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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王增强律师依法为诈骗案嫌疑人提出无罪法律意见,犯罪嫌疑人谢某被取保候审,最终在检察院阶段被撤案。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693

本站讯

日前,谢某因涉嫌诈骗案被采取拘留措施后,其亲属委托王增强律师、谢荷律师作为辩护人。

经依法在河东看守所会见嫌疑人后,辩护律师依法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法律意见,检察机关对谢某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谢某被取保候审。

此后,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辩护律师依法搜集并提交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公安机关最终做出撤案决定。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处理结果

对犯罪嫌疑人谢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最终撤案结案。

三、争议焦点

1.对于2009年6、7月份犯罪嫌疑人谢某被指控诈骗22万元事实是否清楚?辩护人认为,鉴于本案被害人及证人不能证实被骗金额,也并未提供给付现金22万元的取款记录、交付记录,公安机关也并未调取到监控录像,故指控嫌疑人谢某诈骗22万元,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2.对于2012年12月收到28万未开具相关发票的原因是否被告人谢某一方所致?辩护人认为,据相关证据证实,虽然谢某收取了28万管理费,但未开具发票原因系被害人一方导致,谢某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

3.是否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虚构事实、嫌伪造公司印章?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利用私人关系随意羁押他人,涉嫌诬告陷害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已给嫌疑人谢某带来极大困扰,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站点评

接受委托后,王主任凭借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客户提供周全的法律服务, 及时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意见,必要的时候给当事人以适当的提示,为当事人把关,协助当事人决策。

针对本案,王增强主任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于2009年6、7月份诈骗22万元、于2012年12月诈骗28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收到28万未开具相关发票的原因并非谢某一方所致,除此之外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虚构事实、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贯造假,其陈述缺乏客观性,最终因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和无罪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对本案涉案结案。

五、主要意见

一、关于2009年6、7月份诈骗白某22万元现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主观上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要求有欺诈的行为,而本案中谢某不存在欺诈行为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依法不构成诈骗罪。嫌疑人谢某2009年6、7月份从未见过白某,从未给白某提供2张假发票,也从未2009年收到过白某给付的22万元现金。

(一)指控嫌疑人诈骗白某22万元现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被骗金额:存在21万元 、22万元两种说法。

关于被骗金额,在案证据中仅有被害人白某与证人宁某、刘某能够证实,但白某存在21万、22万自相矛盾的两种说法,证人宁某与证人刘某证实的金额相互矛盾,与起诉意见书指控不符:

其一、白某2014.8.8笔录自相矛盾:白某在同一次笔录中,前面称2009年被骗21万,后面称见面后把税款总共22万元给谢某。

其二、白某2017.7.25、2017.8.1笔录中称2009年被骗22万税款。

其三、证人宁某 2017.5.10笔录中称两张票骗了21万税款。

其四、证人刘某 2014.8.9笔录中称白某分两次一共给了谢某22万人民币。

鉴于本案被害人及证人不能证实被骗金额,也并未提供给付现金22万元的取款记录、交付记录,公安机关也并未调取到监控录像,故指控嫌疑人谢某诈骗22万元,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2、关于给付时间及次数:存在一次性给付、分两次给付两种说法。

关于白某给谢某22万元是分一次给的还是两次给的,白某供述自相矛盾,证人刘某虽然证实分两次给了22万,但并未证实每次给多少钱, 而其他所谓的在场证人只某、包某、宁某根本未提及白某当场给谢某现金22万元的过程:

其一、白某2014.8.8笔录称一次性给22万元:2009年我承担的殡葬管理所工程都结束,当时与我约定在某税务局见面,见面后我把税款总共22万元(由21万元修改为22万元)给他了。

    其二、白某2017.8.1笔录中称分两次给22万元:都是在某地税局门口给的,都是2009年,具体不记得了,应该是税票上的时间,第一次给了80万税票钱45000钱,当时按5.5%算的,应该是44000,当时我还多给了1000好处费,第二次是300万税票钱,按5.5%算是165000,当时给了他17500元,谢某多要了1万好处费,称给地税局的朋友点好处费,以后再开也方便。

