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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无罪判决: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律师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无罪意见获得采纳,被告人被判决无罪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1701

得安律所讯:

被告人A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后,委托得安律师所主任王增强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依法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后,检察机关对A某做出不予批捕决定,A某遂被取保候审。

此后,A某被检察机关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起诉到某人民法院,辩护律师继续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意见,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经依法审理后,某人民法院对A某做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审理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  告:A

辩护律师: 王增强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路冲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单位cc公司在从美国、日本、英国等地进口汽车玻璃保护膜、透明保护膜等货物过程中,被告人A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在明知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了少缴进口税款谋取非法利润,与D某(另案处理)商议采取低报价格方式向天津机场海关申报进口以上货物18票,并委托被告人B某代理报关,在通关过程中,B某按照A某和D某的指令制作了部分低价格虚假报关单据,并在明知cc公司低报价格进口的情况下,为其走私进口办理向海关申报的相关手续。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cc公司偷逃税款2636628.10元人民币。

2015年8月5日,侦查机关在被告单位cc公司的办公地点将被告人A某抓获,同日在被告人B某家中将其抓获。侦查机关依法冻结A某名下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1239264.49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通关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宣读及出示等方法,向法庭提供了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cc公司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偷逃海关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636628.1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B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解意见:

被告单位cc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冯成提出,其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经营,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不清楚。

被告人A某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妥当。主要理由是:

1.其没有与D某商议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汽车贴膜等货物,也没有指使B某低报价格。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4票货物系D某使用cc公司作为窗口单位申报进口,指控的第5至18票货物的报关单位和实际进口商均不是cc公司。

2.cc公司与D某之间既存在购销关系,也存在买卖关系。购销关系体现在cc公司在D某处购买已经完成通关的汽车贴膜等货物;买卖关系体现在cc公司利用D某提供的刻膜机器和技术,合作销售汽车贴膜等货物,双方分享利润。侦查人员在cc公司提取的“邮箱单证”系cc公司与D某之间进行商业合作的对账单,并非商业发票。

3.侦查人员在提取其与D某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时并未向其播放、让其确认,其只是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在相关笔录中签字。

辩护律师王增强意见:

被告人A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A某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A某无罪。主要理由是:

1.侦查人员提取的“邮箱单证”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申报进口时低报了价格。有证据可以佐证涉案货物的报关价格是合理的。

2.侦查机关提取的A某与D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其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存疑。

3.海关出具的涉案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计核程序违反规定,计核资料不完整、计核方法不正确,导致计核结果不准确。本案存在两份海关核定证明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海关核定证明书并未告知被告人A某。

4.cc公司与D某存在合作关系,A某支付给D某的钱款不仅包含货款,还有双方合作的部分利润。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美国XpelTechnologies公司出具的货物报价单。该份材料经美国德克萨斯州公证员证明、德克萨斯州政府及州务卿认证,并经我国驻休斯敦总领事馆认证,且附有中文翻译件。该报价单证明,2017年,XpelTechnologies公司型号为XPF的产品对外报价是130美元/单卷,100美元/100+卷,70美元/500+卷。

2.美国TintCenter出具的产品报价单。该份材料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处证明、加利福尼亚州政府及州务卿认证,并经我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且附有中文翻译件。该报价单证明,2014年,TintCenter销售的型号为CP80036膜的报价为45美元/卷,CP80048膜的报价为55美元/卷,CPPPF膜的报价为65美元/卷,XPPPF60UL膜的报价为58美元/卷,以及其他产品的报价情况。

3.美国TintCenter出具的证明函。该份材料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处证明、加利福尼亚州政府及州务卿认证,并经我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且附有中文翻译件。该份材料证明,TintCenter与SprayRate是美国A.K.A总公司在不同产品和不同市场使用的名称。

4.天津海关出具的津关税核证字(2015)72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该份海关核定证明书载明的计核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核定涉案货物偷逃税款金额为人民币2495085.68元。

5.被告单位cc公司使用的刻膜机器和刻膜软件的照片,证明cc公司和D某合作加工销售汽车贴膜。

6.案外人李某某销售同类汽车贴膜的相关材料,证明李某某进口销售的同类汽车贴膜的报关价格与涉案汽车贴膜的报关价格相近。

7.E公司(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TintCenter采购同类汽车贴膜的商业合同、英文发票、汇款凭证等材料,证明E公司(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同类汽车贴膜的报关价格与涉案货物报关价格相近。

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控辩双方无争议的涉案事实如下:

被告单位cc公司主要经营汽车保护膜等汽车装具的批发兼零售和货物进出口业务。被告人A某系cc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B某系国际货运代理从业人员。A某与台湾居民D某(别名“表姐”、未在案)系商业伙伴关系,cc公司与D某合作销售汽车贴膜。通过A某介绍,D某与B某相识。

