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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被控侵占250余万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罪轻辩护意见,法院最终在采纳部分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判处被告人五年有期徒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769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高某某因职务侵占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其亲属慕名委托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增强律师担任高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庭审期间,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王增强律师依法为被告人做罪轻辩护。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在充分考虑本案事实及控辩双方辩论意见的基础上,做出上述判决。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哪些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被告人在案发前积极退还34万元给某公司,此部分犯罪金额应从总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犯罪实属亲属间犯罪,应当与其它同类案件有所区别;被告人积极退赃,其人身危险性小。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彰显刑事审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某公司会计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重复记账、偷盖财务印章的方法,以应付货款等名义私自开出转账支票,先后将公司账上的人民币约250万元转入其妹妹的个人结算账户内支取现金占为己有,后用该款以其丈夫李某的名字购买某市北斗花园房屋一套,其余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转账支票、进账单、取款凭条,购房发票及交付房款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材料、被告人口供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由于涉案金额巨大,被告人高某某可能面临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参加庭审期间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涉案财物和退赃、实属亲属间犯罪”的辩护意见,最终在庭上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赢得当事人的高度信赖与普遍赞誉。

六、主要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某公司发现有一笔15万元支票未入账,且不确定系高某某所为的情况下,向高某某核实,高某某主动向公司交代全部转款事实。高某某是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前,将34万元退还某公司,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在被害单位发现其侵占公司资金向其追款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退还赃款34万元。因而,在最后计算犯罪数额时,应当将这已经退还的34万元排除出去。

  (三)本案属于亲属间犯罪,应区别于同类其他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本案被告人高某某所犯之罪属于亲属间犯罪,在量刑时应当有别于同类其他案件,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高某某积极退赃,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表示愿意退缴其用赃款购置的某市斗花园房屋一套(该房屋在被告人高某某之丈夫李某名下)归还被害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退赃、认真悔罪的态度,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前积极退还涉案财物、案件实属亲属间犯罪并且有积极退赃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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