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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诈骗罪:被控诈骗四千余万,历经六载,终获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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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安讯:

日前,得安律师所王增强律师代理的A某涉嫌诈骗案,历经六年诉讼,最终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罪。

被告人因与他人数十亿元经济纠纷被控告诈骗,辩护律师依法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经济纠纷,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无罪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最终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被告人应属无罪的辩解意见,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抗诉机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由:诈骗罪

    号:2019)苏05刑终1097号

审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人:A某,女,汉族

辩护律师:王增强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创始人



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天津市某区人大代表;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会”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等上百起贪污受贿挪用案;累计偷逃税额数亿元的数十起走私大案;累计案值百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各地特大涉黑犯罪等数百起重大、特大案。)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

公诉机关抗诉:

(一)原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A某在明知其身负巨额债务已无法归还的情况下,虚构在厦门市电力局有巨额应收款,需开具发票收取应收款,以开发票缺少税金为由,骗取朱某某,毛某某、胡某某共计人民币240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A某以开发票缺少税金为由骗取毛某某人民币 800万元。

2、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A某以开发票缺少税金为由骗取朱某某人民币600万元。

3、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A某以开发票缺少税金为由骗取胡某某500万元。

4、2015年6月4日,被告人A某以开发票缺少税金为由骗取胡某某300 万元。

5、2015年7月1日,被告人A某以开发票缺少税金为由骗取胡某某 200万元。

2018年5月24日追加起诉∶

1、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A某在明知自己资不抵债已无力归还欠款的情况下,以向王某某许诺炒股票可以获得高额回报等为由,向王某某多次骗借人民币共计1925 万元。

2、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A某在明知自己资不抵债已无力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向秦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A某在经营张家港保税区悉华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国恒贸易有限公司期间,先后多次与毛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秦某某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A某向毛某某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A某亲友已代其归还给毛某某人民币800万元。

2、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A某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600万元。

3、2015年5月22日、6月4日、7月1日,被告人A某分别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4、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A某向王某某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945万元。

5、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A某向秦某某借款人民币300 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A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毛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2、夏某某、朱某某、范某某、秦某、郭某某、赵某某、邓某、张某某、夏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黄某某、陈某、李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借条、借款凭证、借款协议、欠条,借款明细、往来情况表、往来汇总、资金往来明细,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交易凭证、汇款汇出回单、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东吴证券对账单,担保协议、担保函,还款计划,收条,谅解书,A某写给赵某某的亲笔信,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出具的复函,审计报告、财务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金解款单、冻结、查封情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漳州开发区房产市场调研报告、亿景海岸销售明细表,在押人员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检举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被检举人的供述,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人A某及其所在的悉华公司在实施起诉指控事实的过程中,仍有大额的资金进账,且其本人及家属仍有大量的股权及房产可用于归还欠款,无法确定被告人A某在实施借款行为前已经明知资不抵债,也不足以证实被告人A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A某与毛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秦某某之间均有着长期的借贷关系,都是朋友或者亲戚,之间的资金往来数额巨大,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起诉指控的最后几笔就是诈骗,其他的就是借贷。被告人A某一直辩称其与被害人之间都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一直要归还的,也有能力归还,其辩解存在一定合理性,且在本案中关于借款的理由供证不一,因此认定被告人A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取行为依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A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认定被告人A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的诈骗犯罪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修订前)之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A某无罪。

(二)检察院抗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错误宣告原审被告人A某无罪。理由如下:

1、事实认定方面

首先,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A某长期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况。在案证据显示,原审被告人A某负债累累,其出具给被害人胡某某。朱某某。毛某某的书面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额达88亿之巨,相关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在1999年至2015年间,原审被告人A某先后向黄某某、朱某某毛某某2等人借款,至案发不算借款利息,仅欠本金至少14亿元,还不包括对被害人胡某某的巨颈借款。资产方面,有司法审计报告表明原审被告人A某名下公司多年以来基本没有运作,截止案发时多家公司均为负债状态,其辩解具有还款能力的主要资产系福建省漳州市的嘉元·亿景海岸房产项目,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亿余元。负债与资产之间存在的巨大差距,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漏晓冬明知自己资不抵债的客观事实,其辩解具有能力归还借款不存在合理性。