2014年7月至8月间,D某使用cc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通过被告人A某委托乐航祥运公司代理报关,向天津机场海关申报进口原产自美国的汽车玻璃保护膜、透明保护膜等货物共计4票。乐航祥运公司安排员工,即被告人B某具体负责该业务。D某通过电子邮件将进口货物成交价格单证发送给B某,B某又联系浩玮报关行办理报关业务。

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间,D某委托被告人B某办理进口货物通关手续,B某以个人名义承揽该业务。经B某联系,D某使用金来源公司或烨祥公司作为   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向天津机场海关申报进口原产自美国、英国、日本等地的汽车玻璃保护膜、多用途彩色膜等货物。B某收到D某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进口货物成交价格单证后,转委托浩玮报关行等公司具体办理报关业务,帮助D某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4票。其中两票货物(第5票、第13票货物,报关单号分别为020720141070168537、020720141070206708),B某在收到D某发送的货物成交价格单证后,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改低了部分货物的成交价格,并制作了虚假合同、发票等商业单证用以办理通关手续。

经核算,B某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通关,偷逃应缴税款共计7708.37元人民币。

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涉案货物实际进口商的认定问题;2.关于涉案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确定问题;3.关于被告单位cc公司以及被告人A某、B某是否具有低报价格走私涉案货物主观故意的问题。

综合双方争议焦点及各自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货物实际进口商的认定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cc公司是涉案货物实际进口商。

被告人A某承认被告单位cc公司接到B某通知去提取涉案货物的事实,但辩称涉案货物的实际进口商是D某,cc公司接收的货物是D某自行进口后转卖给cc公司的。

经查,涉案18票货物系被告人B某在D某的指示下,按照D某提供的单据制作报关单证并代理通关,货物通关后,均由B某通知A某提货,其中第1至4票货物的申报进口单位是cc公司,进口关税和提货费用系由cc公司支付;第5至18票货物的申报进口单位是B某代D某申报通关的窗口单位,即金来源公司或烨祥公司,进口关税和提货费用先由B某在办理通关时垫付,货物通关后,D某让B某向A某收取上述代垫费用。

cc公司收货后,D某会不定期给cc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的标题多为与“结账”相关的内容,如“8月结帐Ⅰ”“8月结帐Ⅱ”等。邮件的内容是简要介绍每一票货物账单的构成要素和其他备注信息,其中部分邮件的货物账单记载有结账总额中扣除A某垫付的关税和提货费的内容,还有的邮件提到了价款是否包含利润的问题。

邮件的附件,即“邮箱单证”上的内容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记载有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基本信息,但除了部分货物的数量外,其余信息与报关单证记载的并不一致。第二部分记载有“天津关税”“天津提货”、佣金、运费、包装费、“已付款”“未付款”等费用,以及“算清了,还没结账”等内容。21张“邮箱单证”中,有7张记载有“Commission(佣金)”的费用;有8张记载有“天津关税、提货费”的内容,其中有4张在核算总价款时明确将天津关税税费、提货费扣除;还有的“邮箱单证”中记载了“Peter到郑州机票”以及“退货”等其他内容。

被告人A某承认cc公司接到B某通知去提取涉案货物的事实,但辩称涉案货物的实际进口商是D某,其中第1至4票货物系D某使用cc公司作为窗口单位申报进口,cc公司接收的货物是D某自行进口后转卖给cc公司的。因D某系台湾居民,为简化买卖货物手续,其在收货后,按D某的要求,先替D某将关税等进口费用支付给B某,然后在cc公司应支付给D某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其支付给D某的货款中还包含有相关货物在国内加工销售的利润等其他费用。支付货款的方式,一是D某不定期到cc公司收取人民币现金,二是按照D某的要求,不定期将人民币汇款至户名为“高某”的国内银行账户。其不清楚涉案货物在国外的采购价格,也不清楚报关价格。

综上可见,被告单位cc公司提取了涉案货物、被告人A某垫付了部分费用、cc公司作为窗口单位申报进口了4票货物均属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cc公司、A某构成走私犯罪。但在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货物的犯罪中,涉案货物的提货人、申报进口的窗口单位并非一定就是涉案货物的实际进口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货物的委托进口报关、提供报关单证、结算关税等进口费用、通知提货、支付货款等进口关键环节,均系由D某操纵,D某对货物具有实际控制权,不能排除涉案货物系D某个人以单位名义进口后与cc公司或A某合作在国内开展销售加工业务的可能性。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涉案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确定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涉案货物低报价格申报进口的依据是从被告单位cc公司提取的涉案第1至17票货物“邮箱单证”上的价格以及从第18票货物外包装提取的“现场发票”上的价格均高于报关价格,故认定“邮箱单证”、“现场发票”上记载的价格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海关审定价格办法》)等相关规定,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应是我国境内买方支付给境外卖方的真实价格。

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第1至17票货物“邮箱单证”上的价格,以及从第18票货物外包装提取的“现场发票”上的价格为涉案进口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前述分析论证,“邮箱单证”的价格应系被告单位cc公司与D某之间交易涉案货物的真实价格,但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交易实质上属于内贸性质的可能性。正如关于D某的涉案交易身份,同时存在是涉案货物的境外卖方、境外卖方的业务代表、自境外购货后以他人名义进口到境内销售的境内卖方等多种可能性。

