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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安部督办案件以检察院撤诉,被告人无罪获释而告终,刑辩律师的酸甜苦辣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2182

得安讯

公安部督办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大案,终于以检察院撤回抗诉,被告人无罪获释结案。

牙克石,内蒙古小城,注定是一个值得让我们永远记住的地方。

12月31日,内蒙古一个大雪纷飞日子,气温零下三十余度。整整一天的法庭辩护,到休庭时,我们依然处于亢奋中,没错,就是那种亢奋,因为酣畅流利的法庭辩护!

同案被告人持有罪辩护意见时,我们坚持为第一被告做无罪辩护!

庭审后,委托人也因为我们的辩护表达了难以言表的感谢!

然后是,漫长的等待,委托人受到种种影响,对我们的工作提出了质疑,提出了律师辩护过于强势,提出了谁说什么,谁谁说什么了,谁谁谁说什么.......案件不可能无罪等等等等.....

然后是,我们的郁闷、不解,种种负面情绪......

6月12日,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的指控,被告人无罪获释!这一刻,不需要我们说什么.......

感谢司法机关严把法律关!

感谢我团队律师的配合和支持!

感谢那个大雪纷飞的日子!

感谢晓菲律师和爱人在那个大雪纷飞的跨年之夜接机!

想说的是,成也罢,败也罢,我们尽职尽责!我们恪守职业操守!仅此而已......

审理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案  号:牙刑初字第29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审理程序:一审

公诉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王某刘某某徐某某

辩护律师:王增强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王某、刘某某、徐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主要辩护意见:

    一、本案重要证据存在缺失:没有查获全部涉案易制毒物品,请合议庭对本案评议时考虑。

1、作为非法买卖的标的物的易制毒物品,公安机关并未全部查获,导致本案物证缺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基础在于易制毒物品的存在,易制毒物品是本案重要物证,而本案证据材料显示公安机关对于非法买卖的标的物并未全部查获,故本案物证缺失。

2、由于指控非法买卖的易制毒物品未全部查获,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涉案物品的成分、含量不清。

结合本案证据,辩护人并不否认各被告人认可所买卖的涉案物品系易制毒物品,但是刑事诉讼法毕竟实行严格证明标准,要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但在涉案物品未全部查获和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涉案易制毒化学品化学成分是否就属于易制毒物品,如甲苯的出售者王峰在讯问中就供述:我购进的甲苯添加一部分甲醇后,以稀释剂的名义销售给哈尔滨的彩印企业和编织袋印刷企业,还有内蒙古牙克石市的一个药厂。

据此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物品是否属于易制毒物品应当有物证和司法鉴定,在没有物证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案定罪证据存在严重缺失,请合议庭对予以充分考虑。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主体持有异议,本案的行为主体应为某公司苯乙酸回收车间,而非被告人李某甲个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以A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以下简称A),全部行为系李某甲个人行为,而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实际需要易制毒物品作为原料的是某公司苯乙酸回收车间,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

    (一)苯乙酸回收车间系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和A合作的产物,其行政管理和权属上隶属于某公司。

1、苯乙酸回收车间成立的主体:《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以A名义和某公司签订苯乙酸回收合作协议书,但实际就是该二公司合作成立。

    1)合作协议书签署的主体并非被告人李某甲以A的名义单独签署,而系某公司和A在合作的基础上共同签署。

在合作协议书中可知,苯乙酸回收车间系某公司和A在苯乙酸粗品溶液回收项目合作的基础上,共同投资成立的,协议主体系二公司,并非被告人李某甲。

2)关于成立苯乙酸回收车间的合作协议的履行主体: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履行主体为A与某公司。

其一,从投资角度来讲,A和某公司都已实际履行,并承担各自相应的义务。其中,某公司提供土建等投资,A提供技术、设备等投资。

其二,从人员角度来讲,车间主任李某甲由某公司任命,车间其他人员由A员工参与。

其三,从生产角度来讲,某公司和A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

①苯乙酸回收车间的主要生产原料来源于某公司。

②苯乙酸回收车间生产的苯乙酸钠由某公司完全回收。

苯乙酸回收车间的生产安全,由某公司监督管理。

④苯乙酸回收车间生产过程中的环保,由某公司负责。

    ⑤苯乙酸回收车间生产的产品质量需按照某公司的提供的质量标准。

⑥苯乙酸回收车间的公用生产保证,由某公司提供。

综上,合作协议系某公司和A签署,双方已经履行了各自义务,故苯乙酸车间从产生成立到实际生产经营,均是公司行为,被告人李某甲行为的系职务行为。

   

