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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洗钱罪:被控洗钱犯罪,依法辩护,获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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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安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涉嫌洗钱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洗钱罪,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


张某因涉嫌洗钱罪被刑事拘留后,其亲属慕名求助于得安律师所,王增强律师、路冲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之辩护律师。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辩护律师对本案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量刑情节的分析,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考虑,最终以被告人张某犯洗钱罪,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由:洗钱罪

    号:2021)津 0104 刑初 384号

辩护律师:王增强律师   路冲律师



律所主任:王增强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等上百起贪污受贿挪用案,累计偷逃税额数亿元的数十起走私大案,累计案值百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各地特大涉黑犯罪等数百起重大、特大案。)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


检察院指控:


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2021〕41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洗钱罪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高某某自2013年开始经营天津市A有限公司,2014年初,其在未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互联网滤立"F理财平台",招聘员工采取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开宣传,通过在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账号,经营投资理财业务.期间,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在"F理财平台"发布虚假借款项目向社会吸揽资金,待集资参与人将钱款打入借款人账户后,高某某通过实际控制借款人账户的方式非法占有集资款。现检察院查明,被告人高某某通过"F理财平台"吸揽集资款 6000余万元,造成损失 4456.55 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 296 人。


被告人张某在明知高某某从事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况下,仍为高某某提供其本人及其员工杜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及张某实际控制的BCDEFG等六家公司的公司账户,用于接收、转移集资参与人集资款。经查,上述银行账户接收集资款共计人民币 4456.55 万元,经相互转移资金后全部转入至康某某、张某某等由高某某实际控制的账户内,致使集资款无法追回。

辩护律师观点:


第一部分 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张某属于自动投案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包括到案经过、传唤证、拘留证、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系2021年5月25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接受传唤后,于次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在做过笔录后被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因此,被告人张某属于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动投案。


2、被告人张某属于如实供述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给朱金鸣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认罪,其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符合1998年4月17日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


综合以上,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结合前述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亲友于庭前帮其退缴人民币50万元,考虑其退赔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张某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张某的公司需要其主持工作,从保护民营企业角度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七、被告人张某系家中独子,父母需要其赡养,家中幼子需要其抚养,可酌情从宽,体现司法人文关怀。

第二部分,被告人张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1、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张某涉及的洗钱并不是传统贪利型的洗钱,属于借贷型的洗钱,其主观恶性较低;提供账户后,张某不负责操作,在洗钱中的参与程度较低;张某没有因为提供账户额外获利。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始终认罪悔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判阶段,自愿退缴,当庭认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张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被告人张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此次犯罪,张某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教育,无再犯罪的危险。


4、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张某一贯表现良好,和社区居民相处友好;张某社区的居民对张某犯罪不知情,没有任何反响,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带来任何不良影响。


综上,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张某具有的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高某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 2010年 9月,高某某在天津市南开区注册成立天津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变更为天津市A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奥城商业广场 12 号楼809 号,被告人高某某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2014 年1月至 2019年 3 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未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不具备金融融资资质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设立"F理财平台",并招聘员工以散发宣传单、网上推介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被告人高某某通过集资参与人和借款人在"F理财平台"及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网站实名注册账号,由集资参与人在"F理财平台"进行投资的方式,经营投资理财业务。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在"F理财平台"发布虚假借款理财项目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待集资参与人将钱款汇转至借款人账户后,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实际控制借款人账户的方式非法占有集资钱款。经核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F理财平台"吸揽集资钱款人民币660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 4454.61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 295 人。


被告人张某明知高某某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仍为高某某提供其本人及其员工杜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及其实际控制的天津市赫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奥巴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昌浩金悦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盛隆园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盛隆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天津市瑞和百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的公司账户,用于接收、转移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钱款。经查,上述银行账户接收集资钱款共计人民币 4454.61 万元,经相互转移资金后全部转入至康某某、张某某等由高某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内,致使集资钱款无法追回。


2021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主动退缴人民币五十万元,用于退赔涉案集资参与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天津天津市A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批准逮捕决定书;证人杜某证言;同案犯高某某供述;张璐雪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尾号6578)交易明细、马某某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尾号5073)交易明细、杜某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尾号 8374)交易明细; 天津市盛隆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天津市瑞和百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赫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昌浩金悦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奥巴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市盛隆园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材料;天津天通泰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津天通泰和专审字(2021)第 1084号专项审计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仍向其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接收、转移集资钱款,其行为依法构成洗钱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洗钱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主动退缴人民币五十万元,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将被告人张某退缴的人民币五十万元,按比例发还给(2021)津0104刑初286号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的涉案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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