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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合同诈骗罪:被控合同诈骗2600万,某人民法院判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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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安讯:


日前,得安律师所主任王增强律师、李根辉律师代理的姚某某2600万合同诈骗案宣判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以开发土地为名诈骗他人2600万元,辩护律师王增强依法提出无罪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刘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许骗罪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遂宣判无罪。




公诉机关: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号:2019)津0118刑初695号

案件类型:

案    由:合同诈骗罪

辩护律师:王增强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创始人

联系电话(同微信):13802025566、13802025599


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会”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等上百起贪污受贿挪用案;累计偷逃税额数亿元的数十起走私大案;累计案值百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各地特大涉黑犯罪等数百起重大、特大案。】


    由:


公诉机关认定

天津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刘犯合同诈骗罪,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一审法院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7)津0118刑初350号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人无罪,天津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月25日作出(2018)津01刑终82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天津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认识多年,一直合作钢材生意。2012年8月28日,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泰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将该公司64号、66号两宗土地纳入政府储备的请示,该中心未予批准。


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刘在明知其二人及合作经营的公司名下岱宗大街66号土地不具备开发条件的情况下,以投资开发改造岱宗大街66号院项目为名,与高某某、张某某实际控制的天津市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合作该改造项目。2012年10月18日、10月30日、11月1日,天津市某钢管公司分三次向公司账户转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600万元。


收款后,公司即将其中834万元用于偿还公司银行贷款,而后再次贷款,合并其余款项均转至姚某某名下泰安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转账等方式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等个人用途,致使被害人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弥补。


2015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在山东省泰安市财源街附近被民警抓获。次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望岳东路北段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他人交付投资款,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院依法判处。

辩护律师观点:


王增强律师认为1、本案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经济纠纷,公安机关违法介入经济纠纷。2、公诉机关认定案件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3、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1)客观方面:被告人没有欺诈行为,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被告人供述、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被告人对相关事宜明知,不存在受欺诈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2)主观方面: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供述、在案书证、辩护人提交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资金用于归还公司经营产生的负债,被告人有偿债能力、被告人有偿债意愿、被告人有偿债行为、被害人损失得到补偿。以上可充分体现本案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审理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刘某合伙经营某公司被告人刘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2008年8月通过拍卖竞得位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大街64号、66号的房地产该两宗土地均为公共建筑用地,泰安市规划局曾于2008年3月18日确定该地块设计条件有效期为一年。2012年7月10日,为了确保与清华大学创建教研培训基地项目招商成功,某公司向泰安市规划局提出建设写字楼的规划设计条件申请,拟拆除岱宗大街66号土地上原有破旧办公用房建设一栋19层高档综合写字楼,因其所报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与规划用地性质不符,泰安市规划局未予审批该目。2012年8月28日,某公司向泰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将该公司64号、66号两宗土地纳入政府储备的请示,该中心为此于同年9月11日向泰安市规划局提出“关于重新申请泰安金地元商贸公司一宗土地规划设计条件”申请,因该宗土地非商用土地,且该土地已用于抵押贷款,故不具备申请纳储条件,2014年4月8日,规划局下发了规划条件,上述宗地需与周边整合后方可实施项目建设,因此未开展实质性储备工作


高某某、张某某经营天津市某钢管公司,被告人姚某某与高某某相互认识。在与清华大学商谈合作开发改造岱宗大街土地项目未被规划局批准后,被告人姚某某从2012年9月开始和高某某商谈由天津市某钢管公司出资共同改造岱宗大街66号院落项目。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与天津市某钢管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天津市某钢管公司自愿投资二被告人开发的位于泰安市岱宗大街66号院落改造项目,投入金额为2600万元,二被告人同意将某公司的50%股权过户到天津市某钢管公司名下,项目权益双方按股权比例分配,但被告人保证天津市某钢管公司投资回报不低于100,项目周期在年半左右,由二被告人管理,天津市某钢管公司监督.协议签订后,天津市某钢管公司按约定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10月30日、11月1日分三次向某公司账户转投资款共计26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某公司变更登记股东,由天津市某钢管公司持股50%,某公司收到上述投资款后,即将其中834万元用于偿还该公司的贷款,而后再次贷款,其余款项均通过转至姚某某名下开源建村公司账户后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


《项目投资协议》到期后,高某某、张某某找被告人姚某某、刘某催要投资款,2014年5月2日,天津市某钢管公司、张某某与姚某某、刘某签订《协议书》:天津市某钢管公司将投资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大街66号项目的人民币2600万元的成本及收益转让给张某某,今后天津市某钢管公司和二被告人再无债权债务及任何经济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作废。同日,张某某与二被告人又签订《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被告人欠张某某人民币5200万元,把某公司70%股权(此前已转让50%股权〕、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过户给张某某作为按期还款保证,二被告人承诺于2014年11月2日前归还张某某5200万元借款。


