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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刑事犯罪证据存疑必须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孙某被指控诈骗560万元,但法院判决认定诈骗30余万元,最终获得缓刑判决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1997

得安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做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缓刑。

孙某因涉嫌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检察机关指控诈骗560万元。本案审理时,辩护律师王增强当庭认为被告人孙某诈骗被害人张某1钱款时间跨度近四年、次数达十多次、每次金额悬殊巨大、方式包括现金和银行汇款及网银支付,孙某所出具的借条系诈骗后补写,不能与具体的诈骗时间及金额相互对应,且部分借条存在明显涂改痕迹,借条与孙某伪造借款合同的时间及金额亦不能相互对应,证明资金来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部分证言内容缺乏客观合理性,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被害人张某1陈述在诈骗时间及金额上不一致,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诈骗消费钱款去向及相关钱款存放处的相关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诈骗被害人张某1560万元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锁链,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对应并加以印证,证据不确实充分,依据在案现有的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辩解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上述全部证据虽来源合法,但具体证据的证明内容应与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确定客观证明效力。综上,被告人孙某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以双方有银行汇款记录及网银支付记录等客观书证直接证实并为孙某和张某1均予以认可的数额认定,即认定被告人孙某诈骗犯罪数额为38.93万元,被害人张某1给付孙某现金,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不应予以认定。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充分考虑了辩护律师对本案证据、事实认定所发表的意见,,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仅为30余万元,并考虑被告人积极退赔之情节,对被告人判决缓刑。



审理法院:某人民法院

案  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诈骗罪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孙某,女,汉族,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王增强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路冲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张某1系朋友关系。2O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孙某虚构代为放高利贷等事实,采用伪造借款合同等手段,先后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龙凤公寓、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被害人张某1的家中或单位等地,以收取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1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0万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孙某挥霍。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孙某及其亲属共归还被害人张某1226.8万元,截止到案发尚有333.2万元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均表异议,认为指控的数笔诈骗金额与在案的证据均存在矛盾;孙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如孙某构成诈骗罪,孙某案发前积极退还部分钱款,犯罪数额仅应认定为6.84万元,系初犯,其尚在哺乳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张某1系朋友关系。2O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孙某编造各种虚假借款理由及虚构向他人借贷可以赚取高额利息等事实,采用伪造借款合同和相关借条等手段,先后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龙凤公寓、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被害人张某1的家中或单位等地,以收取现金或银行转账及网银支付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1钱款,经统计,截止到案发被害人张某1经银行汇款及网银支付给付孙某共计270.09万元。案发前,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孙某及其亲属以上述方式退还被害人张某1共计231.16万元,尚有38.93万元未能退还。

审理中,被告人孙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1就退赔数额已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退赔了被害人张某1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1表示谅解,同时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对350万元的借条表示异议,辩称该借条将250万元涂改为350万元不是本人所为,对其他证据未表异议;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证人周某、李某1系张某1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周某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张某138万元,而100万元确以现金方式给付,张某1当时未写借条,后补借条,李某1三次借款给张某1140万元现金均在周某家中,均未让张某1写借条,且二人无相关取款凭证证实资金来源,周某、李某1的证言缺乏客观合理性,建议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段某、王某1等八人证言仅证实借款给张某1,但借款时间及金额与张某1给付孙某钱款时间及金额不能相对应,上述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采信。另,对上述相关书证均提出异议,认为张某1及家人的银行取款记录证实取款金额为52.7万元,与指控诈骗54.5万元不符,同时该取款记录不能证实张某1取款及取款后给付了孙某,该书证与本案无关联,该笔54.5万元不应认定;指控诈骗抵押贷款60万元,其中10万元孙某给张某1购买轿车,张某1和其母亲均能证实,应将该10万元减除;指控诈骗270万元,周某100万元和李某1140万元借条,除后补借条外无资金来源凭证等证据证实,该240万元和30万元现金不应认定;指控诈骗190万元,178.2万元系转账、其余为现金,实际转账仅为131.8万元,与指控的金额不符,不应全部认定;350万元的借条有明显的涂改痕迹,190万元四张借条所载明的时间内实际转账131.8万元,借条的金额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资金往来,不能作为诈骗数额认定;据张某1称孙某使用虚假借款合同向其借钱,但借款合同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能对应,也与560万元的借条不能对应,借款合同不应作为诈骗证据采纳。

关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证据的异议。经查:被告人孙某诈骗被害人张某1钱款时间跨度近四年、次数达十多次、每次金额悬殊巨大、方式包括现金和银行汇款及网银支付,孙某所出具的借条系诈骗后补写,不能与具体的诈骗时间及金额相互对应,且部分借条存在明显涂改痕迹,借条与孙某伪造借款合同的时间及金额亦不能相互对应,证明资金来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部分证言内容缺乏客观合理性,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被害人张某1陈述在诈骗时间及金额上不一致,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诈骗消费钱款去向及相关钱款存放处的相关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诈骗被害人张某1560万元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锁链,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对应并加以印证,证据不确实充分,依据在案现有的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辩解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上述全部证据虽来源合法,但具体证据的证明内容应与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确定客观证明效力,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确认。综上,被告人孙某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以双方有银行汇款记录及网银支付记录等客观书证直接证实并为孙某和张某1均予以认可的数额认定,即认定被告人孙某诈骗犯罪数额为38.93万元,被害人张某1给付孙某现金,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不予以认定,辩护人认为应认定犯罪数额6.84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某辩解其没有诈骗和辩护人关于孙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辩护人有罪及无罪的辩护意见相互矛盾,其次,被告人孙某客观上编造各种虚假借款理由及虚构向他人借贷可以赚取高额利息等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合同和借条的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1钱款,除归还部分钱款外,其余大部分钱款均无法说明合理用途及去向,且未能实际归还,主观非法占用的故意明显,因此孙某完全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孙某辩称其与被害人系同性恋关系,是被害人张某1指使其伪造借款合同及借条用于欺骗张某1父母的辩解与客观常理相悖,编造的钱款金额高达600余万元,与被害人张某1家庭的经济状况承受能力不符,且上述辩解内容与庭前供述变化较大,并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孙某多次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能够最终真诚悔罪,系初犯,且尚在哺乳期间,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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