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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王增强主任发表“公司股东占有涉案款项,不应一概认定为职务侵占,应当充分考虑股东之间经济纠纷问题”的无罪辩护意见。本站讯 日前,某公安机关对涉嫌职务侵占300余万元的被告人张某做出取保候审决定,张某获释。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采取拘留,其亲属慕名委托王增强律师担任辩护人。接受委托并会见当事人后,王增强律师了解到张某系某公司股东、经理,与大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其占有涉案款项后告知了大股东,并退还了部分资金。经过分析论证后,王增强律师依法为被告人提出无罪法律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张某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所实施行为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作为股东,其对单位资金享有权益,并将使用单位资金的事宜告知了大股东,事后还积极退还了该资金;主观上并无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占有己有的目的,如果其想非法占为己有,就不可能事后还将占有事情告知大股东。本案实质上是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应构成犯罪。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作为某公司股东,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单位资金300余万元占为自有,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由于被告人张某占有的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如果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可能面临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了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其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了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与人性化的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本案实属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人的主客观方面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基本事实 1.被告张某系某公司股东: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 2.公司大股东李某擅自增资,稀释了被告人张某的股份,使得张某的股份从30%降至10%,侵犯了张某的权利,此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 3.被告人张某从未取得分红,股东权利未得到实现,此事实有公司财务账目予以证实。 4.被告人张某取得涉案款项后告知了李某,并退还了部分资金。 第二部分:法律适用,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271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职务侵占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被告人张某系公司股东,本身对公司财产享有权益,且取得涉案款项后告知了大股东,退还了部分款项,故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第三部分,本案性质:是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而非职务侵占犯罪。 本案的起因缘于股东之间的股权经济纠纷,并非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资金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的性质实属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并非职务侵占行为。张某属于公司股东,其对公司财产享有权益,并且其取得涉案款项后告知了大股东,事后还退还了部分款项,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故意,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因而,被告人张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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