其三、证人刘某 2014.8.9笔录证实分两次给22万元:谢某向白某索要税款了,当时他们协商是按5.55%索要的,白某分两次一共给了谢某22万人民币。

综上,关于22万元是一次给的还是分两次给的,在案证据存在矛盾,被害人所称的在场证人也仅有一人能够证实分两次给22万,但并未说明两次分别给多少钱,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白某给付谢某22万现金。

(二)关于提供2张虚假发票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2009年6、7月份两次见面在场证人,被害人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被害人白某两次陈述自相矛盾,且与其他证人相互矛盾:

其一、白某2017年8月1日笔录宁某两次均在场、只某两次均在场:其2014.8.8称公司的两个会计和公司的一个股东只某在场,即刘某、包某、只某三人在场,而2017.8.1称两次都有我、只某、包某、会计刘某、合伙人宁某在场,即此次增加宁某在场。

其二、证人只某称其只有第二次在场,与白某所述矛盾,但与包某供述一致:只某在其2014.8.8笔录中称“第一次我没有去,第二次除了我以外,还有刘姐和包姐,他们两个人是我们公司的会计”,证人包某 2014.8.9称“两次我都陪着去了。会计刘某,她两次也都在场,第二次白某的合伙人只某也去了”,即根据证人证言,只某只有第二次在场。

其三、证人宁某称其只有第二次在场:白某称两次都是谢某一人进税务局办理业务,其中一张300万的还是我跟着去税务局的,当时我跟谢某去的税务局。

2、关于进入地税局办事人员,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其一、白某2014.8.8称两次都是谢某一个人进去办理:称2009年两次在某税务局见面,两次都是谢某一个人进去办理

其二、宁某 2017.5.10称第二次是其与谢某一起进地税局上二楼办事:其中一张300万的还是我跟着去税务局的,当时我跟谢某去的某税务局。

3、现有证人宁某、刘某、只某、包某均为谢某合作伙伴或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极大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应当慎重采信:据谢某所述,这五个证人其从未见过面,根本不认识,2014年8月8日与白某控告到大王庄派出所时,上述人员在大王庄派出所第一次见面才认识谢某。而根据在案证据,上述五名证人对谢某的辨认笔录均在2017年作出,并未在2014年作出,故上述证人对谢某的辨认应属无效辨认。另,公安机关并未安排证人张某、许某对谢某进行辨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于“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而上述五名人员均系白某的合作伙伴或工作人员,白某与谢某有利害冲突,其所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应当慎重采信,而上述证言均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被害人白某关于知道税票是假的时间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与证人刘某、宁某证实的时间相互矛盾。辩护人注意到殡葬管理所应当是首先发现是假税票的主体,对于该细节应当向殡葬管理所原所长李某调取证言,以查明相关情况,建议检察机关向该证人调取证言。

(三)2012年12月2日所签《协议书》不足以证实谢某实际为白某开具过380万元发票,不能排除白某在向殡葬管理所提供假发票一事败露后,利用谢某急于收取管理费的心理,让其承担责任。

虽然白某与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显示“甲方为一方开具全额发票(1010万元,原已开过380万元的发票),乙方付给甲方管理费共计28万元”,但协议为谢某单方找张姓女子书写,不足以证实谢某为白某开具过380万元假发票。从本案诸多细节可分析,不能排除白某恶意利用、陷害谢某。

1、该《协议书》为白某找来的张姓女子单方提前书写:据谢某所述,签订协议当天是其第一次见到张姓女子,张姓女子与白某是什么关系,其并不清楚,是白某叫来写协议书的,且其到了上岛咖啡后,协议书已经写好。谢某发现“原已开过380万元发票”的问题后提出想让罗会计看一下,而当时罗会计并未在天津,其出于对白某的信任、当时并未多想,所以就先签字、盖章,收取28万元管理费(不含开发票税费)。

