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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登记在别人名下,该怎样拿回自己的房子?依法准备证据,提起确权诉讼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489

产权登记在别人名下,该怎样拿回自己的房子?依法提供证据,提起确权诉讼。


相关法律依据:

      《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得安律师观点:

当事人可以搜集出资、居住、装修、录音等证据证实实际购房人身份,并依法提起确权诉讼。

       


相关典型案例:

杨某韩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306民初1774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9-07

法  官:   陈平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杨某

被  告:韩2

原告杨某,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韩2,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七区。

第三人韩1,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二街10号1栋,身份证号码450204197410181046。

审理经过

上述当事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梁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韩1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韩2为第三人胞弟。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5月结婚,于2009年10月离婚。2006年12月,原告、第三人和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约定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案涉房产,所有费用由原告夫妇承担,被告仅为名义所有人,实际所有权及相应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归原告夫妇。根据上述口头协议,被告韩2以自己名义办理了购房的相关手续。案涉房产于2007年4月办理抵押登记,于2007年11月交付使用,于2008年5月办理房产证。购买案涉房屋的所有费用,包括定金、首期款、契税、登记费、每月的按揭款等均由原告夫妇支付,以被告名义开设的还款账户也由原告夫妇管理,案涉房屋也一直由原告夫妇进行管理、交付物业管理费。2009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对案涉房产进行了装修并入住,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款、物业管理费由原告负担。鉴于原告与第三人已无复婚可能,案涉房产继续登记在被告名下将给原告和被告造成诸多不便,原告最近要求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搪和拒绝。原告认为,案涉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属于原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案涉房产已由共同财产变更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拒绝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南路七里香榭花园9栋1单元8C、面积74.83平方米的房产(深房地字第5000322529号)归原告所有;房产登记价601,237元;二、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变更至原告杨某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韩2答辩称,一、本案被告自始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口头协商一致的事实,从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中也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存在。三、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被告的财产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如此约定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损害。四、被告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被物权法所确认,也被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登记。在本案原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维护房地产登记的效力。五、原告与第三人即便支付了首期款及房屋的按揭款,是基于与本案被告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同时,原告及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被告利益所为的法律行为可以认定为是为第三人利益而签订的合同行为。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以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案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离婚协议确定的仅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跟物权确认没有联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1答辩称,一、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但第三人与涉案房产在产权上没有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及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该涉案房产自始至终都是被告在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并与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最终也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胞姐,在被告买房过程中给予一定的资金帮助,符合一般中国家庭的亲情伦理。三、离婚协议书系第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认识所达成,第三人对此保留撤销该份协议书的权利。四、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更不能证明其个人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杨某韩1登记结婚。

2006年12月30日,韩2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深圳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约定韩2认购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南路七里香榭花园9栋1单元8C号房地产。

2007年1月6日,韩2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深圳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韩2以人民币601,237元购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南路七里香榭花园9栋1单元8C房地产。

2007年3月28日,韩2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新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该行为韩2购买案涉房地产发放贷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7年3月28日至2037年3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案涉房地产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新支行。

2007年11月3日,深圳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地产,并签署了《房屋交接验收表》。

2008年5月6日,案涉房地产取得了深房地字第5000322529号《房地产证》,权利人为韩2

2009年10月15日,杨某韩1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宝安区73区佳华新村3栋5座801房归韩1所有,宝安区民治街道七里香榭按揭房和现使用车辆归杨某所有,杨某支付韩1人民币250,000元,杨某须在2009年12月15日之前搬离佳华新村3栋5座801。

同日,杨某韩1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1年,杨某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使用案涉房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另查明,韩2韩1系亲姐弟关系,案涉房地产购买的首期款、按揭款均由原告和第三人支付或偿还,相关购房款收据、税费收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借款借据、房屋交接验收表、还款存折等原件均由原告持有,房地产证原件因抵押由贷款银行保管。案涉房屋在购买之后一直处于毛坯状态,在原告和第三人离婚后由原告装修并入住使用。

原告杨某为深圳户口,名下没有房产;其愿意一次性还清案涉房地产银行抵押贷款,并愿意支付案涉房地产过户登记的所有税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房地产认购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持有交付房款的收款收据原件,还持有还款存折的原件,且每月按揭款均由原告和第三人实际偿还,原告还持有开发商签署的房屋交接验收表原件。被告并未实际使用案涉房产,作为被告姐姐的第三人在与原告离婚时明确约定案涉房地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离婚时约定分割给原告,之后由原告装修使用。综上,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虽然有不动产权利推定力,但并不能最终决定实体上的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和第三人以被告名义购买案涉房地产,并且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是该房地产的真正购买人及实际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房地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和第三人,案涉房地产系原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因原告和第三人在离婚时对案涉房地产进行了分割,案涉房地产归原告所有,因此,案涉房地产的现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

关于案涉房地产过户登记。因案涉房地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因此,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将案涉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但案涉房地产上存在抵押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因此,案涉房地产过户登记须满足抵押债务清偿这一条件,原告愿意一次性清偿案涉房产抵押贷款,因此,案涉房地产过户登记障碍可以消除。综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注销案涉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所需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等及所需支付的注销抵押登记的费用等均由原告承担,抵押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新支行应于配合。被告应于案涉房地产抵押登记被注销后十日内将案涉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和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应于案涉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后十日内将案涉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上述两次过户登记所涉及的税费均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南路七里香榭花园9栋1单元8C房地产(房地产证号码为深房地字第5000322529号)归原告杨某所有;

二、被告韩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注销案涉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所需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等及所需支付的注销抵押登记的费用等均由原告杨某承担);

三、被告韩2应于案涉房地产抵押登记被注销后十日内将案涉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原告杨某和第三人韩1名下,第三人韩1应于案涉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原告杨某和第三人韩1名下后十日内将案涉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原告杨某名下,原告杨某负协助义务,上述两次过户登记所涉及的税费均由原告杨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4,906元、保全费3,526.18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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