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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涉嫌寻衅滋事被拘留,后以抢劫罪报逮捕,再以非法拘禁向检察院移送起送,经得安律师全力辩护,某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来源: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1251

得安讯:

日前,得安律师事务所程兵律师担任辩护人的王某某(化名)非法拘禁一案,被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王某某因索要债务手段不合法,先是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后被以抢劫罪报请检察院逮捕,经得安律师依法辩护被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王某某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移送天津市某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律师依法交了对王某某不予起诉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检察机关在充分考虑辩护律师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王某某决定不起诉。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案  号: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寻衅滋事罪、抢劫、非法拘禁

被告 人:王某某,男,汉族,被取保候审

侦查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查明:

2018年6月7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19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为索要债务,将受害人李某骗至将李某骗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某酒店5012号房间,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王某某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被害人李某的陈诉、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的辩护意见: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王某某和李某关系非常好,王某某看到李某家庭条件不好,经常借给李某钱,实际借的钱远超过本案5000元的数额,并且给李某买东西等。李某却诱骗王某某从事网络游戏,并且从而赚取游戏平台支付的介绍提成。事后李某的行径被发现后,不仅不归还借款,反而将王某某微信、电话拉黑,玩起了失踪。无奈王某某让其女朋友张某加李某的好友,约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某酒店开房,将李某骗到酒店后,王某某从李某微信上转账4780元,还拿走其手机抵债让其书写欠条。期间王某某因生气曾对李某殴打,李某也认可虽然王某某让写了大额的欠条,但其知道王某某只是为了吓唬他,王某某并没有向其索要现金的意思。事后王某某将李某书写的大额欠条丢弃。李某事后到当地派出所报警而案发。

一、本案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亦不构成犯罪:

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存在非法拘禁的行为

(1)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记录也是没有相关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记载。本案卷宗笔录所体现的只是一种文字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公安机关现场接警和报警人交流沟通更能全面反映事物的全面情况,最初公安人员和李某面对面沟通交流的时候,警察对案件有全面深入的了解,所以作出的受案登记表如此记载:“李某到胜利街派出所报警被打,经了解……李某因欠账问题被一名叫王某某的男子扇了几个耳光,后王某某将李某银行卡内钱强行用微信转走,并抢走了华为手机一部,我单位受理为刑事案件侦查”。因此如果存在非法拘禁,作为警察最基本的应该记载非法控制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等基本信息。作为专业的法律人警察当面和李某交流也没有认为存在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行为。

(2)受害人自己都没有认为被非法拘禁。李某事后第一时间去公安报警的询问笔录:“问:你因为什么事情报警?答:我被人打了。问:王某某为什么打你?答:因为我欠他钱。”这是第一时间报警的情况,李某在当时想报复的情况下,陈述有可能存在夸大虚构的情形下,都没有说不让自己走之类的话,即限制自己人身自由的情况,受害人自我感觉和认识都认为其人身自由并没有受限制,何谈王某某非法拘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也称“李某没有表示要离开,也没提离开的事情”

(4)证人证言没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2、从时间上讲,本案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客观情况。案发晚上19时许,事后王某某把李某送到大港湿地公园,惩罚他跑回来,21时许李某到派出所报案,因此双方在酒店的时间非常短,完全是正常的朋友处理矛盾和冲突的时间,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条件。

3、李某的轻微伤是否由于王某某造成存疑。案发时间2018年6月7日19时,根据医学科学的规律,鼓膜紧张部穿孔临床症状为听力从正常到中度耳聋,自觉有阻塞感,甚至耳痛,数小时后由于渗出液产生,耳痛症状减轻,常伴有耳鸣。出起时仅见鼓膜单纯性充血,随着鼓膜内陷,出现点状出血,引发神经性耳聋。爆炸性鼓膜穿孔,因鳞状上皮内翻进入鼓室而形成鳞状上皮囊肿,容易引发感染。