在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因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无法归还上述欠款,2014年11月7日,二被告人与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自愿将其持有的某公司30%股杈转让给张某某指定人员,用以抵偿部分债务;鉴于姚某某在本次协议前欠他人债务,导致某公司名下岱宗大街64号、66号房产被查封,姚某某承诺自行解除查封对某公司以岱宗大街64号、66号房产抵押担保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的2000万元借款本金,姚某某承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4年5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2014年12月10日,双方按约定办理了股权转让,张某某在某公司的持股比例变更为70%,张某某指定的陈克鹏持股比例为30%,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陈某某


另查明,因被告人姚某某未能按时偿还所欠他人债务2014年9月、12月和2015年4月,债权人李升刚,李永明及浦发银行等分别对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和相关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公司名下坐落于泰安市岱宗大街64号、66号两宗房地产被查封,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截至2018年2月,上述相关债务均已处理完,有关对公司名下岱宗大街64号、66号房地产的查封均已解除。自金地元公司过户至张某某、陈某某名下后,公司共收取岱宗大街64号、66号房屋租金140余万元。


再查明,当2014年5月2日张某某与二被告人签订完《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后,双方曾到工商部门办理金地元公司20%股权、海南公司10%股权转让给张某某的事宜,并向工商部门递交了相关材料,但最终上述股权未依约转至张某某名下。


2015年5月18日,张某某受天津市某钢管公司委托以被诈骗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27日、7月28日,被告人刘、姚某某分别被抓获。

法院判决


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津市某钢管公司系因被告人姚某某、刘某虛构开发改造岱宗大街66号项目,而产生错误认识后向二被告人支付2600万元。


经查,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及泰安市土地整理中心、泰安市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土地在被告人姚某某、刘某于2012年10月和天津市某钢管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时确实不能开发,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天津市某钢管公司2600万元。首先,在案的刑事报案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刘某在与天津市某钢管公司商谈签订《项目投资协议》过程中,为了取得天津市某钢管公司信任,曾多次带该公司的高某某、张某某到泰安市实地查看,且出示过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和泰安市规划局泰规条字[2008]6号《关于市行业管理中心三宗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等文件,而根据产权证记载,涉案房产有银行贷款抵押,双方在签订《项目投资协议》时也明确约定了由姚某某、刘某负责处理项目开发前某公司的债务,据此足以正明天津市某钢管公司在签订协议前已明知涉案土地上存在抵押贷款、某公司负有债务的事实;其次,《关于市行业管理中心三宗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明确规定了涉案土地从2008年3月18日起规划设计条件为1年,天津市某钢管公司通过阀看该文件已经知晓涉案土地规划期限已过,应该可以预见到项目开发可能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天津市某钢管公司仍然与被告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分三次给某公司转款2600万元,根据上述证据,不能得出天津市某钢管公司给某公司转款2600万元是基于受到二被告人的欺骗产生错误识而处分自已财产的排他性结论。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对涉案260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某公司、开源建材公司账户明细、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合同、还款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天津市某钢管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30日、11月1日分三次共计给某公司转款2600万元,在收到该款后,除834万元用于偿还某公司贷款外,其余款项由被告人姚某某用于偿还开源建材公司的债务,上述款项流向清楚,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有将天津市某钢管公司的2600万元占为已有或者挥霍等行为。


其次,在双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后,被告人姚某某、刘某即将某公司50%的股权转至天津市某钢管公司名下,该情形可视为是二被告人对天津市某钢管公司投资款项的一种担保;在约定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2日,天津市某钢管公司将《项目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张某某后,当日二被告人即和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双方就还款时间和还款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虽然被告人未能按该协议约定将某公司和海南鑫隆公司的相应股份转至张某某名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二被告人为了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故意为之;2014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上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自行消灭,同日,为了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人和张风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二被告人将某公司全部股权转给张某某一方,以此来抵偿欠款,并于2014年12月10日按照协议约定过户完毕,且姚某某还在2014年年底将一辆奥迪R汽车交给对方作为抵押,该情形可以认定系二被告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某公司当时有债务抵押风险,但张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其早在2013年既已知道某公司有贷款未偿还,且双方在2014年11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明确了某公司有债务抵押风险,张某某在此情况下仍与二被告人签订转让协议,据此可以认定系其自愿接受某公司债务抵押担保的风险。


再次,虽然在被告人姚某某、刘某与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某公司有数千万元的债务抵押风险,但根据山东天义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的评估,该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82.13万元,因该公司不是主债务人,而是为其他公司的债务做的抵押担保,所以即便存在债务风险也不是必然的以该公司财产去承担担保责任。尽管之后因为被告人姚某某未按协议及时偿还相关债务,导致某公司被起诉和执行,但据此无法认定二被告人故意将被害方投资款非法占为己有。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刘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对方投资款2600万元的事实。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刘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的证据不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许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笫(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法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增强主任联系电话(同微信):13802025566、13802025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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