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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00余万元,得安律师依法辩护,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取保候审后获得缓刑判决。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2819

得安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处其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被某人民检察院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00余万元,依法面临三年以上过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受得安律师所主任王增强律师指派,得安律师所业务主任叶娟依法出庭为被告人王某某辩护。

审理法院:某人民法院

案  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王某某

辩护律师:叶娟律师,得安律师所业务主任。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审理经过:

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8〕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7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天津恒普惠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普惠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0日,注册地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MSD-C1座1758室,实际办公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广银大厦14层,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咨询、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服务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3(另案处理),股东为赵某3、宋某某。2017年8月,恒普惠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好会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会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某3变更为宋某某,股东由赵某3、宋某某变为宋某某和A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在恒普惠公司与好会公司存续期间,赵某3与宋某某合谋通过互联网渠道进行线上融资,宋某某是线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名义上,恒普惠公司和好会公司作为互联网中介机构连接投资人和借款人,通过互联网向投资者做宣传,推出1-6个月内返本付息的“好会赢”理财产品,允诺年化收益率达8%-14%。实际上,两公司通过虚构借款端的债权和虚构借款人的方式,将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给公司自融使用,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推广公司产品、发放员工工资、缴纳房租以及投资线下房地产项目等,利用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形,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2017年9月,好会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案发。

王某某于2017年4月被宋某某招聘至恒普惠公司任高级运营总监,主管网站运营、媒体宣传、品牌建设、软件开发等事务。2017年8月,该公司变更为好会公司之后,在变更第三方资金存款平台之时,王某某发现该公司通过虚构借款人自融资金的事实,仍继续从事上述工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必要帮助。

经审计,本案涉及投资人9481名,实际投资金额人民币221,309,900.00元,实际损失金额51,995,124.86元。宋某某的涉案投资人数、实际投资金额和实际损失金额同本案整体数额。王某某的涉案投资人数为1352人,实际投资金额48,958,799.00元,实际损失金额44,610,210.48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通过互联网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王某某有从犯情节,二人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上,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辩护律师主要观点: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予以认可,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备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王某某具备自首情节;2.王某某系从犯;3.王某某全部退赃;4.王某某系初犯、偶犯;5.王某某认罪认罚。

法院审理查明:

恒普惠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0日,注册地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MSD-C1座1758室,经营范围为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咨询、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服务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3,股东为赵某3、宋某某。2017年8月,恒普惠公司名称变更为好会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某3变更为宋某某,股东由赵某3、宋某某变为宋某某和A公司。

在恒普惠公司与好会公司存续期间,赵某3与宋某某合谋通过互联网渠道进行线上融资,宋某某是线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恒普惠公司和好会公司作为互联网中介机构连接投资人和借款人,通过互联网向投资者做宣传,推出1-6个月内返本付息的“好会赢”理财产品,允诺年化收益率达8%-14%。实质上,两公司通过虚构借款端的债权和虚构借款人的方式,将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给公司自融使用,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推广公司产品、发放员工工资、缴纳房租以及投资线下房地产项目等使用,利用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形,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2017年9月,好会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案发。

王某某于2017年4月被宋某某招聘至恒普惠公司任高级运营总监,主管网站运营、媒体宣传、品牌建设、软件开发等事务。2017年8月,该公司变更为好会公司之后,在变更第三方资金存款平台之时,王某某发现该公司通过虚构借款人自融资金的事实,仍继续从事上述工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必要帮助。

经审计,本案涉及投资人9481名,实际投资金额人民币221,309,900.00元,实际损失金额51,995,124.86元。宋某某的涉案投资人数、实际投资金额和实际损失金额同本案整体数额。王某某的涉案投资人为1352人,实际投资金额48,958,799.00元,实际损失金额44,610,210.48元。

案发后,宋某某、王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人民币1,695,000.00元(俞某退款1,000,000元,王某某退款440,000元,宋某2退款255,000元),扣押台式机133台、显示器104台、打印机6台、复印机6台、椅子17把、实木家具1套、冰箱3台、苹果一体机2台、笔记本电脑17台、保险柜5个、铁皮柜4个等物品。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互联网平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且具结签字,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退缴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情节,认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宋某某具备自首、退赃、初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具备自首、从犯、退赃、初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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