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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被控诈骗78万余元,检察院建议判处三年到五年刑期,得安律师有效辩护,被告人获缓刑

来源: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1778

得安讯:

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人民币78万余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程某委托,王增强主任指派胡宝塘律师出任程某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提出被告人具有从犯、积极赔偿部分资金、取得谅解、如实供述、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人身危险性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判处缓刑。

法院最终采纳辩护律师意见,判决被告人程某犯合同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机关: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津0118刑初81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合同诈骗罪

被 告 人:程某,女,汉族

辩护律师:胡宝塘,得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公诉机关指控:

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贾某(已判刑)注册成立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但未正式投入运营。2014年7月,贾某伙同朱某(已判刑)、张某1(已判刑)、毛某(已判刑)等人共同注资运营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程某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被告人程某伙同贾某、朱某、张某1等人,联系杨某、段某等众多网络关键词持有人,谎称某科技有限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属单位,专门开展网络关键词转让业务,向客户谎称可以高价收购被害人手中的关键词,但需要办理交易许可证、版权证书、安全认证、通用网址认证等增值服务,使得被害人误以为通过某公司办理业务就可以实现网络关键词的高价转让,进而“自愿”向某公司交付大量钱款办理上述增值服务。后向被害人提供虚假证实、虚假认证等价格低廉的服务。被告人程某参与诈骗被害人杨某、段某诈骗款项共计781200元,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提成比例从被害人所办理的服务项目获利。

2015年8月4日,被害人杨某以被诈骗为由报案至天津市某区公安局某分局,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程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程某具有坦白、从犯、退赃等情节,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律师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护律师无异议,辩护律师当庭提交被害人杨某、段某签订的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低及无再犯罪的危险性,辩护律师提请审判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

2012年4月,贾某注册成立某公司,但未正式投入运营。2014年7月,贾某伙同朱某、张某1、毛某等人共同注资运营某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程某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被告人程某伙同贾某、朱某、张某1等人,联系杨某、段某等众多网络关键词持有人,谎称某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属单位,专门开展网络关键词转让业务,向客户谎称可以高价收购被害人手中的关键词,但需要办理交易许可证、版权证书、安全认证、通用网址认证等增值服务,使得被害人误以为通过某公司办理业务就可以实现网络关键词的高价转让,进而“自愿”向某公司交付大量钱款办理上述增值服务。后向被害人提供虚假证实、虚假认证等价格低廉的服务。被告人程某参与诈骗被害人杨某、段某诈骗款项共计781200元,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提成比例从被害人所办理的服务项目获利2万元。

2015年8月4日,被害人杨某以被诈骗为由报案至天津市某区公安局某分局,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程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程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程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段某各人民币2万元,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段某的陈述;已决犯贾某、朱某、张某1、刘东、张某2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孟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POS的基本信息以及交易记录、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账户的交易信息以及结算业务申请书、涉案手机的通话记录、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合作协议书以及情况说明、北龙中网(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出具的回函、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出具的回函、证明、中国信息化推进联盟出具的回函、情况说明、北京安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冒充网址的说明、被害人提供的交易流水、服务合同、程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程某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宣告缓刑。鉴于案件审理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具备坦白、从犯、初犯、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程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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