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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涉嫌职务侵占罪,依法申请,犯罪嫌疑人最终被监视居住。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1186

本站讯

日前,某公安机关依法对得安律师团队代理的李某某职务侵占案做出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对某采取监视居住的措施,李某被解除羁押措施,顺利回家。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谢   荷,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处理结果

对犯罪嫌疑人李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三、争议焦点

1.犯罪嫌疑人李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嫌疑人李某与公司无任何关联,其仅仅是作为酒店销售中介提供介绍服务并从中赚取提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并且该案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2.对犯罪嫌疑人李某采取保候审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辩护人认为,嫌疑人李某符合取保候审的规定,且此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其行为并不具有对国家、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

四、本站点评

得安团队律师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担任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得安团队的律师利用其丰富务实的刑事案件经验,借扎实的理论功底为当事人及时、准确地提供咨询和解答。

得安团队律师针对本案依法提出辩护意见:首先,得安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且其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取保候审之条件,因此可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五、主要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不宜对其长期羁押。

经会见嫌疑人李某,辩护人了解到,其一直个人从事酒店销售中介业务,即有客户有租用酒店场地需求即可通过其介绍选择合适酒店,其从中赚取相应业务提成。

1、嫌疑人李某存在借款垫资行为:共对外借款并垫资3000万元,王某某于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还清。

其一、2016年6、7月份,多年的朋友刘某找到他,称某公司需要租用场地召开会议,每次需一万人参加、会议时间两天(包含住宿、餐饮、场地使用等),李某向其介绍了某酒店,场地租赁费用为800万元,该次会议主题为防雾霾,且该会议已报备,治安支队警官均在场,某公司人员向酒店支付费用。

其二、2016年8月至12月,某公司又分别召开五次会议,每次需一万人参加、会议时间两天(包含住宿、餐饮、场地使用等),李某向其介绍了某酒店,场地租赁费用为800万/次,其中8、9、10月份是李某个人向其朋友张某借款为公司垫付租赁场地费用现金,共计2400万。11月份租赁费,系李某对外向多名朋友(向多人分多笔借款)借款垫付600万、刘某垫付200余万,自2016年,因某公司报账存在障碍、酒店催款急,所以租赁费用均汇集在李某处由李某向酒店支付现金。2016年12月份,刘某垫付二三百万,其余由一个人转账至李某账户,由李某向酒店支付。上述几次会议已报备,治安支队警官在场。

其三、2017年4月至6月,某公司又分别召开三次会议,每次需一万人参加、会议时间两天(包含住宿、餐饮、场地使用等),李某向其介绍了某酒店,场地租赁费用为700万/次,此次是某公司会议负责人王某某与其联系,并向其工商银行转账2000万余元租赁费用。上述几次会议已报备,治安支队警官在场。

嫌疑人李某对外借款垫付了2016年8、9、10月份、11月份场地租赁费用(分别垫付800万、800万、800万、600万)共计3000万元,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王某某陆续向其还款3000万元。

以上会议内容主要有防雾霾、花园APP、智能家居主题,均未涉及吸收资金方面的宣传,且每次会议均有治安支队在场,无任何违法行为,嫌疑人李某也不可能判断出有任何违法行为。

综上,嫌疑人李某与公司无任何关联,且会议内容与吸收资金无关,其仅仅是作为酒店销售中介提供介绍服务并从中赚取提成,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2、犯罪嫌疑人王某并未与他人串通侵占公司财产。

据李某所述,公安机关目前指控罪名为职务侵占罪。其构成该罪的前提只能是其与王某某、刘某存在串通,李某需明知王某某、刘某侵占公司财产,共同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李某从未与公司其他人接触过,即便有公司证人证实李某、王某某、刘某存在串通,也不能排除王某某对于钱款性质未如实告知李某。

据李某所述,2017年7月王某某曾向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900万,该款项系对李某垫资的还款及其取消会议应付酒店的违约费用,且王某某对李某说多退少补,但在转账第二天,王某某以急用钱为名将该3900万索回,李某便将该款项转给王某某,后经协调,酒店并未索赔取消会议费用,王某某与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间,陆续归还其3000万,李某将3000万用于归还借款的朋友。对此,侦查机关并未向相关借款人调查核实情况。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恳请贵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嫌疑人李某符合取保候审的规定,可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本案犯罪嫌疑人符合该规定:

    (一)即便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李某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

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的罪名为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犯罪嫌疑人李某并未参与职务侵占犯罪,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即便构成犯罪仅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

    (二)对犯罪嫌疑人李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至发生社会危险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9条之规定,社会危险性包括:(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犯罪嫌疑人李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至发生社会危险性:

1、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犯罪嫌疑人李某此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2、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犯罪嫌疑人李某仅提供酒店租赁中介服务,不知也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未参与职务侵占犯罪,其行为并不具有对国家、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

3、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公安机关已经对李某涉嫌犯罪一案进行侦查,相关证据已经收集、固定,李某始终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没有过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行为。

4、不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李某不可能对上述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5、不可能企图自杀或者逃跑:李某精神状态良好,具备正常人所应具备的理性思维,在北京市有稳定的住所,家庭生活稳定其不可能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犯罪嫌疑人李某及其家属保证,会依法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并严格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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