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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决有罪,得安律师无罪辩护,二审法院判决无罪!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1062

得安讯:

日前,得安律师所主任王增强代理的刘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被某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宣判被告人无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科科长,对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长达六七年的时间内未进行监管,造成该科室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工作管理混乱,导致该科科员李某1利用管理漏洞贪污公款,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决被告人刘某宝杰犯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得安律师事务所王增强律师、谢荷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刘某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刘某无罪。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采纳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判决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刑初53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无罪。

审理法院:某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津01刑终686号

案件类型:刑 事

案    由:玩忽职守罪

检察机关:某检察院

上 诉 人:刘某,男,汉

辩护律师:王增强 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   荷   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自2008年开始担任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科科长,负责该部门的全面工作。社区工作科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社会救助、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等工作。被告人刘某与该科科员李某1(已判刑)共同负责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员的初审及做好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等工作。

被告人刘某在上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长时间对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过程未进行监管,致使李某1的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人民币46万余元重大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科科长,对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长达六七年的时间内未进行监管,造成该科室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工作管理混乱,最终导致该科科员李某1利用管理漏洞贪污公款,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造成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刘某未进行监管的行为仅是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多个原因中的一个原因,根据其行为在多因一果中所起到的作用,可以认为其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律师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刘某不构成犯罪:

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具有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职责不当。(一)一审判决根据某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2月出具的《关于社区工作科科长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及《某区社会救助工作指南》认定刘某具有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职责,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二)一审判决仅采纳了过时效、不具有权威性的内部工作指南,而未考虑行政法规及某市民政局、财政局联合发布的有关最低生活保障金制度的相关文件。(三)证人赵某、于某等证言证实,上诉人刘某仅具有对低保人员的审查、审核职责,资金发放应当由区民政局负责。

二、本案结果的发生不应归咎于刘某。理由如下(一)资质的审核确认,该环节无任何问题;(二)签字簿的形成及报送环节,该环节出现问题应归咎于居委会低保专干未依法履行职责,发现问题未上报;(三)发放环节,即报送财务科后续环节,上诉人无任何职责。街道办事处财务科、民政局社救科及财务科、财政局、审计局等均未尽到相应的审核、监督或管理职责。

三、刘某并未违反自己法定工作职责,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

四、刘某的行为与李某1贪污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刘某无罪。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自2008年开始担任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科(原居民科)科长,负责该部门的全面工作。社区工作科负责辖区内的低保救助、特困救助等工作,该科科员李某1(已判刑)具体负责低保相关工作。2009年11月至2016年10月间,李某1利用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工作中存在的向街道财务科报送的《某××街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发签字簿》及向银行报送的低保金发放明细无需领导审批签字、区民政局财务科与社救科之间不互相核对低保人员信息等漏洞,采用虚构低保人员姓名及发放金额,并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发放明细的方式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人民723391.4元,2016年11月李某1向所在单位交代了骗取低保金的部分事实,并于同年11月25日被立案侦查。2017年3月30日,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刘某电话传唤到案。

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已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二审判决:

针对上诉人刘某所提其没有低保金发放工作的法定职责,其行为与危害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等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刘某具有相关工作职责。首先,在低保审核审批阶段,刘某具有相关法定职责。经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意见》、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某市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及《某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程序》等规范性文件,均对街道办事处在低保工作中应承担的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等审核职责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在案证据亦能证实,在低保人员的资格初审阶段及联席会议审核阶段,上诉人刘某均承担了组织、协调、调查核实等法定职责内的相关工作。其次,在低保金的发放环节,刘某具有工作层面上的管理职责。低保金的发放工作大致可以分为请款、审批、拨付及社会化发放四个环节,是涉及多部门、多人员的系统性工作。根据在案证据,尽管没有明确规定刘某所在的社区工作科在低保金发放工作中所应承担的具体职责,但从工作实际上看,李某1在低保金发放工作的请款及社会化发放两个环节中实际承担了部分工作,刘某作为社区工作科的科长,具有对科室全部工作进行管理的职责。

二、低保金发放工作的相关制度不明确。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关于低保的现有规定集中在低保资格的审核、审批工作,通过各级政府的逐级细化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审核、审批流程,而对于低保金的发放工作,各级文件中往往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为“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某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李某1案发前,对于低保发放工作中涉及的部门分工、人员职责、工作衔接、检查监督等问题亦无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低保金发放工作长期缺乏明确具体详细的流程规范,这也是李某1多年来能够轻易且持续贪污低保金的根本原因。李某1案发后,某区民政局、财政局针对相关制度漏洞联合下发《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及使用通知》,对低保金发放工作中涉及的部门分工合作、街道《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发签字簿》的逐级签字审批制度、民政局财务科与社救科的信息比对制度以及由财务人员进行社会化发放等工作制度予以明确,通过上述规定,基本将李某1实施贪污行为所利用的工作管理漏洞予以弥补。

三、刘某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其中玩忽职守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构成本罪,需要存在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行为,且该行为与重大损失的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合相关事实及证据分析,李某1案发前,某区低保金发放工作长期缺乏明确的制度规范,而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也系李某1利用该制度漏洞故意实施的贪污犯罪,刘某在低保发放工作上满足于沿袭前任的工作惯例,应承担工作管理上没有积极主动制定相关管理规范或者提出建议完善相关工作的领导责任,但其行为并未违反相关工作纪律或法律法规,故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渎职行为,其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刘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刑初53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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