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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一审法院判处三年实刑,二审法院认定汪某某有悔罪、认罪表现,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改判为缓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901

得安快讯:

汪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某人民法院判决三年有期徒刑,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得安律师所主任王增强、杜文雅律师依法为其辩护。日前,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汪某某有悔罪、认罪表现,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审理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辩护律师:王增强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杜文雅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汪某某以天津A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向国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招聘雇用了三名业务员,由业务员通过互联网搜索国外轴承供应商的邮箱,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将公司销售轴承的信息发出,国外商户如反馈询价单,则由汪某某确定销售价格、负责发货。买卖双方通过“INVOICE”所谓“形式发票”的形式进行网络买卖交易,外商客户将货款和运费金额转到汪某某所在公司开立的招商银行离岸银行业务账户内,汪某某通过国际物流或按照货代公司指定的地点发送轴承货物。汪某某从山东省聊城市烟店轴承市场、天津市南开区五金城购买假冒注册进口品牌商标的轴承,利用网络销售的方式,将假冒注册商标为INA、FAG、NSK、SKF、TIMKEN、NTN、KOYO、IKO、ASAHI的轴承先后销往泰国、马来西亚、摩尔多瓦、尼日利亚等国家。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折合人民币为300000余元。汪某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低价及厂家查无型号的轴承,后加价销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30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采纳。汪某某为进行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而设立天津A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以向国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主要业务,属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公司,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故依法不属于单位犯罪。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

判决:一、被告人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案缴作案电脑主机四台、合同专用章一枚、公司印章二枚,依法没收。

二审辩护律师意见:

1. 原判决认定汪某某犯罪数额为300000余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销售金额的关键性证据缺失。2.销售员夏某证明的销售商品对应的“形式发票”未盖蓝色公章,故在计算汪某某总的犯罪数额时,应剔除夏某涉案的100000余元。3.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汪某某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4.汪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二审法院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汪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达到了300000余元,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汪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量刑并无不当。鉴于汪某某的家属二审期间主动缴纳了全部罚金,汪某某有悔罪、认罪表现,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达到了300000余元,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汪某某的家属二审期间代汪某某缴纳了全部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刑初5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汪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上诉人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缴作案电脑主机四台、合同专用章一枚、公司印章二枚,依法没收;

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刑初5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汪某某的量刑部分,即上诉人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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