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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186万余元,得安律师依法提出犯罪中止、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先取保候审,最终获缓刑判决。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875

得安律师所讯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其亲属委托得安律师所主任王增强律师担任辩护人,经辩护律师依法申请,梁某被取保候审。

本案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依法提出被告人虽然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186万余元,但具有部分犯罪中止、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可对其宣判缓刑,被告人梁某最终获缓刑判决

审理法院: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梁某某

辩护律师:王增强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8日,唐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庞某某从天津某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订购了34.3吨材质为1Cr18Ni9Ti的8毫米厚不锈钢板(每捆10张,共5捆),合同价款人民币6345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某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该公司业务员刘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为履行与某公司的合同进货时,只购进10%符合合同约定材质的钢板,其余90%的钢板以价格低于合同约定材质的钢板代替,在包装时梁某某将合同约定材质的钢板放置在每捆首层,余下9张均为其他材质钢板。同年4月4日由刘某将此批钢板运到某公司后,某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某公司除将其中2捆出售外,其余价值约34.26万元的不符合合同约定钢板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4年4月10日,某公司又向某公司订购了56.52吨材质为0Cr25Ni20的10毫米厚不锈钢板(每捆10张,共8捆),合同价款1763424元。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刘某以同样手段进货、包装,于同年4月20日将钢板运到某公司,某公司要求对钢板首层以外的材质进行检验时,刘某以检验仪器故障为由推脱并向梁某某报告,梁某某以发错货为由要求某公司退还货物,某公司发现某公司存在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故未支付该笔货款。梁某某、刘某此次向某公司所销售的不符合合同约定钢板价值约152.4万元。

经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唐山)抽样鉴定,某公司向某公司两次销售的钢板中,首层材质与合同约定相符,其余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为销售者,在产品中以假充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部分犯罪中止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主要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并无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1、被告人梁某某销往某公司的钢板,存在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梁某某已补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8日,某公司从某公司订购了34.3吨材质为1Cr18Ni9Ti(简称321)8毫米厚钢板50张,合同约定价款634550元,交易额为632367元。某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履行与某公司采购合同进货时,其购进不同种材质钢板并安排刘某将钢板打包成捆,每捆10张,首层第一张钢板放置符合合同要求材质的钢板其余钢板以其他材质的钢板代替,于同年4月4日刘某将此批钢板运到某公司,某公司支付了价款。某公司除将其中2捆出售外,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钢板其中不符合合同约定材质钢板的价值为342657元。

2014年4月10日,某公司又向某公司订购了56.52吨材质为0Cr25Ni20(简称310)的10毫米厚钢板(每捆10张,共8捆),合同约定价款1763424元,交易额应为1693380元。被告人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同样手段进货、包装,于同年4月20日安排刘某将此80张钢板运到某公司,某公司要求对首层以外的钢板进行检验时,刘某以检验仪器故障为由推脱并向梁某某报告,梁某某以发错货为由要求某公司退还货物,某公司发现某公司存在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故未支付该笔货款,系犯罪中止。案发后此8捆共计80张钢板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中不符合合同约定钢板的价值为1524042元。

经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唐山)抽样检验,某公司向某公司两次销售的钢板中,送检的首层钢板材质与合同约定相符,其余钢板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向某公司销售不符合合同约定钢板的价值共计1866699元,其中犯罪既遂部分销售额为342657元,犯罪中止部分销售额为1524042元。

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为销售者,以不具有合同约定材质使用性能的钢板冒充合同约定材质的钢板,系以假充真,销售金额1866699元(绝大部分属于犯罪中止),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钢板共计110张,虽有11张符合合同约定材质,但系被告人梁某某为了掩饰犯罪所用,其余99张系以假充真的钢板,均应依法予以没收。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销往某公司的不锈钢板,存在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梁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并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自首条件,对于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已补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天津市南开区司法局经对其调查评估,同意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00元,未缴纳人民币45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110张涉案钢板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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