其次,指控犯罪事实期间有大额资金进账并不影响认定原审被告人A某资不抵债的客观事实。在案证据显示原审被告人溜晓冬实施诈骗犯罪期间、其公司账上有一笔2.3亿元资金流入,但该笔资金于当日及次日全部转出。且不说原审被告人渴晚冬从未辩解对该笔资金具有所有权。也不对该笔资金的由来作任何解释,即便将该笔资金认定为原审被告人A某所有,与其债务规模也仍有近10亿元的巨大差额,不能由此否定原审被告人A某严重资不抵债的客观事实。

再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A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取行为。被害人胡某某、毛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所在公司会计的证言,相关借款协议、短信记录以及原审被告人A某携款逃匿时留给丈夫的亲笔信,均一致证实原审被告人A某向被害人虚构厦门海底电缆项目骗取被害人信任的事实,在许诺的高额利息无法兑现且资产状况进一步恶化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A某又虚构"结算工程款需向厦门电力局开发票,缺开票税金"等事由,并于2015年2月至6月间骗得胡某某等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 4625万元。上述主客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原审被告人A某否认虚构了厦门海底电缆项目以及结算工程款需开票税金的事由,但其辩解与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以及自书的亲笔信所证实的内容完全不符,法院判决片面采信原审被告人A某的辩解而认定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依据不足,确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A某及其公司在起诉指控事实过程中仍有大额资金进账且其本人及其家属仍有大量股权及房产可用于归还欠款、无法确定其在实施借款行为前已经明知资不抵债,且关于借款的理由供证不一,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A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原审被告人A某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取行为依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法律适用方面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文件均规定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形,如"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A某虽然一直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案证据充分证明了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原审被告人A某以虚构的承接海底电缆项目为由向被害人允诺高额利息长期借款,明知资不抵债且无还款能力大量骗取被害人资金,至案发前又进一步虚构"向厦门电力局结算工程款缺开票税金"的理由使被害人陷入可以马上收回借款的错误认识后再次出借资金,而原审被告人A某将所骗取的资金没有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均用于归还欠款及提现,在留给家人300万元后又携带500万元现金逃跑并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存在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等情形、符合相应司法解释中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A某实施了诈骗犯罪,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故原判决以原审被告人A某辩解无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无罪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并补充了如下支持抗诉意见

1、从负债方面看,原审被告人A某出具给被害人胡某某、朱某某、毛某某等人的书面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达人民币88亿,若根据胡某某等人提供的资金往来明细仅计算本金,原审被告人A某分别欠胡某某、朱某某、毛某某人民币1.3亿、1.4亿、3.7亿余元,另欠案外人黄某某(江苏俪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金人民币4.9亿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1亿多。

2、从资产方面看,原审被告人A某辩解具有还款能力的主要资产系福建省漳州市嘉元·亿景海岸房产项目,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亿余元,但该价格是经房产暴涨后的鉴定价格,高于案发时价格。即便按照该价值认定其偿还能力,其负债与资产之间仍存在巨大差距,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A某明知自己严重资不抵债的客观事实。在此情形下,A某明知不具有偿还能力,隐瞒资不抵债的事实、向他人借贷大额资金,拆东墙补西墙,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在起诉指控的2015年、A某已经资不抵债,且资不抵债的时间尚在 2015 年之前,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起诉书将2015年之后发生的借贷认定为诈骗,并不等于确认被告人A某此前无非法占有目的,只是证据上资不抵债的具体时间点无法确定,

综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上述补充支持抗诉意见,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正确,应以诈骗罪对原审被告人A某定罪量刑。



辩护律师观点:

被告人A某与胡某某、朱某某、毛某某等人间存在长期正常借款关系,一直有借有还,与他们之间的债务主要是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其已经不欠胡某某、朱某某本金了,经与毛某某对账,欠毛某某的本金也只有人民历1.7亿左右。借款主要用于投资,包括三个房地产项目、一家贸易公司,还参与投资一家典当行。原判决宣告其无罪是正确的,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与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1、原审被告人A某持股、参与投资或经营多家公司,包括多个房地产项目,在身份上应被认定为民营企业家,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充分保障,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特别慎重。

