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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被控合同诈骗四百余万,王增强律师依法提出应对其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最终判处缓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866

本站讯

目前某法院就冯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进行宣判,依法采纳了王增强律师提出的应对被告人冯某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谢   荷,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和冯某在公司经营状况不善的情况下,二被告人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隐瞒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及二人婚姻状况,骗取对方信任,分别与高某、马某、陶某、张某订立购销合同,在取得预付货款后拒不发货,亦不返还货款,共计骗取人民币4639350.19元。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合同诈骗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本案处理结果

静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五、本站点评

本案被告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诉讼策略角度考虑,辩护律师首先提出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无罪意见,同时退而求其次,提出被告人冯某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意见,建议法院判处缓刑。

无罪辩护是辩护策略,缓刑辩护是辩护目的!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指控被告人参与诈骗四名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高某被诈骗1934775元案: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冯某与被告人赵某婚姻关系及是否刻意隐瞒离婚状态

1、二被告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独立,不具有紧密夫妻关系

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赵某冯某结婚证、离婚证,二人于2003年12月4日结婚,并于2014年1月14日离婚,被告人冯某系为获得永驻权而与被告人赵某假结婚,二人并无感情基础,早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次约定财产独立:

其一、2009年7月27日做《公证书》,冯某名下底商归冯某个人所有,赵某放弃对以上财产拥有权及处置权;

其二、二人于2011.4.10签订了《婚后财产约定声明书》,明确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冯某名下财产归冯某个人所有。

2、离婚后,财产明确分割且未共同居住、生活,不存在财产混同使用的状态

根据2014.1.13《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明确了各自财产归属,冯某名下7处房产均归冯某所有,日本会社及赵某个人财产归赵某所有,且需补偿冯某现金80万日元。

根据被告人赵某冯某供述及辩护人提交的会社《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住民票,二人离婚后冯某住址发生变更,并未与赵某一共同居住、生活,不存在财产混同使用的状态。

3、二被告人是否离婚与被害人是否同意与赵某做业务不具有直接关系

其一、基于以前有过合作,从未出现付款不发货的情况,彼此具有信任关系:被害人张某陶某明确证实多年前与赵某冯某有过合作,且从未出现付款不发货的情形,基于信任所以与之合作:

其二、基于货物质量、价格被害人认可:买卖双方交易的基础在于货物质量、价格,只有双方都愿意接受才能促成交易,其他原因并不是关键决定性因素。

其三、二被告人从未刻意隐瞒离婚关系:二被告人离婚原因系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并不是多么光彩的事,本就不必宣扬的人尽皆知,离婚后,被告人冯某仍在公司工作一段时间,但从未继续以夫妻名义示人,不能排除被他人误解二人仍为夫妻关系。

综上所述,二被告人无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均相对独立,二被告人是否离婚与被害人是否做交易不具有直接关联性。

(二)被告人冯某是否隐瞒日本会社实际经营状况

1)被告人冯某未参与赵某与被害人间的交易,不存在向被害人隐瞒会社经营状况的前提

其一、被告人赵某证实冯某未参与2016.9.22:冯某都没参与这四笔生意,一直说我谈的

其二、被告人冯某称自己未参与2016.9.27:这四个人打款我没有收到。我跟他们没有经济往来。我不知道这四个人给赵某打款赵某干什么了。

其三、该事实已经民事判决,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且被害人高某冯某提供房产为赵某担保欠款,不具有客观性:虽然被害人高某提供了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实查封了冯某的财产,但被告人冯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并获得法院支持,人民法院最终以另一份《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冯某名下房产的查封,理由为高某赵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赵某冯某离婚之后,查封冯某名下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即冯某以房产为赵某提供担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另外,被害人所称冯某提供房产为赵某担保欠款无任何担保手续,无冯某签字确认担保。

2)被告人冯某不负责管理公司账目,无法获知日本会社实际经营状况

冯某所述,其离婚后不久便离开公司不经常去上班,也不负责管理公司账目,其无法知道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其在离婚时,看到公司院子里有货,有两集装箱汽车线、有两集装箱黄铜,更无法知道公司经营是否处于停滞状态。

)被告人赵某并未拒不发货、不退款:赵某供述,发了部分货后一直没再发货又没退钱是因为其还在一直给他找货。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提供了会计师事务所对日本会社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会计账簿的《专项审计报告》意图证实会社短期偿债能力、长期偿债能力十分低下、企业资金周转能力、盈利能力十分低下,属于经营不景气阶段,债权人权益几乎得不到保障。

1、检材来源不具有合法性:辩护人认为该《专项审计报告》检材来源不具有合法性,系证人徐某提交给被害人高某,再由高某转交公安机关,而赵某笔录中载明,经赵某辨认,赵某否认是其公司账目,无法保证是会社原始账目。

2、域外形成得证据未经公证、认证:该证据形成于日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某赵某高某之间交易始终不知情,也未收到、使用涉案款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马某被骗960300元:指控被告人冯某参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冯某与被告人赵某婚姻关系及是否刻意隐瞒离婚状态

1、二被告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独立,不具有紧密夫妻关系

2、离婚后,财产明确分割且未共同居住、生活,不存在财产混同使用的状态

3、并未以夫妻名义接待马某。

虽然被害人马某、证人刘某称二人以夫妻相称,但被告人赵某始终称没有与马某做过生意,是与孙某做的,本案缺乏孙某证言,二被告人是否以夫妻名义示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冯某是否隐瞒日本会社实际经营状况