2、关于苯乙酸回收车间的隶属关系:应隶属于某公司,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某公司承担。

1)从苯乙酸回收车间的设立目的上看,为某公司服务。

    根据合作协议及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苯乙酸回收车间是为解决某公司二期项目6-APA项目生产的废液回收问题,解决了当地的环保和某公司自身的企业负担问题,完全服务于某公司。

    2)从苯乙酸回收车间设立主体上看,某公司作为甲方占据主导地位设立

从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约定约定苯乙酸回收车间无论是从平面布置和建筑风格,还是从苯乙酸回收车间的日间生产上看,苯乙酸回收车间的一切标准都需和某公司保持一致,可见某公司在合作中占主导地位。

3)从苯乙酸回收车间投资角度上看,某公司提供土建等基础建设,A投入设备、技术等,双方均有投资。

      4)从苯乙酸回收车间的冠名上看,苯乙酸车间由某公司冠名。

    苯乙酸回收车间的全称是某公司苯乙酸回收车间,假如苯乙酸回收车间不隶属于某公司,那么某公司一定会禁止苯乙酸回收车间名称之前加上某公司,因为从民法角度上来讲,让一个没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的车间冠名某公司,意味着认可该车间作为某公司车间的事实,如果该车间出现民事纠纷,某公司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故苯乙酸回收车间应隶属于某公司。

5)从苯乙酸回收车间坐落的的地点上看,苯乙酸回收车间隶坐落于某公司内。

苯乙酸回收车间的地址在某公司内,在某公司6-APA生产厂房附近,并且苯乙酸回收车间的平面布置、建筑风格均和某公司的其他厂房,车间保持了一致。

6)从苯乙酸回收车间的项目规划上来看,苯乙酸回收车间纳入某公司的项目规划。

根据某公司6-APA项目苯乙酸回收合作协议书,6-APA项目是某公司二期项目,已纳入公司整体的规划中,是某公司为了扩大生产青霉素药品规模而设立的,6-APA项目对某公司提升自身品质和提高业内影响力具有很高的战略意义,某公司对该项目十分重视和关注。

另据某公司对苯乙酸回收车间情况说明,苯乙酸车间是某公司6-APA生产配套项目,是为6-APA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苯乙酸废水处理而建设的,是6-APA项目的组成部分。

7)从苯乙酸回收车间的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上看,苯乙酸回收车间由某公司申报环评。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环评文件,而建设单位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方,对该工程拥有产权,此外产权是经济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它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

结合本案来看,苯乙酸回收车间作为6-APA项目的组成部分,与其他主体工程共同上交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于2014年4月25日获呼伦贝尔环保局批复(呼环字【2014】239号),可见某公司作为产权人、建设方申报环评。

    8)从苯乙酸回收车间的日常生产上来看,苯乙酸回收车间为某公司服务,接受某公司管理。

其一,苯乙酸回收车间的主要生产原料来源于某公司。

合作协议书和北药公司总经理白某某证言显示,某公司将生产过程中的苯乙酸钠粗品溶液全部交予苯乙酸回收车间回收处理,苯乙酸回收车间将苯乙酸钠溶液,用过回收、提纯生产出达到医用要求的苯乙酸钠产品。

其二,苯乙酸回收车间生产的成品全部提供给某公司

合作协议显示,双方约定苯乙酸回收车间回收、提纯出的苯乙酸钠必须全部交于某公司。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的供述显示,苯乙酸回收车间提纯出的苯乙酸钠全部卖给某公司。

其三,苯乙酸回收车间的生产安全由某公司监督管理。

合作协议显示,苯乙酸回收车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由某公司监督管理。此外,金山系某公司保卫部消防专责人员,其证实某公司保卫部对苯乙酸回收车间的消防检查每星期检查一次,故苯乙酸车间的生产安全由某公司监督管理。

其四,苯乙酸回收车间生产过程中的环保,由某公司负责。

合作协议书和某公司出具的苯乙酸回收车间情况说明显示,某公司负责苯乙酸回收车间生产过程中的生产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废渣的处理。

其五,苯乙酸回收车间生产的产品质量需按照某公司的提供的质量标准。

由合作协议中显示,苯乙酸回收车间回收后的苯乙酸产品必须符合某公司提供的质量标准,证人白某某证言显示,苯乙酸回收车间通过回收、提纯生产需达到北方要求公司要求的标准。