2、原审被告人A某与所谓被害人毛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等人之间存在长期的高息借贷关系,但被害人用于放贷的巨额资金来源如何,是自有资金,还是信贷资金,对借贷合法性认定有较大影响,对认定A某离家出走时是否具有逃避合法债务目的亦至关重要,但侦查机关对该部分事实不予侦查,直接影响案件定性。原审被告人A某与案外人黄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其作为代理人也提出了部分款项来源于银行、小贷公司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审查资金来源及是否存在转贷问题。

3、从行为性质上判断,原审被告人A某与毛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秦某某之间存在长期的经济往来关系,应总体评价为民同借贷,不宜割裂开来,从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角度分别进行评价

4、从还款能力上看,原审被告人A某离家出走时其本人仍单独或共同持有巨额资产,包括福建漳州开发区嘉元 -亿景海岸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9亿余元的77套房产,合作开发位于张家港市的中昊檀宫、传麒湾等2个房地产项目,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别墅一套及车辆、现金人民币 300万等资产。上述资产远超指控诈骗数额,且明显不成比例,不能认定A某不能偿还合法债务已达到严重资不抵债的程度。

辩护人另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逐笔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原公诉机关指控A某骗取毛某某人民币8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从是否虚构事实角度分析,指证原审被告人A某虚构事实的人数看似众多,有被害人毛某某、其女儿毛某某2、公司会计夏某某,相对于A某来说,其实就是单方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A某虚构借款事由的事实。其次,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角度分析,原审被告人A某在 2014年归还了毛某某 3亿余元,在向毛某某借这800万元时提供了担保,且用于担保的财物有巨额变现价值。资金用途方面,该笔资金被用于偿还对秦某某的借款,而非个人挥霍。出走原因方面,A某所负债务均为高利债务,具有非法性,其因所负巨额非法债务被迫离家,不能认定为司法解释规定的避债逃匿行为。据此,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A某对该 80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再次,从行为性质角度分析、对原审被告人A某行为的判断应从其与毛某某间长期经济往来的角度进行整体分析,应认定为正常民间借贷,而非刑事诈骗。毛某某本人两次出具谅解书、表明恒源祥集团、其本人及其子女与A某一方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发生债务纠纷后,A某一方与其积极沟通,已达成解决方案,不希望追究A某刑事责任。当事人对其与原审被告人之间交往性质的认知,具有直接性,司法机关应予尊重。

2)原公诉机关指控A某骗取朱某某人民币6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从是否虚构事实角度分析,指证原审被告人A某虚构事实只有朱某某和其女儿朱某某二人,相对于A某来说,其实就是单方证据,不足以认定A某虚构借款事由的事实。

其次,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角度分析,证据显示,2014年10月30日,原审被告人A某归还朱某某3000万元,这是指控事实前最近一次还款,A某没有必要先还3000万再去骗600万∶从借款用途上看,A某用这600万归还黄兰清,不在出走时所携款项范围,且向黄兰清所借款项系用于生产经营。另、原审被告人A某在借款时不单写了借条,而且提供了担保。据此,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A某对该600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再次,A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往来具有长期性,长期有借有还,单据齐全,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A某并无逃避还款行为、且名下仍有大量资产可用于归还债务,客观上未能归还与其被羁押等因素直接相关,最后,从法律程序上分析、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最初虽指控原审被告人A某骗取朱某某人民币600万元,但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未认定该笔事实,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或者检察院补充起诉外,原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据此,一审未认定,检察院未抗诉,二审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针对胡某某这笔也未补充新的犯罪事实,在程序逻辑上,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是不应该再就该笔提出指控及抗诉的,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也不应当支持该部分抗诉。