其次,“邮箱单证”上的价格除包含货物价款外,还包括佣金、运费、天津关税、提货费用以及D某一方的利润、差旅费等。根据《海关法》、《海关审定价格办法》等相关规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不应包括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卖方的利润分成、差旅费,更不应该包括关税、提货费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邮箱单证”中记载的“佣金”是境内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还是其他佣金。被告人A某与D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还证明,A某曾与D某讨论过汽车贴膜施工的技术问题,A某还向D某报告过汽车贴膜的销售情况。故难以排除“邮箱单证”系被告单位cc公司与D某之间进行内贸性质商业合作的“对账单”的可能性。

第三,涉案货物结算资金流向未查清。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外人高某与被告人A某、被告单位cc公司员工叶某的银行汇款交易明细等书证,以证明cc公司按照“邮箱单证”上的价格向外商付款。但汇款记录与“邮箱单证”记载的金额无法一一对应,除D某不在案外,亦未能获取高某的证言,A某转账至高某账号的人民币款项实际由谁收取尚未查清;而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将个人名下银行卡借给A某使用,A某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认其向高某账户汇款的事实,但辩称该汇款并非支付给外商,而是cc公司支付给D某的部分货款以及双方合作的利润,剩余款项直接付给D某现金。故现有证据不能得出上述款项确系cc公司从境外购买涉案货物所支付给外商的进口货款的唯一结论。

第四,从第18票货物外包装提取的“现场发票”记载的内容与海关查获的货物信息不一致。“现场发票”及英文装箱单记载货物数量为56卷,而海关实际查获的该票货物数量为112卷,故“现场发票”显示的内容信息与实际查获的货物之间缺乏关联性。

三、关于被告单位cc公司以及被告人A某、B某是否具有低报价格走私涉案货物主观故意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某与D某共谋低报价格申报进口货物;被告人B某明知涉案货物低报了价格,仍帮助代理通关。

被告人A某、B某对该指控均予以否认。

经查,如前所述,由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进口实际成交价格。故除被告人B某自认的涉案第5票、第13票货物有证据证明系B某按照D某的要求低报了价格外,证明其余16票货物在通关时低报价格的证据不足。

其次,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A某与D某共谋低报价格申报进口货物的关键证据是A某与D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8月4日、8月13日,A某曾与D某聊过与“低报”有关的内容,但并没有提到“低报”的是否就是本案货物。此外,该聊天记录还证明,A某建议D某不要与B某合作。但此次聊天之后,D某并未听从A某的建议,仍委托B某代理报关,反而不再使用A某实际控制的cc公司作为窗口单位。该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A某与D某共谋低报价格申报进口涉案货物。此外,在案没有证据证明A某明知涉案全部货物的境外实际成交价格以及境内报关价格。同时,A某的辩护人提供的第1至3项证据亦证明B某操作的报关价格与同期外商出具的同类商品的报价是基本吻合的。

第三,被告人B某与D某的往来电子邮件等书证以及B某的供述证明,B某作为货代从业人员,除代理涉案货物通关外,并不参与货物采购、运输、销售等环节,涉案货物报关用的商业单据均由D某提供。通过比对D某发送给B某的单据和B某用于报关的单据,发现两票货物(第5票、第13票,报关单号分别为020720141070168537、020720141070206708)的报关单据记载的部分货物价格与D某提供的单据记载的价格不一致,B某承认系其按照D某的要求改低了这两票货物的报关价格。但公诉机关认定D某发给被告单位cc公司的“邮箱单证”上的价格为该两票货物进口的实际成交价格,根据前述,系证据不足。此外,在案亦没有证据证明B某在代理通关过程中知晓“邮箱单证”的存在。故应以D某发送给B某的报关单据中记载的价格作为计核依据。经核算,B某改低涉案报关单号为020720141070168537、020720141070206708的两票进口货物价格,偷逃应缴税额应为人民币7708.37元。

综上,本案指控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单位cc公司、被告人A某及B某系涉案货物的实际进口商,不足以认定涉案货物的真实进口价格,在真实进口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得出除涉案第5票、第13票以外的货物低报了价格的唯一结论。

对被告人A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邮箱单证”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进口货物成交价格依据的意见,被告人B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B某不知道“邮箱单证”及“现场发票”存在,对涉案16票货物不具有走私故意的意见,以及B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认定B某偷逃海关关税税额有误的意见中与现有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或与事实不符、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A某的辩护人提交的第4至第7份证据,没有提供人、收集人的签名或盖章,部分书证不是原件且未注明来源,收集、提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cc公司、被告人A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B某在代理他人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过程中,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商业单证,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额7708.37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指控B某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起点数额为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而B某偷逃的应缴税额未达到定罪的起点数额,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cc公司、被告人A某、被告人B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均不能成立。被告人A某、B某的辩护人提出A某、B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cc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A某无罪。

三、被告人B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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