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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被指控诈骗四千余万元,王增强主任依法辩护,法院判决无罪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3072

得安讯:

    2019年8月28日,王增强主任代理的蔡某被江苏法院判决无罪!从被举报涉案四十八亿余元,到陷入百亿元经济纠纷,到被指控诈骗两千四百万,到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九年半,到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到重审被追加起诉为诈骗四千百余万元到重审判决无罪!四年无罪辩护终成正果!感谢江苏法院公正判决!繁重的工作!这是我们坚持的动力!感谢我的团队律师叶娟、路冲的配合!加油,得安律师!

审理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人:蔡某,女,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2019年8月28日无罪释放。

审理过程: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苏0582刑初7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某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6)苏05刑终83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5月24日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追诉[2018]2号向本院追加起诉被告人蔡某的诈骗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纸牌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王增强、任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蔡某在明知其身负巨额债务已无法归还的情况下,虚构在厦门市电力局有巨额应收款,虚开具发票收取应收款,已开发票缺少税金为由,骗取A某B某C某共计人民币240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蔡某以开发票缺少税金为由骗取B某人民币800万元。2.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蔡某以开发票缺少税金为由骗取A某人民币600万元。3.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蔡某以开发票缺少税金为由骗取C某500万元。4.2015年6月4日,被告人蔡某以开发票缺少税金为由骗取C某300万元。5.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蔡某已开发票缺少税金为由骗取C某200万元。追加起诉(一)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蔡某在明知自己资不抵债已无力归还欠款的情况下,以向E某许诺炒股票可以获得高额回报等为由,向E某多次骗借人民币共计1925万元。(二)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蔡某在明知自己资不抵债已无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向F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辩护律师意见:

辩护人主要提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蔡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时已经资不抵债,也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C某D某B某E某F某钱财的犯罪事实,故认定被告人蔡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蔡某在经营1公司、2公司、3公司期间,先后多次与B某D某C某E某F某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蔡某B某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晓东亲友已代其归还B某人民币800万元。二、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蔡某D某借款人民币600万元。 三、2015年5月22、6月4日、7月1日,被告人蔡某分别向C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四、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蔡某E某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945万元。五、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蔡某F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人蔡某及其所在的悉华公司在实施起诉指控的事实的过程中,仍有大额的资金进账,县域其本人及家属仍有大量的股权及房产可用于归还欠款,无法确定被告人蔡某在实施借款行为前已经明知资不抵债,也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蔡某B某A某C某E某F某之间均有着长期的借贷关系,都是朋友或者亲戚,之间的资金往来数额巨大,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起诉指控的最后几笔就是诈骗,其他的就是借贷。被告人蔡某一直辩称其与被害人之间都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一直要归还的,也有能力归还,其辩解存在合理性,且在本案中关于借款的理由供证不一,因此认定被告人蔡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取行为依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认定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家港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的诈骗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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