2、开具假发票的最大受益人为白某:其能够尽快从殡葬管理所收回工程款,且可以不像挂靠的单位支付管理费或税款,承接工程也是用某公司名义签订,对其本身不会带来不利后果。

3、提供假发票被发现后,寻找替罪羊:现有证据显示白某提供假发票后被发现的时间可能是2009年、2011年、2012年,不能排除白某利用协议陷害谢某,为其自己找替罪羊。

二、关于2012年12月谢某诈骗28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收到28万未开具相关发票的原因并非谢某一方所致。

《起诉意见书》指控,2012年12月2日,嫌疑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承诺在白某支付管理费后为白某开具1000余万元工程款税票,在签订协议后,骗取28万元管理费后逃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嫌疑人谢某确实收到28万元管理费,并安排为其开票,但因白某认为税费金额较高,不愿意承担税款,至今未提供相关材料给财务人员开票,且谢某始终为逃逸或躲避白某。

(一)该28万元性质为白某借用某公司资质承包汉沽区逸安园景观工程的管理费:《协议书》第1条明确载明,该28万为白某借用某公司资质的管理费,白某应当支付,且谢某也确实为白某使用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提供便利,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剩余1000余万元工程款税票未开具,并非谢某一方原因导致。虽然这种借用资质经营的行为为民事法律所禁止,但实践中大量存在收取管理费的行为,且收取管理费属于民事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不能适用刑法来调整。

    (二)白某不配合缴纳税费,不按照协议约定的办理程序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第4条,某公司即刻与白某一起赴税务局开具工程款税票1010万元,税款由白某付齐,某公司将发票交付白某。

根据白某所述,其给付谢某28万元管理费后,谢某便联系不上了,一直没有给开具1010万发票。但辩护人搜集了相关证据证实白某虚假陈述,即证人罗某证言及其所写《申诉书》证实白某不交付工程材料及税款,导致无法开具发票。

据罗某所述,2012年12月3日白某第一次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办理开发票事宜,2012年12月5日罗某抵达天津第一次与白某见面,带其到国税局、地税局了解工程款税率情况,白某发现税率较高便提出给罗会计5万元,让其把某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骗出来,遭到罗会计拒绝,白某便伙同几个女的、一个男的将罗会计带至某派出所关押至凌晨三点,罗某不服,于2012年12月7日向天津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局提出申诉,有《申诉书》为证。

三、有证据证实白某虚构事实、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贯造假,请求检察机关明察

1、谢某提供的《现浇箱梁工程劳务合同》能够证实白某主动找谢某要求帮忙:某公司有承揽的工程,且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合同专用章而非公章,而白某借用资质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盖的是某公司的公章,即谢某第一次见白某时并不知道要干什么,其只根据徐恩召要求带了公章前往,白某匆忙使用公章盖章补救自己的中断的合同,并非白某所述谢某公司如果三年没有工程其营业执照便不能继续使用而请求其帮忙的说法。

2、多份证据证实白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白某诉讼所使用的多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显系伪造,且印章位置与委托单位位置不符,谢某并无印象将公章借给白某在大量授权委托书上盖章,且证人邵某今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证实始终未在白某使用的材料上签过字。

3、白某一贯造假,恳请检察机关明察:

其一、根据新闻报道揭露,白某策划并雇佣苗姓女士模仿外交部发言人言辞,开发布会讨薪,殡葬管理所表示该女子所言不实。

其二、根据《在逃人员登记表》白某报案称2009年谢某骗取税款22万元后逃逸,且登记逃跑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但2012年12月2日白某还与谢某签订了《协议书》,该信息明显不实。且谢某提供了其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8日乘坐火车的车票记录,如果其被网上追逃,不可能多次使用身份证乘坐火车而未被发现,如果其逃跑也不可能使用自己身份证乘坐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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