其六,苯乙酸回收车间的公用生产保证由某公司提供。

某公司为苯乙酸回收车间配备了外部交通通道,且在某公司出具的苯乙酸回收车间情况说明中可以证实,某公司为苯乙酸回收车间提供水、电、气等公用保障。

结合以上六点,从苯乙酸回收车间的日常生产完全接受某公司管理和支持。

9)从苯乙酸回收车间人员管理上看,苯乙酸车间人员与某公司人员相同。

其一,苯乙酸回收车间的负责人李某甲由某公司任命。

根据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公司任命李某甲为苯乙酸回收车间主任。

其二,苯乙酸回收车间的工作人员的食宿由某公司提供。

由某公司的情况说明显示,某公司为苯乙酸回收车间的工作人员提供食宿等条件,苯乙酸车间的工作人员在生活方面和某公司的员工享有同等待遇。在补助方面,苯乙酸车间工作人员同某公司员工一样,每月补助300元。

其三,苯乙酸回收车间的工作人员工作服、胸卡由某公司发放。

由合作协议书显示,某公司为苯乙酸回收车间的工作人员提供劳保用品(包括工作服等)与某公司员工同时发放。

综合以上三点,从苯乙酸车间的人员管理角度来看,苯乙酸回收车间隶属于某公司。

   10)从苯乙酸回收车间所有权角度分析,苯乙酸回收车间隶属于某公司。

苯乙酸车间基础建设和厂房均由某公司投资建设,被告人李某甲的A只是提供了部分设备、技术、和相关的工作人员,但该回收车间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车间的所有权还是归某公司所有,故从合作方式上来看,苯乙酸回收车间隶属于某公司。

综上,苯乙酸回收车间虽然系某公司和A设立,但苯乙酸回收车间显然隶属于菲方药业公司。

    (二)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包的苯乙酸回收车间,辩护人认为承包与否不影响苯乙酸回收车间的隶属性。

1、没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承包苯乙酸回收车间。

    辩护人通过阅读案卷材料,并没有发现案卷材料中有关于李某甲或者A承包苯乙酸回收车间的书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需要由证据来证明,但在李某甲或者A承包苯乙酸回收车间的问题上,并没有书证来证实,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在此问题上不应认定。

     2、关于杨某乙参与苯乙酸回收车间的经营:并非参与承包,而系苯乙酸回收车间的合作方A单方寻找的合作方。

1)杨某乙签订的协议系A与杨某乙签订。

从协议书可证明,该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A和杨某乙,并不是如《起诉书》中所指控由被告人李某甲和杨某乙签订的。

2)杨某乙系A为某公司苯乙酸回收车间引入的投资方,并非与某公司合作,也并非与苯乙酸车间合作。

从协议书可以证明,杨某乙与A签订的协议书,是对A与某公司合作的苯乙酸回收项目的投资,杨某乙投入资本后,继续以A的名誉对外开展工作,杨某乙负责协调与某公司的关系。可见杨某乙的投资并非与某公司合作,也并非与苯乙酸车间合作,而系A引入的投资方。

3、假如存在所谓的承包关系,也不能否认苯乙酸回收车间的隶属关系与法律地位

举例说明,如果单位的食堂被承包的话,那么该食堂的所有权是单位还是个人?是单位的食堂还是个人的食堂?毫无疑问,该食堂还是单位的食堂,在本案中,即使苯乙酸回收车间真的被承包,那么该车间还是隶属于某公司的车间。

综上所述,本案所有违法行为系隶属于某公司的苯乙酸回收车间实施,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

三、关于指控被告人非法买卖300吨苯乙酸:合法购买,在运输环节存在非法性,不构成犯罪。

1、基本事实:

1)合法购买:根据控方提交的证据,合作协议书确定了A负责苯乙酸回收车间的日常采购,而A购买300吨苯乙酸时办理了备案证明,故A购买苯乙酸合法。

2)运输非法:运输苯乙酸并没有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到河北省怀化县而是运到了内蒙古牙克石市。

2、法律认定:因系合法购买,运输环节的非法性不构成犯罪。

1)原刑法及司法解释将购买行为的非法性界定为犯罪,但对运输行为的非法性没有界定为犯罪。

1、行为时的法律仅规定非法购买、销售构成犯罪,非法运输没有被规定为犯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非法买卖易制毒物品构成犯罪,另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2009年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中,也将非法购买、销售界定为犯罪。但无论是《刑法》,还是《意见》都未将运输的非法行为界定为犯罪。

2、新的《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实施)将非法运输行为规定为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首次将非法运输行为认定为犯罪。

