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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赵某某被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亿7000万3750元,得安律师依法辩护,某某获刑五年六个月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2759

得安讯:

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河北省某公司负责人,被警方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采取拘留措施,后被检察机关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7亿7000万3750元。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王增强律师、闫晓菲律师接受委托,为被告人赵某某辩护,并依法对本案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量刑情节发表意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审理法院: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某某,男,汉族

辩护律师: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

    被告单位廊坊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廊坊市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注册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通过开展“内部福利”业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共计吸揽资金27亿余元,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指挥、操控该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活动。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廊坊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被告单位实施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活动中起决定、批准、纵容、指挥作用或在该活动中起较大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主要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1、关于证据采信: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审计报告、电子数据等证据存在瑕疵;2、关于事实认定: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亿元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关于量刑情节:被告人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请合议庭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廊坊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陆某、王某、赵某、李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王某某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单位及各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单位廊坊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陆某、王某、赵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居住的,指定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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