3)原公诉机关指控A某骗取胡某某人民币1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从原审被告人A某是否向胡某某虚构事实的角度分析,被害人胡某某陈述称A某向其虚构了开税票缺钱的理由向其借款,另仅有其妻子赵某某事后补证证言印证了其陈述,此外再无他证,但赵某某明确是听胡某某讲的。本质上属于孤证,原审被告人A某自始否认,双方各执一词,根据证据规则,得不出A某实施了虚构事实的结论。

其次,从是否遭受损失角度分析,即便按照胡某某单方计算方式其借给A某合计人民币 27亿余元,期间A某还款25亿余元,但经核对、梳理原审被告人A某与胡某某之间的往来及相关凭证,胡某某所称人民币 27亿元中的3亿元没有凭证证明,有凭证的人民币 24亿元中有3亿元是汇给A某及其名下关联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的,扣除这6亿元,A某还给胡某某的资金多于胡某某出借资金达人民币A亿余元这与潘哓冬所称不欠胡某某钱的供述相印证。

再次,从原审被告人溜晓冬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分析,认定滔晓冬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建立在溜晓冬与玉兴之间存在长期资金往来的整体上进行评价,双方从2000年开始至2015年止的16年里,公诉机关仅指控最后一年中的借款构成诈骗,未触及双方资金往来的实质,以偏概全,不应于以支持。即便原审被告人A某实施了骗取财物的行性。为,也是基于从对方手中取回多支付款项,不具有目的非法最后,从法律程序上分析,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最初虽指控A某骗取胡某某人民币1000万元。但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未认定该笔事实,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或者检察院补充起诉外,原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据此,一审未认定,检察院未抗诉、二审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针对胡某某这笔也未补充新的犯罪来实,在程序逻辑上,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是不应该再就该笔提出指控及抗诉的,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也不应当支持该部分抗诉。

(4)原公诉机关指控A某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92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原公诉机关指控数颜不济,王某某称扣除归还的S万元,损失1025万元,但王佩借作为被害人是发回重审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的,在此之前,A某的大夫赵某某已经将一辆宾利车和一辆路虎车退给了王某某、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将追加指控前退回的数额予以扣除。

其次,王某某与A某之间存在共同去澳门赌博并共担收益、共负亏损的事实。首先,A某的供述、王某某的陈述均提到二人一起去澳门赌博的事实,张常清的证言及三人的出入境记录印证了该部分事实;其次,A某供述称二人共担收益、共负风险,那次赌博输了3000多万、赌资是A某实际承担,证人张常清当庭证言与A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据此,虽然王某某对共担收益、共负风险予以否认,但不能排除二人之间存在上述约定的可能性。因而也无法排除A某供称其只是设法从王某某处拿回垫付的赌资、利息的可能性,进而得出A某诈骗王某某人民币1925万元的唯一结论.

5)原公诉机关指控A某骗取秦某某人民币 3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被害人秦某某陈述称A某只是和其说需要 300 万元急用,没有借款事由,其陈述与A某的供述一致,认定A某虚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

其次,根据原审被告人A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及双方间的银行流水,,A某在此期间直接付给秦某某人民币3750万元,第三方代付人民币1700万元,总计人民币5400万元,而秦某某同期打给A某的只有人民币3900 万元,A某打给秦某某的资金更多,即使扣除指控的 300万,秦某某仍多收了人民币1250万元,秦某某在此期间是没有损失的,不应认定A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A某从指控被害人毛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处获取相应款项的客观事实与原判决相同,法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与原判决一致的部分外、另有证人张常清的证言、出入境记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法院予以确认。