本案中,首先,李某案发二小时左右到公安机关陈述“耳朵嗡嗡响”,不符合鼓膜穿孔的临床指证。其次,李某并无就医需要,李某只是根据公安机关伤情鉴定的需要于2018年6月12日,即案发后第五天才去医院检。如果不是鉴定需要,李某可能都不去医院。再次,按照日程生活常理推论,6月12号医生如果还能见到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报警当日应该非常严重,而报警当日李某并未指出自己明显外伤,公安机关也没有主动询问你脸部的伤怎么造成的等等客观说明他当时没有明显外伤,证人也没有看到哪儿受伤。

4、本案王某某没有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故意。

(1)本案王某某没有从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动机。 王某某和李某都是生活中的好朋友,王某某对李某和非常照顾,两人本来为好朋友,李某也称:“我们在一起相处挺好的……其实我和王某某关系也不错,他之前很照顾我,经常请我吃饭,没钱花了就给我,我在于涛那拿了其实不止5000元,我希望我们还能成为朋友,”因此本案并非王某某专业放贷,为收回高额贷款,专门非法拘禁他人。多次借钱,并没有利息,完全系帮助朋友,所借款项,一共才5000元,这种关系,即使借款人明确表示不归还,出借人没必要也不可能采取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如果不是李某欺骗并避而不见王某某,根据生活常理对朋友的欠款才5000元也不会追着索要。

(2)王某某没有非法拘禁的犯罪目的。本来是好朋友,王某某真心待人,不仅借钱,还付出其他一些吃喝等费用,李某却骗其网络游戏,从中抽取于涛游戏付款的提成,后来电话、微信拉黑,一个人正常人都会非常气愤,想法找到他,但没必要采取犯罪的手段。

案发的房间虽然骗取李某到场,但这只是王某某为了找到他的一种方式,并没有安排其他人来拘禁扣押李某的行为。

本案和于涛一起去的证人也证实,于涛只是找唐海峰,并没有安排人员控制其人身自由,于涛本人更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想法。

从事件整个发展的过程来看,双方在很短的时间内,处理完双方的纠纷,王某某让李某写了欠条(后丢弃)又让人把李某送到大港公园,李某也认可欠条只是吓唬他,教训他以后不再骗人,因此王某某不存在谋取不法利益,通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

二、本案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的条件

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方存在过错;

2、本案涉嫌拘禁时间短暂,尚无法达到犯罪程度;

3、本案嫌疑人的手段轻微;

4、本案后果轻微;

5、本案社会危害性小;

6、本案嫌疑人主观恶性小;

7、本案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小。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认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7日19时许至20时29分间,王某某为索要债务(李某欠王某某5000元),将李某骗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某酒店5012号房间,让李某签下事先准备好的两张欠条(每张欠条5万元),并索要手机微信转账密码将绑定的银行卡中的4780元转至王某某的手机微信中,后又将李某的手机拿走抵债400元,期间对李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拘禁或者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法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刑法链接: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王增强主任点评:

在目前的现实社会中,诚信普遍缺失的情况下,索要债务的过程中,经常涉及到相关的刑事法律风险。比如为让债务人及时归还,扣押债务人不让其离开就涉嫌非法拘禁罪,如果去债务人家人采取了滋绕的行为,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如果采取的相关的暴力行为来谋取非法利益,又有可能涉及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在扫黑除恶的大形势下,相关债务纠纷往外涉及“套路贷”的非法活动甚至黑恶势力等犯罪。

本案一波三折,虽然只是单独的一笔债务,在债务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先是以寻衅滋事立案,后认为存在暴力行为谋取抢劫他人财物,按照抢劫罪报捕,在未批捕后,因敲诈勒索非法牵强,故公安机关又以非法拘禁移送起诉。

寻衅滋事、抢劫、敲诈勒索均属于刑法规定的重罪,甚至可能判处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即使相对比较轻的非法拘禁罪,也将给年轻的王某某造成巨大的灾难。

得安律师介入本案后,经研究分析认为不构成犯罪,果断提出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属于法定不起诉的情形。根据法律定,不起诉分为1、法定不起诉(应当或绝对不起诉),2、酌定不起诉(可以或相对不起诉,3、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即确定本案王某某没有构成犯罪,从而保证了其人生没留下任何污点,有利于其以后正常的工作生活。

感谢本案检察官的公正!但愿王某某此后人生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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