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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受贿66万余元,认罪认罚获缓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3065

某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史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做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缓刑。

史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指控受贿66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本案审理中,根据客观事实、证据、法律,辩护律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部分不持异议,量刑方面王增强律师凭借丰富办案经验向法庭提出被告人史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部分涉案赃款用于公务支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充分考虑了辩护律师对本案证据、事实认定所发表的意见,采纳了辩护律师的建议对被告人史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被告人被判决受贿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审理法院:人民法院

案  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受贿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史某,,汉族,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王增强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路冲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检察机关指控:

被告人史某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利用职务便利在其负责经营公司业务过程中,先后非法收受业务单位香港某公司总经理王某、办公室主任张某(受王某指派)分九次向被告人史某本人招商银行账户汇入的美元7.1万元、人民币5万元。

2010年2月、2011年1月,被告人史利用职务便利,在其任职公司与上海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非法收受该公司执行董事陈某指派会计刘某向被告人史某本人招商银行账户汇入的人民币13万元。

被告人史先后将上述美元兑换成人民币48万余元。除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本单位调度员电话费外,余款均用于个人消费、购买商品房等。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史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史退缴赃款5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犯罪数额为663794.89元,属于数额巨大。

辩护意见:

被告人史某的辩护律师对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史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部分涉案赃款用于公司使用,被告人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款,且史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审理查明:

被告人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史某具有自首情节,退缴全部赃款,认罪认罚,且部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对被告人史某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均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被告人史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订后的法律及新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刑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退缴的赃款663794.89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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