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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信用证诈骗罪:被控十年以上刑期,最终判刑一年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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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安讯:


从十年以上刑期到一年四个月刑期。


阚某某因涉嫌信用证诈骗罪被拘留、逮捕、公诉,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亲属慕名求助于得安律师所。接受委托后,王增强主任委派律师所业务主任郝颖律师担任阙某某辩护人。


根据指控,阙某某面临十年以上刑期,辩护律师依法提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更证,最终以被告人阚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由:伪造金融票证罪

    号:20210104刑初6号

辩护律师:郝颖律师

律所主任:王增强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等上百起贪污受贿挪用案,累计偷逃税额数亿元的数十起走私大案,累计案值百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各地特大涉黑犯罪等数百起重大、特大案。)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

检察院指控: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三部刑诉[2020] Z529号起诉书指控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毛某阚某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毛某系梦集团有限公 司、天津唐中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阚某某系梦集 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0年3月23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毕昇路468 号创世纪大厦A座的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解铜买卖合同。同日,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航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电解铜买卖合同。次日,天津航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唐中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电解铜买卖合同。按照以上系列合同安排,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梦集团有限公司购买900 ±2%公吨的电解铜,并将上述电解铜卖给天津航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航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再将上述电解铜卖给天津唐中进出口有限公司。


2020年3月24日,天津航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天津唐中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己方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4540989.60元支付给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同年4月10日,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缴存423000美元信用证保证金,由交通银行四川省分行作为开证行,开具了受益人为梦集团有限公司的金额为4 230000美元的跟单信用证,并由香港创兴银行作为通知行。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毛某阚某某通过伪造信用证附随的提单、箱单、货物质检报告、商业发票、货物原产地证明等单据、文件,以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从香港创兴银行议付货款,并获得了该笔信用证项下4191426美元。该笔款项被毛某用于偿还其实际控制公司的债务、偿还其个人债务和其实际控制公司的其他开支。


香港创兴银行议付货款后向交通银行四川省分行索偿,同年 7月15日,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交通银行四川省分行的通知,支付了3807000美元尾款。


二被告人于2020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获。2020年12月 7日,毛某家属代为退赔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后,二被告人获得该公司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梦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毛某、法定代表人阚某某使用伪造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提请院依法判处。


辩护律师观点:


一、被告人阚某某及同案毛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1.毛某想利用该笔贸易的上、下家都是自己的公司,与川能投进行无盈利贸易,其目的不是为了盈利,而是为了利用信用证的延展期进行融资以获取公司需要的流动资金。

2.毛某控制公司有上亿的债权,其债务人为国企,有判决书、调解书和借款合同予以佐证,且判决、调解的时间在2018、2019年,并非年代久远无法追回的债权,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行为。

3.毛某获取资金后 用于公司的业务款往来、归还借款和公司经营,未肆意挥霍资金 和逃跑,也未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4.毛某未抽逃、转移资金、隐 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其主观上有补货或退款的意愿,客观上也实施了相应的行为。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毛某有联系购买 电解铜补货的行为,也有委托律师与川能投协商退款事宜的行为。在毛某被关押后,其委托母亲积极筹款、退款,并愿意用自己的 多处房屋作抵押进行退款,最后在五个月内将欠款退完。

综上,在毛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阙某显然也没有非法扎没有目的,也不构成此罪。


二、同案犯毛的行为不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1.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使其开出信用证的行为。本案中,开立信用证的主体是川能投而非梦集团,毛某并未直接欺骗银行开立信用证。2.毛某的行为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综上,在毛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阙某显然也不构成此罪。