对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A某亲友已代为归还毛某某人民币800万元的事实,因二审中出现了足以推翻该事实的新证据,故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公安机关补充调取了原审被告人A某直接或间接参与开发的嘉元·亿景海岸项目销售单位漳州开发区瑞麒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中昊檀宫项目参与开发单位张家港市中昊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传麒湾项目参与开发单位张家港市新金洲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震宇的证言等证明资金去向及原审被告人A某偿债能力的相关证据,并组织双方当庭质证,听取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还向法院补充提交了部分新证据,证明∶ 华西集团报案称原审被告人A某于2013年12月至 2015年7月间,共计骗取华西集团15.89亿余元,江阴市公安局已 2021年1月12日对A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现尚在侦查中。新证据另证明∶张家港市公安局已于2020年8月20日对A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A某于2014年至2015年7月间向华西集团巨额举债,尚有12亿余元未归还,若以书面协议确认的负债金额计算、加上A某借胡某某、朱某某、毛某某等人的88亿元,负债达100多亿;若以经法院审计的债务计算,A某在民事诉讼中被法院认可的负债有25.86亿元(本金14亿余元),偿还能力方面,A某夫妻俩的全部财产经审计、估算共计不超过3亿元。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A某的负债与偿债能力明显不成比例,在此前提下仍大量骗取他人财物,用于归还前债和取现潜逃,足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另认为,2015年7月1日,原审被告人A某突然离家出走,失联前一日从胡某某、秦某某处分别借款 200万、300万,其行为符合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中"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携款潜逃"等认定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具体情形,仅就该两笔单独考虑,也应认定原审被告人A某构成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A某对向华西集团借款的客观事实基本认可,但认为都是正常借款,不是诈骗。关于离家出走的原因,其称是受胡某某威胁害怕连累家人,一时无法面对才出走,其出走时本人及配偶名下尚有几个亿的资产可用于偿债,出走后还主动与毛某某联系,听说胡某某等人报案后就主动回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没有采用逃匿方式逃避返还债务的目的。原审被告人A某另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胡某某问的部分往来凭证,据其本人梳理,确认与胡某某往来期间累计收到借款人民币22850万元,,还款人民币288425万元,多偿还本金人民币6亿余元。

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A某与华西集团间的借款均系短期借款,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期满后华西集团自行做平账处理,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上述债权在民事上已过诉讼时效,法律上已不受保护,不能作为评价A某负债的事实基础。

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A某,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某犯诈骗罪一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6日以张检诉刑诉〔2016〕第751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A某犯诈骗罪,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苏0582 刑初799 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A某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原审被告人A某不服,提出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6)苏05刑终835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24日以张检诉刑追诉〔2018〕2号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追加起诉原审被告人A某两起诈骗犯罪事实。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7)苏0582刑初1165号刑事判决,以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原审被告人A某无罪。判决宣告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经查,原审被告人A某自 2000年开始陆续向胡某某、朱某某、毛某某等指控被害人及案外人黄某某等人进行资金拆借,期间仅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或经司法审计的可以准确认定的向毛某某、朱某某、黄某某三人间的借款就高达人民币 413820.85万元,还款达人民币424270.6304万元,仅计算本金则还款比借款多出人民币 10449.7804万元.若仅根据胡某某单方面提供的往来明细统计,A某向胡某某累计借款人民币 267690万元,还款人民币 254503万元,尚欠本金1亿余元;而根据A某二审期间提供给本院的银行交易凭证,A某从胡某某处借款的金额则为人民币228850 万元,还款额为人民币 288425万元,多偿还本金人民币6 亿余元。原审被告人A某与王某某、秦某某间的往来数额,相比上述几人虽相差甚大,但单独来看也属数额特别巨大。据此,本院认为评价原审被告人A某的行为应当充分考虑其与指控被害人间经济往来的持续时间、往来数额、指控犯罪数额与正常往来间的比例关系等背景因素。至于抗诉所称原审被告人与毛某某、胡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人间的经济往来数额,系依据原审被告人A某书写的借条或被害人单方统计或提供的材料认定,与经司法审计和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数额存在重大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其次,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认定原审被告人A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系基于事实推定,但原审被告人A某在指控时间段前一年(2014年),经司法审计和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对毛某某、朱某某的净还款分别为人民币 39170万元、5085万元,胡某某本人确认A某当年净还款人民币 29000 万元,仅对此三人的净还款即达7亿3千余万元。原公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A某此前一年的巨额偿债行为与2015年离家出走前一段时间的借入资金人民币 4625万元分别评价为民事行为和诈骗犯罪,不管是从比例上、还是从情理上均难以认定当事人确切具有这种舍大取小的主观心态,进而推定其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对较小的借款数额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再次,原审被告人A某确实参与开发了部分房地产项目,其借入的资金除被用于归还借款外,部分流入福建省漳州市嘉元·亿景海岸项目以及与他人合作的位于在张家港市的中昊檀宫和传麒湾这三个房地产项目,房地产项目开发、运作的时间节点与原审被告人A某与胡某某、毛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人的经济往来时间具有较高的重合度。原审被告人A某离家出走前,未对嘉元·亿景海岸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9亿余元的77套房产和中昊檀宫、传麒湾等房地产项目7000余万元投入或收益及其他房产、车辆进行处置。上述资产中无权利限制、可自行处置的数额远超指控诈骗数额,且明显不成比例,同样难以认定当事人确切具有这种舍大取小的主观心态。

