拯救生命   争取自由

救赎人生   公平正义

890562446.jpg

微信号:

13802025566


联系我们 在线服务

  咨询热线

13802025566/13802025599

职务侵占罪:王增强主任发表“公司股东占有涉案款项,不应一概认定为职务侵占,应当充分考虑股东之间经济纠纷问题”的无罪辩护意见。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739

本站讯

日前,某公安机关对涉嫌职务侵占300余万元的被告人张某做出取保候审决定,张某获释。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采取拘留,其亲属慕名委托王增强律师担任辩护人。接受委托并会见当事人后,王增强律师了解到张某系某公司股东、经理,与大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其占有涉案款项后告知了大股东,并退还了部分资金。经过分析论证后,王增强律师依法为被告人提出无罪法律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张某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所实施行为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作为股东,其对单位资金享有权益,并将使用单位资金的事宜告知了大股东,事后还积极退还了该资金;主观上并无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占有己有的目的,如果其想非法占为己有,就不可能事后还将占有事情告知大股东。本案实质上是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应构成犯罪。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作为某公司股东,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单位资金300余万元占为自有,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由于被告人张某占有的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如果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可能面临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本案实属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人的主客观方面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基本事实

1.被告张某系某公司股东: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

2.公司大股东李某擅自增资,稀释了被告人张某的股份,使得张某的股份从30%降至10%,侵犯了张某的权利,此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

3.被告人张某从未取得分红,股东权利未得到实现,此事实有公司财务账目予以证实。

4.被告人张某取得涉案款项后告知了李某,并退还了部分资金。

第二部分:法律适用,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271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职务侵占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被告人张某系公司股东,本身对公司财产享有权益,且取得涉案款项后告知了大股东,退还了部分款项,故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第三部分,本案性质:是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而非职务侵占犯罪

本案的起因缘于股东之间的股权经济纠纷,并非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资金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的性质实属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并非职务侵占行为。张某属于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权益,并且其取得涉案款项后告知了大股东,事后还退还了部分款项,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故意,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因而,被告人张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无罪。


LINK

友情链接:


手机:13802025566   13802025599

传真:022-27253350

邮箱:deanlvshi@126.com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得安律师楼(城厢嘉园3号)

Copyright © 2017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