1、被告人冯某未参与赵某与被害人间的交易,不存在向被害人隐瞒会社经营状况的前提

其一、被告人赵某证实冯某未参与2016.9.22:冯某都没参与这四笔生意,一直说我谈的

其二、被告人冯某称自己未参与2016.9.27:这四个人打款我没有收到。我跟他们没有经济往来。我不知道这四个人给赵某打款赵某干什么了。

其三、被害人马某证实冯某未参与谈买卖

马某2016.9.8   10:17-11:35:“谈买卖时,冯某没有参与,一直是我跟赵某谈的”

马某2016.9.19   10:00-10:35:“2014年10月,赵某电话联系我说废旧汽车线路,我感觉合适就打算做这笔买卖,我一个人跟他谈的,别人没参与”

其四,证人证言刘某无法证实冯某是否参与:根据该证人证言,马某赵某冯某打款买货的事你知道吗:我知道。冯某是否参与这事我不清楚。

综上所述,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冯某参与、帮助赵某与被害人谈成交易。

)被告人赵某并未拒不发货

根据赵某2015年1月11日书写的承诺书,其承诺会发货。因为货物质量不好,货没有全部发过去。

三、陶某被骗1672700.19元:指控被告人冯某参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冯某并未催促被害人交款

仅有被害人陶某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

冯某明确供述认识陶某陶某给在微信上跟其说过打款后没有发货的事,在日本见面也说过,他说赵某欠他钱,但没说多少钱。足以证实陶某是在赵某未发货后才联系冯某,告知事实经过,冯某此前不知二人存在交易,更不可能催促被害人交款。

)被告人冯某并未收取货款

根据境外汇款申请书、陶某某账户打款记录,被害人陶某通过其女儿陶某某2014.11.13向李某转账1000000元、2014.11.13向李某转账672700.19元,汇至日本会社公司,被告人冯某并未收取货款。

)被告人冯某收到的6万及7.5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赵某对其还款2014.6.23给冯某账户打6万、2014.7.18给冯某账户打7.5万:虽然赵某单方以冯某母亲生病、冯某还房贷用钱的名义让陶某打款并算为货款,但系赵某单方所述,冯某并不知情,冯某仅知道是赵某还款。

根据辩护人提交的冯某赵某间的三份《借据》,可证实赵某多次向冯某借款,上述两笔款项系其向冯某的还款。

另外,上述汇款时间早于赵某陶某交易旧汽车线路时间,并非被害人被诈骗钱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四、张某被骗573450元:指控被告人冯某参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冯某并未给张某打电话催款:张某所述关于2015.3.24   15时左右冯某给其打电话催款、看好货了,无证据佐证,被告人冯某对此予以否认,也并未得到赵某的供述佐证,虽然被害人企图通过录音(06曲目6   2017.8.24   15:04)固定证据,被告人冯某在录音中也否认给其打过电话。

)被告人冯某并未收取或使用货款

根据借记通知、ACK报文、境外汇款申请书、银行送金账号,张某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赵秉君打款573450元至日本会社,被告人冯某并未收取或使用货款。

综上所述,四名被害人被骗均发生在赵某冯某离婚之后,与冯某无任何关联,被害人强行将冯某牵扯入本案中,也是基于冯某具有还款能力,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

第二部分:法律适用,被告人冯某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合同诈骗罪。

(一)主观方面:被告人不具有犯罪故意,也无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之主观要件。

1、本人无非法占有目的:

1)未实际占有

其一、被告人冯某并未从会社支取资金:证人中道敬子、李运涛证实冯某会社支取资金,不具有客观性,无任何证据显示冯某会社支取资金用于个人使用。

其二、被告人赵某通过他人转账给冯某的款项系归还冯某的借款

根据辩护人提供的冯某赵某之间签订的三份借据:

①2013.9.12借款人民币55万元,约定2014.11.30还清,若超过还款日期付利息每月4万元,至今未还清款

②2012年1月20日借款人民币109万元,约定2013.10.20分批还清,无利息,至今未还清款

③2011.6.9借款620万日元,约定2011.7.9还清,利息15万日元,证人虞利生转账给冯某的资金是该笔借款的还款(以及已经还清的4000万日元借款),该笔已还清,该笔转账与本案被诈骗款项不具有关联性。

以上借款均通过第三方公司转账汇入日本会社借给赵某使用,赵某通过他人转账给冯某的款项系归还的借款,至今仍欠冯某大量借款未归还。

2)被告人冯某不具有法定的体现非法占有目的之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三)关于金融诈骗罪之规定,金融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体现为以下几六情形:

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②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③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④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对于①,由于被告人赵某与各个被害人签署、履行合同事宜,冯某并不知情,且冯某不了解会社运营状况,更不可能欺诈被害人。对于②至⑥,没有证据证实冯某有此行为。

2、被告人冯某无欺诈故意:

1)没有证据证实与他人预谋欺诈:

其一、被告人赵某证实其并未与冯某预谋诈骗

其二、被告人冯某否认与赵某预谋诈骗被害人货款

其三、被害人谈生意均与赵某联系,冯某并未参与:根据被害人马某张某陈述、高某民事仅起诉赵某合同纠纷可知,被害人证实仅与赵某一人联系业务,冯某并未参与。

2)被告人冯某赵某欺诈被害人情况不明知,也从未与赵某商定欺诈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冯某主观上无诈骗涉案受害人的故意,且对涉案资金也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因不明知赵某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法与其形成合同诈骗的意思联络,近而就不能与赵某形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故冯某之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二)客观方面:被告人未实施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被告人冯某未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关于其与赵某离婚并非刻意隐瞒被害人,对于公司运营状况其不了解,更谈不上向被害人隐瞒。

鉴于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完全不具有欺诈故意及欺诈行为,即便被告人赵某具有欺诈行为,由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该欺诈亦仅属于民事欺诈,而非诈骗罪意义上的欺诈,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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