第四,作为原公诉机关认定原审被告人A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证据即A某出走时留给赵某某的亲笔信,A某在信中承认"自己没有做过电业局贸易,在资金方面一直拆东墙补西墙,由于高额利息无法承受那么多外债"而出走,但信中也有"我走了,我们来生再见吧"的内容。根据原审被告人A某出走前后的行为综合判断,原审被告人A某离家出走时既有避债因素,也有轻生念头,但出走时仅携带几百万现金,对名下可处置的巨额资产未采取任何变现或转移、隐匿等措施,出走后不久即主动到案说明情况,不宣认定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等可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第五,关于追加起诉的原审被告人A某骗取王某某、秦某某财物的事实,起诉书指控该二人被骗的证据均在原公诉机关首次起诉时即已固定,但原公诉机关当时并未指控原审被告人A某对该二人实施诈骗犯罪.若无后续二审发回重审的情况,这两起对实就不会被追加起诉,一般情况下也不会被另行起诉,故对这两起指控事实的审查理当特别慎重。从证据审查方面考虑,经查,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中并无被原申被告人A某欺骗的内容,原公诉机关指控中也无秦某某被骗的事实,且从公安机关调取的2015年以来秦某某与A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看,原审被告人A某当年归还秦某某的数额多于秦某某出借给A某的数额,若以指控的2015年为原审被告人潜晓冬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节点则根据现有证据,秦某某既未被骗,也无损失,故原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明显不能成立。对诈骗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将在下面的综合意见中子以分析、评判。

综上,法院认为,应当从整体上完整、全面地看待原审被告人A某与毛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及案外人黄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从性质上总体评价为民间借贷。综合嘉元·亿景海岸当时的销售状况。中昊檀宫及传麒湾项目的开发进度、A某离家出走时点,出走原因。资金去向、出走前一二年的巨额偿债行为、知道他人报案后主动投案回来把事情讲清楚的态度。离家出走时可支配资产状况及该部分资产与指控犯罪数额之间的比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A某对指控犯罪数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亦应从总体上把握。除王某某一笔部分借条明确写明用于投资股票,尚可认定外,其他几笔均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程度,不宜认定。但若将该笔事实放置于A某实施的整体行为中进行评价时,亦因合赌辩解不能完全排除、非法占有目的难以割裂认定等原因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关于这一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已有详细分析,可予采纳,此处不再重复论述。

针对二审期间新出现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A某与华西集团之间10多亿元的经济往来虽经华西集团报案后由江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但根据华西集团的报案材料,上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期满后华西集团自行做平账处理,辩护人所称"华西集团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上述债权在民事上已过诉讼时效,法律上已不受保护,不能作为评价A某负债的事实基础"并非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且该案较为复杂,尚处在立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如此巨额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未采取与该行为危害后果相应的强制措施亦间接反映该罪名被最终确认的可能性大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对于已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重新作出的判决,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重审。故即便华西集团被合同诈骗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也应另行起诉和审判,在程序上不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被告人A某涉嫌的虚假诉讼犯罪,在处理方式上亦同。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A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的诈骗犯罪不能成立,并依法宣告原审被告人A某无罪的决定正确对原审被告人A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决正确,应当宣告原审被告人A某无罪的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子以采纳。对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原审被告人A某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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