杨某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王主任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依法向某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法律意见书。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主要辩护意见

三南方人通过收购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之行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客观要件。

1.犯罪嫌疑人杨某之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件。

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形式,那么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某在此次犯罪中究竟实施了何种行为呢?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杨某在此次犯罪中的作用仅限于帮助张姓、赵姓、白姓三个南方人联系受让企业——甲公司,而具体收购事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纳税人等)均由三南方人派人与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完成至于涉案的28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取(其中的7份系原甲公司会计领取,21份系三南方人雇用的会计领取)与犯罪嫌疑人杨某没有任何关系,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申报纳税均由三南方人实施,杨某对此毫不知情故其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件。

另,犯罪嫌疑人杨某既非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甲公司职员,其仅仅是三南方人收购甲公司的中介,故三南方人利用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相对于犯罪嫌疑人杨某,属于他人(三南方人)为他人(受票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二百零五条规定四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行为,故其不应对此次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杨某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要件。

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本案三南方人委托犯罪嫌疑人杨某所有的A公司(该公司业务范围包括企业咨询服务、形象策划等)为其办理收购公司事宜,而后犯罪嫌疑人杨某帮助涉案三南方人发布广告,并联系受让企业的行为完全属于A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且其对三南方人通过会计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并不知情,亦未参与。故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某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亦不存在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的目的(A公司仅仅收取代理费2000元)。

综上,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某在无意中因本公司业务为三南方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了可能,但其既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任何行为,亦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的犯罪故意,故不应对此次犯罪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三南方人通过收购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犯罪嫌人杨某之行为亦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客观要件。

与收购甲公司类似,三南方人委托犯罪嫌疑人杨某所在的A公司为其联系受让企业,并利用所收购的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犯罪嫌疑人杨某之行为同样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客观要件。

1.犯罪嫌疑人杨某之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件。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杨某在此次犯罪中的作用包括帮助三南方人联系受让企业----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并接受三南方人委托为其雇佣三名会计,而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有关的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关键行为均由三南方人及其会计完成,犯罪嫌疑人杨某从不参与,亦不知情。可见,犯罪嫌疑人杨某未参与实施任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此次犯罪相对于犯罪嫌疑人杨某,仍然是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件。

2.犯罪嫌疑人杨某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意。

类似收购甲公司,涉案三南方人继续委托犯罪嫌疑人杨某所有A公司为其联系受让企业,而犯罪嫌疑人杨某亦仅仅是为了赚取每个公司2000元的代理费接受委托,但其对三南方人通过会计领取空白增值税发票,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并不知情、亦未参与。故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某在此次犯罪中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不存在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牟利的目的。

基于上述分析,犯罪嫌疑人杨某对三南方人通过收购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亦未参与,故犯罪嫌疑人杨某在此次犯罪中的行为亦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所有的A公司因公司业务无意间为涉案三南方人通过收购一般纳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了可能,但犯罪嫌疑人杨某并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亦未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行为,故其不应对三南方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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