3)非法运输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易制毒物品管理条例》。

    根据《易制毒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非法运输易制毒物品仅仅给予行政处罚,并没有规定要根据刑法给予刑事处罚。

综上,由于案发时的法律没有把非法运输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中运输苯乙酸的非法,但不应认定为犯罪。

四、关于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非法买卖运输甲苯和硫酸:虽有违法性,但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结合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并不否认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购买、运输甲苯和硫酸的过程中的违法性,但认为违法不代表必然按照刑事犯罪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也就是说即便买卖和运输环节存在未备案许可的情况,也不必然一定要按照犯罪处理。辩护人认为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不应以犯罪论处。

    1、涉案易制毒物品全部用于为某公司合法生产。

    1)某公司向苯乙酸回收车间提供主要原料,允许车间生产并回收成品。

从合作协议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供述、白某某证人证言以及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某公司向苯乙酸车间提供苯乙酸钠母液和在6-APA生产过程中的苯乙酸废液,并回收苯乙酸车间提纯,生产出的苯乙酸钠。

    2)某公司回收了用涉案易制毒物品生产的产品。

其一,某公司知道需要用易制毒物品生产:见合作协议书和证人证言。

其二,某公司对涉案易制毒物品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进行化验:见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

其三,某公司回收涉案易制毒物品生产的苯乙酸钠:见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

综上,涉案易制毒物品用于苯乙酸回收车间的合法生产,且生产的产品均由某公司回收。

2、苯乙酸回收车间用易制毒化学品生产未造成严重后果。

苯乙酸回收车间生产出的产品为苯乙酸钠,是青霉素的主要制作原料,最终用于某公司生产使用,没有流入社会。

另,苯乙酸回收车间回收苯乙酸废水,解决了某公司苯乙酸废液对牙克石市空气污染的问题,对本地的环境治理、当地百姓的身心健康和促进牙克石市的经济发展都带来了益处,故苯乙酸回收车间实施回收项目不但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反而造福了社会,造福了人民群众。

3、依法能够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只是未及时办理

1)某公司和A均可以合法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控方提供的证据中二公司均有成功办理的证明。

2)某公司和A没有不能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情况:案卷中没有证据证明二公司如果办理的话不能办理。

3)某公司和A均有义务给予办理:二公司合作设立苯乙酸回收车间,根据合作协议二公司均由义务予以办理。

4)被告人李某甲因技术保密、时间紧迫等缘由,未能及时给予办理。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确实用于合法生产,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危害。故对李某甲不应以非法买卖易制毒物品罪来论处。

    五、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的情节显著轻微,不宜认定为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是犯罪的”。就本案而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该按照犯罪处理。

1、本案没有任何的社会危险性,反而有利于社会。

苯乙酸回收车间解决了某公司苯乙酸废液对牙克石空气污染的问题,对本地的环境治理、当地百姓的身心健康和促进牙克石市的经济发展都带来了益处,故苯乙酸回收车间实施回收项目不但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反而造福了社会,造福了人民群众。

2、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小。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在主观上无非法目的,仅仅为正常生产需要购买涉案易制毒物品,且其没有意识到其行为是违法行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3、被告人李某甲人身危险性小。

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此前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且是大学教授,有很高的知识素养,且在案发前一直长期经营企业,也为社会做出过贡献,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4、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之规定,自首应该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自首要件。

1)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

其一,尚未受到讯问、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86日15时43分做了第一次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没有向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也没向其出具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更没有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连传唤手续都没有。此种情况下,被告人主动配合警方调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故其属于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其二,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李某甲尚在一般性排

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属于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结合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第一次接受询问的时间是2015年86日,而牙克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7日将被告人李某甲口头传唤至牙克石建设派出所,故被告人李某甲接受询问时,公安机关尚未确定李某甲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符合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

综上,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在尚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仅仅接受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交代涉案事实,满足自动投案的规定。

    2)符合如实供述的要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自首立功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有涉案行为,无任何隐瞒,故其符合如实供述的要求。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要件,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5、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标准从数量犯转变为情节犯,本案情节显著轻微,不易追究刑事责任。

从《刑法修正案九》对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修正可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在单纯考虑是否具有非法买卖行为和买卖的数量,而是根据情节决定是否构成犯罪,体现了对情节轻微的不按犯罪处理的立法本意,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相呼应。

结合本案来看,苯乙酸回收车间是为了正常合法生产和经营而购买涉案易制毒物品,但从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分析,确属于情节轻微,不论根据《刑法修正案九》所修正的刑法第350条,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均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作出公正的评判,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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