拯救生命   争取自由

救赎人生   公平正义

890562446.jpg

微信号:

13802025566


联系我们 在线服务

  咨询热线

13802025566/13802025599

单位受贿罪:四被告被指控单位犯罪,王增强主任四位律师依法出庭辩护,三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2692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暴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做出一审判决,以单位受贿罪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系某国有单位,被告人王某某等三人系单位负责人,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委托得安律师所四名律师为被告人单位及被告人辩护,最终法庭在充分考虑控辩各方意见基础上,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审理法院: 人民法院

案  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 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某单位 王某某 陈某某 暴某某

辩护律师:

王增强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胡宝塘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康宝钗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谢荷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审理经过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以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单位、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暴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A、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暴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末,经某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暴某某研究决定,对该单位直管的、存在拆改情况的公产房,在办理公产房置换或购买产权手续时,承租人只需向该站缴纳一定数额的拆改费即办理相关手续,而不再按规定做恢复原状或房屋安全鉴定。自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该站要求辖区内所有办理公产房置换或购买产权的租户填写“拆改恢复保证”或“某地单位拆改恢复保证”,并以缴纳押金的形式,收取承租人拆改费人民币388070元,某地单位违规为缴纳拆改费的承租人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至2013年间,三名被告人研究决定使用收取的拆改费为单位职工购买礼品,总共花费12581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单位、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单位某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未发表意见。

辩护律师主要观点:

辩护人王增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未向全部“行贿人”搜集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收取的拆改费全部系租户为办理过户手续而给付的“行贿款”,公诉机关的指控属证据不足;2.依据合同法、地方管理条例及租赁合同的规定,单位有权向辖区内擅自拆改公产房的承租人收取修缮及赔偿费用,收费的时间节点不应成为其犯罪的依据;3.某地单位收取的涉案款项性质不明确,首先某地单位有将该款退给承租人的情况,说明该款具有押金性质,其次某地单位将该款以补偿款科目入单位账,说明该款具有赔偿款性质,故该款不宜认定为非法所得;4.2014年7月以前的规定并未就存在拆改情况的公产房能否出售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的涉案款项又多因出售产权而收取,被告单位为缴纳拆改费的承租人办理过户系正常履行职责,并非为他人谋取利益。综上,被告单位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宣告无罪。

辩护人胡宝塘同意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及理由,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另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检察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收取拆改费是普遍现象,该收费项目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即使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罪,亦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康宝钗同意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及理由,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犯罪;另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使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罪,亦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谢荷同意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及理由,认为被告人暴某某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暴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询问,并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暴某某仅负责党务工作,其不是收取拆改费的提议者、亦非执行者,应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暴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收取拆改费具有特殊的现实背景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即使认定被告人暴某某有罪,亦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交证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天津市房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地税发票及财务凭证、退款凭证及都市报道等证据,以证明某地单位有权向擅自拆改房屋的承租人收取修缮费及赔偿费用的权利;单位以押金形式收取的款项已经合法入账;单位收取的押金在承租人进行鉴定后,退还给了承租人;单位收取拆改费并非某地单位个别的私下权钱交易行为,系业内普遍现象。

针对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某地单位收取拆改费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本案是追究被告单位犯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而收取拆改费是否为该行业内的普遍现象与本案无关。综上,建议法庭不予以采纳。

法院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单位系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举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暴某某三人组成该单位的领导班子,其中王某某担任站长、党支部书并负责全面工作,陈某某作为副站长协助站长工作,暴某某担任党支部副书记负责党建工作。

2009年末,经王某某陈某某暴某某研究后决定,某地单位对辖区内直管的、存在拆改情况的公产房,在承租人办理购买产权或房屋置换手续时,只需向单位缴纳一定的费用,单位即给承租人办理过户手续,而不再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或做恢复原状处理。自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间,某地单位向申请办理购买产权和房屋置换手续的承租人,以自愿签订“拆改恢复保证”、“某地单位拆改恢复保证书”的形式收取押金,共计收取人民币388070元,并为交费承租人办理了过户手续,因该费用无对应的财务科目而无法入单位账目,王某某遂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此笔费用。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间,经王某某陈某某暴某某商议后,先后六次共计支取人民币125810元,用于为单位职工购买过节礼品。2014年4月起,某地单位将收取的钱款以暂收款的名义入该站财务账目。案发后,王某某陈某某暴某某各退缴二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依法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暴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暴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主动退缴用于购买礼品的钱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单位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对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单位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暴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单位某单位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八万八千零七十元,予以追缴。

LINK

友情链接:


手机:13802025566   13802025599

传真:022-27253350

邮箱:deanlvshi@126.com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得安律师楼(城厢嘉园3号)

Copyright © 2017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