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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案金额50万余元):不明知他人用虚开的发票职务侵占,不构成侵占共犯,仅构成虚开发票犯罪。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787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李某被控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公开开庭审理,王增强主任依法出庭为被告人李某辩护。被告人李某涉嫌职务侵占五十余万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余万元,如果指控成立,根据刑法第271条及第215条之规定,所涉嫌职务侵占罪,因数额巨大将被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数额较大,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时,控方建议对李某处以8到10年的刑期。王增强主任介入此案后,对本案进行了详细论证,认为检察机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告人李某确实为同案犯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了好处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被同案犯用于侵占其所在单位资金,但被告人李某并不明知同案犯会用该发票侵占本单位财物,仅以为同案犯为单位逃税而虚开,故李某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故意,不构成此罪。此外,李某只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个行为,该发票被用于侵占犯罪,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罪,二者是牵连关系,仅应按从一重罪论处,而不应数罪并罚。基于此,王主任从本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三方面为李某做了有罪从轻辩护。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数罪并罚:在指控完全成立的情况下,本案被告人所涉嫌罪名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数罪,要求数罪并罚,有悖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刑罚原则。

牵连犯的构成条件

根据刑法罪状及刑法学通说,当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构成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一重罪论处。

本案符合牵连犯的构成条件

  (一)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如果按照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高某是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那么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目的是帮助高某以此为由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二)实施数个危害行为:被告人李某、高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高某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侵占本单位财务,即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

(三)数行为之间须有牵连关系

根据被告人高某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侵占公司财产的手段行为,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是目的,二者之间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

(四)数行为触犯不同罪名

1.本案涉嫌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无中生有或者以少开多的方式,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具虚假税款数额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高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李某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行为完全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本案涉嫌触犯职务侵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一重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李某所涉嫌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部分,关于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之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构成,依法不构成此罪。

第一,客观方面:被告人李某没有实施侵占被害单位资金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某并非受害单位员工,不可能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被害单位资金,完全系被告人高某利用从被告人李某处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实施侵占行为,被告人李某仅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无直接侵占被害单位资金的行为。

虽然,被告人高某利用了李某虚开的发票侵占单位资金,但不能因其所虚开的行为被利用实施另一个犯罪,就认定其对另一个犯罪职务侵占罪负责。好比,买枪的人持枪杀人,不能因此追究卖枪者故意杀人之责,仅仅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主观方面:被告人李某不具有侵占被害单位财产的犯罪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务的目的。本案被告人由于并非被害单位员工,其构成此罪的唯一基础在于其与被告人高某具有侵占被害单位资金的共同故意,但本案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此种故意。

(一)没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资金的犯罪目的:

(二)没有与被告人高某有任何形式的预谋:

(三)不明知被告人高某将会侵占单位资金,被告人李某没有任何犯罪故意。

综上,被告人李某之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构成,依法不构成此罪。

第三部分:被告人李某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职务侵占罪:如果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李某并非犯意的提出者

被告人高某在2014年1月24日讯问笔录中供述:“2012上半年的时候,我们公司要购买数据线,从网上搜索的,看见这个公司有我们需要的型号,之后就从这个公司买了两次线,当时都是正常的业务往来,后来也是公司业务的原因,我就和三浦菱公司的一个叫李某的销售互留了联系方式,当时我也听说过,有的公司员工虚开发票赚公司钱的一些事情和具体实施方法,之后在一次联系中,我跟李某提出过要是需要开发票,不买东西行不行……”可见,被告人李某并非犯意的提出者。

  (二)李某并非主要的实施者

本案被告人高某为侵占本单位资金实施了虚构事由在《付款、汇款审批单》上填写小额付款数额——高某模仿部门经理签字——高某骗取总经理签字——高某付款数额最前端添加数字,加大付款数额——高某交由公司会计报账、汇款——李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李某扣除17%的”税点”后将余款汇入高某个人账户——高某补齐入库手续等一系列行为,从以上事实可以得出结论李某并非主要的实施者,参与程度不深。

(三)李某得到的经济利益少于其他共犯人

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人高某先后十九次累计侵吞其所在公司欠款共计人民币527370元,其个人的款426757元。而被告人李某个人得款人民币仅为100613元,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少于其他共犯人。

综上,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故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的从犯地位,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缴纳了税款,且积极退缴非法所得

被告人李某虽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单位并未偷逃税款,根据税务机关处罚决定及被告人口供,由于三浦林公司有相应的进项税,所开具的销项税抵扣了进项税,国家税款并未损失,对此税务机关也予以认定。此外,被告人李某积极退缴了非法所得(非法所得系8.9万元,而非10万余元),并交纳了罚款。鉴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人身危险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

本案被告人李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前科劣且受过高等教育,人身危险性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4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属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故被告人李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虽触犯了法律,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本案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李某,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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