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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赃物鉴定应当依照市场中间价,且十八周岁前后连续犯罪,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律师依法提出从轻辩护意见。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701

本站讯

日前,被告人朱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开庭审理,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增强律师依法出庭辩护。王增强主任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当事人以及仔细研究案卷情况,敏锐的发现鉴定价格中心出具的稀料市场价格高于现有市场价格,导致案值认定过高并发现检方指控的部分犯罪行为朱某并未参与,且朱某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此基础上,王增强律师依法提出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事实部分是否存疑?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存在重大疑问。其一,涉案赃物的鉴定价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显然对被告人不公平;其二,部分犯罪只有张某实施,被告人朱某并未参与。

基于对上述事实部分争议焦点的把握,辩护人重点对事实部分的疑点进行分析,以保障被告人的最大利益。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所有的稀料和金油,并且伙同张某倒卖单位所有的空铁桶,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如果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可能面临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参加庭审期间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涉案赃物鉴定价值过高、被告人尚未参与部分犯罪且具有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最终在庭审中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赢得当事人的高度信赖与普遍赞誉。

六、主要辩护意见

事实认定部分。

(一)对涉案赃物的鉴定价值过高。

1.关于稀料价格: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

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丽价鉴字(2011)第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侵占的稀料市场价格为每千14元。但辩护人注意到该认定明显高于现有证据显示的市场价格:

①被害单位出具的《2009年损失情况表》及《2010年损失情况表(1-6月)》显示,稀料的销售单价为11元/千克。

②被害单位负责人陈某陈述证实,稀料实际销售价格为11元/千克。

③证人罗某证言证实,稀料每桶重量180公斤,价格大概2000元(合每公斤11.11元-辩护人注)。

④证人吴某证言证实,025硝基稀料每桶1700元(合每公斤9.44元)。

⑤被告人张某供述,“稀料公司卖11元/公斤、11.5元/公斤。公司进货有160公斤/桶,也有170公斤/桶。160公斤/桶的卖1760元以上、170公斤/桶的卖1870元以上

⑥被告人朱某供述,“偷的稀料市场价值1000元

⑦被告人赵某供述,“我平时在外面买的稀料有500多元的,600多元的,规格是60公斤,90公斤的”“都是200升的市场价2000多元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可见,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硝基稀料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以此认定被告人侵占数额对被告人有失公平。

2.关于金油价格: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

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丽价鉴字(2011)第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侵占的金油市场价格为每千克37元。但辩护人注意到该认定明显高于现有证据显示的市场价格:

①被害单位出具的《2009年损失情况表》及《2010年损失情况表(1-6月)》显示,金油的销售单价为33元/千克。

②被害单位提供的送货单显示,UV-光固化金油的销售价格为34元/㎏、UV-302金油的销售价格为35元/㎏。

③被害单位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UV-光固化金油的税前价格为29.06元/㎏,税后价格为34元/㎏(税率17%);UV-302金油的税前价格为29.91元/㎏,税后价格35元/㎏(税率17%)。

④被害单位负责人陈某陈述证实,金油的实际销售价格为33元/千克。

⑤证人罗某证言证实,302金油的销售价格是每桶700元(合每公斤35元)。

⑥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在这七次买货之前的价格,UV光固化金油是580元一桶(合每公斤29元)。

⑦证人钱某证言证实,UV302金油的市场价是560元一桶(合每公斤28元)。

可见,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金油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以此认定被告人侵占数额对被告人有失公平。

(二)被告人朱某与张某共同侵占过程中,有证据证实部分犯罪行为是被告人张某单独实施,被告人朱某并未参与。

1.被害单位负责人陈某陈述证实,存在司机从客户处拉回空铁桶直接倒卖的情况。

陈某(2011.1.25):空桶有一部分放在厂院里,有一部分是送货时从客户那拉回来的他(张某)直接就卖掉了。

2.张某供述称其单独盗窃铁桶十余个。

张某(2011.1.26):我单独偷过公司铁桶十多个,都卖给北辰那个老头那了。

张某(2011.1.17):有时我自己从公司偷的,有时我俩从公司偷。我俩偷的时候我就分给他钱,自己偷的就不分他钱。

综上可见,不能排除涉案空铁桶部分系被告人张某单独侵占之合理可能,对该部分犯罪数额,被告人朱某不应承担责任。

综合可见,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行为,不能排除系被告人张某单独实施的合理可能,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朱某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量刑:被告人朱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减轻或从轻处罚之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朱某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实施部分犯罪时尚且属于未成年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刚满十八周岁,其心智发育尚不健全,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被告人朱某并未参与涉案货品的销赃。

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某、赵某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朱某并未参与被侵占货物的运输、联络买主、协商价格、实际交易等流通环节。

2.被告人朱某并未主持分赃,且实际获利少于其他同案犯罪行为人。

其一,与张某共同侵占一案:由张某主持分赃,朱某实际获利数额少于张某。

陈某(2010.7.29):罗某告诉我,孙某油漆卖给了两家公司,卖350元/桶,其中给朱某75元/桶。

罗某(2010.7.29):我听孙某说,那10桶金油卖给了客户,每桶卖320元,其中给朱某75元。

张某(2011.1.17):铁桶和稀料加起来我总共得了8、9千块钱,朱某得了4、5千块钱。

张某(2011.2.17):大约卖了3万多元,我得1万23千元,朱某得了89千元。

张某(2011.2.28):我们一共卖了1万多元,我分8000多,朱某分了7000多元。

朱某(2011.4.4):一共得了2万多元,我得了6000多元,其余的张某拿走了。

其二,与孙某共同侵占一案:由孙某主持分赃,朱某实际获利数额少于孙某。

陈某(2010.7.29):2010年年前,罗某到孙某家,孙某告诉罗某,自己偷公司的油漆卖了89万。

罗某(2010.7.29):我听孙某说,他偷公司的金油卖了78万,在家买了一辆箱式货车,大概3万,我在他家见过一辆海马牌面包车,一辆北京现代(旧的)。

吴某(2010.11.5):通过孙某购买33桶金油,共计支付12680元。

钱某(2010.8.5):通过孙某购买100桶金油,共计支付39000元。

朱某(2011.4.5):孙某说,光固化金油卖了200元每桶,稀料卖了300元每桶,咱3人平分,我稀料得了150元,金油得了1万多元,一共得了1万1千多元。

(四)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虽然够不上自首,但已构成坦白。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悔悟,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应当对其从宽处理。

(六)被告人朱某人身危险性较小,应酌情对其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本案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应当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被告人朱某犯部分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且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具有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在本案涉案财物鉴定价值过高且部分犯罪系同案犯张某所为、朱某并未参与的事实基础上,朱某还具有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而应当对被告人朱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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