三、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票据承兑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虚假的贸易合同、虚假的税票等文件,欺骗银行开取承兑汇票的行为。阚某某并未作为申请主体直接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也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四、被告人阙某具有从犯、初犯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法院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系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集团)、天津唐中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唐中)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阚某某系梦集团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毛某控制了多家公司进行贸易,因其控制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想要利用信用证贴现资金来维持公司运转,即利用自己控制的在香港成立的梦集团和在国内成立的天津唐中作为贸易 的上下游公司,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能投)、天津航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航物)为贸易中间商,通过形式上的合同来营造表面上的贸易流,实际上不进行对应的真实货物贸易。上游公司梦集团销售电解铜给川能投,川能投向银行申请开立梦集团为受益人的远期信用证,下游公司天津航物将相同品名数量的货物从川能投购回,再卖给唐中公司,待前述的信用证到期日前,下游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向川能投转 账还款。毛某谎称自己系天津航物的业务经理,有真实的货物贸易,欺骗川能投与其签订买卖合同。2020年3月23日,梦集团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毕昇路468号创世纪大厦A座的川 能投签订电解铜买卖合同,购买900 + 2%公吨的电解铜。同日,川能投与天津航物签订电解铜买卖合同。次日,天津航物与天津唐中签订电解铜买卖合同。


2020年3月24,天津航物将天津唐中支付给己方的合同 保证金4540989.60元人民币支付给川能投,同年4月10 , 川能投向银行缴存423 000美元信用证保证金,由交通银行四川 省分行作为开证行,开具了不可撤销的90天远期信用证,金额为4230000美元,受益人为梦集团,该信用证的远期到期付款日为2020年7月15,由香港创兴银行作为通知行。


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毛某安排被告人阚某某等公司员工, 通过伪造信用证附随的提单、箱单、货物质检报告、商业发票、 货物原产地证明等单据、文件,以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从香港创 兴银行议付货款,并获得了该笔信用证项下4191426美元。该笔款项被毛某主要用于毛某系公司的业务款往来、归还借款和公 司经营。


川能投于同年4月17日收到交通银行的到单通知后,即前 往上海核实到单情况,发现运单和箱单造假,系空箱,即与毛某 联系,毛某口头表示补货或退款,并委托律师与川能投协商延期 退款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毛某也一直未能补货和退款。2020 年7月7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挡获。


香港创兴银行议付货款后向交通银行四川省分行索偿,交通 银行四川省分行进行了承兑。同年7月15日,四川能投物资产业 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交通银行四川省分行的通知,支付了3807 000美元尾款。当日,毛某亲属代为退赔50万元人民币,同年8月3日退赔500万元人民币,同年12月8日退赔剩余全部款项。二被 告人获得川能投的谅解。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梦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毛某、法定代理人阚某某在使用信用证时,伪造提单、商业发票、货物原产地证明等信用证附随单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梦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毛迪、阚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 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二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1.毛某想利用该笔贸易的上、下家都是自己的公司,与川能投进行无盈利贸易,其目的不是为了盈利,而是为了利用信用证的延展期进行融资以获取公司需要的流动资金。毛在供述中亦对其利用无货贸易,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贴现套取资金进行周转予以供述。

2.毛某控制公司有上亿的债权,其债务人为国企,有判决书、调解书和借款合同予以佐证,且判决、调解的时间在2018、2019年,并非年代久远无法追回的债权,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行为。

3.毛某获取资金后 用于公司的业务款往来、归还借款和公司经营,未肆意挥霍资金 和逃跑,也未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4.毛某未抽逃、转移资金、隐 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其主观上有补货或退款的意愿,客观上也实施了相应的行为。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毛某有联系购买 电解铜补货的行为,也有委托律师与川能投协商退款事宜的行为。在毛某被关押后,其委托母亲积极筹款、退款,并愿意用自己的 多处房屋作抵押进行退款,最后在五个月内将欠款退完。


二、毛的行为不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1.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使其开出信用证的行为。本案中,开立信用证的主体是川能投而非梦集团,毛某并未直接欺骗银行开立信用证。2.毛某的行为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三、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票据承兑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虚假的贸易合同、虚假的税票等文件,欺骗银行开取承兑汇票的行为。阚某某并未作为申请主体直接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也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四、毛某作为梦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指使员工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阚某某作为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受毛某的安排,伪造部分附随单据、文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的犯罪事实,已对造成 损失的单位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梦集团有限公司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 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毛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5年7月 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阚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1年11 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 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其他非涉案财物 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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