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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涉嫌合同诈骗1500余万,经王增强律师团队辩护,检察机关对得安律师辩护的三名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决定。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2267

本站讯

日前,唐某等三人涉嫌合同诈骗1500万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宝坻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案件证据材料后,得安律师团队的律师依法提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意见,最终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天水,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宝塘,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唐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使用虚构事实的三方《账务处理协议》,干扰证人作证的手段掩盖其非法占有1300万元的犯罪事实。姜某、唐某、翟某、张某的行为给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50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罪。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中,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合同诈骗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本案结果

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

五、本案争议焦点

1.本案的办理程序是否存在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管辖不合

法,并且没有如实记录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调查取证不彻底,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故本案办理程序存在严重问题,案件办理不公。

2.犯罪嫌疑人唐某等人对涉案汇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认为,根据相关证言证实唐某的目的是替王某所在公司还款,并且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可以证实涉案款项没有用于关于归还嫌疑人唐某经营的山公司的债务,故唐某等人对涉案汇票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本案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辩护人认为,本案嫌疑人唐某与其他嫌疑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欺诈的意思联络,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且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六、本站点评

王增强主任带领的辩护团队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意见:本案侦查机关在管辖、取证的合法性和全面性、关键事实的调查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起诉意见书针对嫌疑人唐某等人的指控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本案各嫌疑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欺诈的意思联络,且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七、主要意见

一、关于对各嫌疑人取证:不如实记录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然而,据犯罪嫌疑人唐某向辩护律师反映,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不按照嫌疑人口供如实记载,导致口供未能完全反映各嫌疑人的真实情况。

二、本案案件关键事实不清。

第一部分,公安机关未对本案全面取证,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1、涉案款项的来源究竟是什么?是否与王某有关联?

根据犯罪嫌疑人了解,王某系原天津A公司实际控制人,现B司股东之一,王某向崔某借其C公司使用,用于与D公司和B司在进行增收业务中平账之用,并向崔某借到C公司网银供其掌控使用。王某使用C公司与D公司、B司进行增收业务中,由B司出资现汇1500万元进行平账,该笔资金达到C公司后,王某指使将该笔资金汇入换承兑公司换取承兑汇票1500万元,其中200万元王某口头承诺用于偿还给翟某原借款,剩余1300万元准备以A公司名义偿还给F公司清除部分原借款,后因王某无法控制A公司背书退还给F公司,故与E公司唐某沟通,以E公司名义将1300万元背书退还给F公司,后经查证该款经F公司背书后支付给G公司。然而,侦查机关并未针对在案犯罪嫌疑人积极搜集上述能够证实案件真相、能够证明各犯针对该问题,侦查机关并未对王某搜集证据,亦未针对该问题展开广泛的调查取证工作。

2、到底谁先请托谁购买承兑汇票?

在购买承兑汇票环节,是王某请姜某购买承兑汇票,还是崔某直接找姜某购买汇票,抑或是王某居间介绍让崔某找姜某购买汇票,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或者证否上述的任何一种猜测,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部分,从事实分析,起诉意见书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

不清、证据。

一、指控“张某按照姜某要求将1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予犯罪嫌疑人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嫌疑人姜某供述(2017.4.27,13:20-14:35)证实,其没有指使张某将1300万汇票交给唐某。“不知道1300万汇票怎么到的唐某手里。”另据嫌疑人张某供述(2017.7.30,16:25-17:15)证实,其没有受姜某的指使其购买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7月,姜某没有派我去经办购买承兑汇票。”可见,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嫌疑人唐某对涉案汇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实际非法占有。

唐某的供述(2015.9.29,14:15-17:45 )证实,其之所以向F公司交易1300万元,是替A公司向F公司还款。“之所以要替F公司向A公司要钱,是因为F公司和A公司之间的业务是我介绍的,我要对A公司与F公司之间的债务负责。当时这1300万元承兑汇票,是我从王某手里接的。”、刘某2015.8.7,9:25-10:15的证言,“王某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渠道购买承兑汇票,我说没有。后来E公司的杨总(唐某)让我联系王某,让王某通过翟某购买的承兑汇票盖章背书偿还王某欠F物流的债务,但因A公司已不在王某控制之下就没有给盖章。之所以唐某给我打电话让盖章背书,是因为F公司催款比较急,王某的电话打不通,且E与F物流也有业务往来。”可以证实,王某向唐某提过要拿汇票偿还A欠F物流的钱,F打电话催款、唐某找王某替王某还款背书都有刘某的证言予以支持,充分说明唐某是基于替王某所在公司A还款的目的,去用E背书转让给F物流公司的。

另,天津市某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可以证实涉案款项没有用于关于归还嫌疑人唐某经营的E的债务。

三、涉案资金最终被用于归还王某控制的A公司的债务。

根据各嫌疑人口供、资金流向的书证、天津市某人民法院调解书等证,涉案资金最终被用于归还王某控制的A公司的债务,并没有减少唐某控制的E公司的债务。

综上,起诉意见书针对嫌疑人唐某的指控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第三部分,从法律分析,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一、不符合主观要件:

(一)无法确定嫌疑人唐某与其他嫌疑人间存在欺诈之共同意思联络:依据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需要犯罪人之间存在相互的意思联络,这种意思联络既可以形成于犯罪前,即为实施犯罪而进行预谋;也可以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基于共同实施的意思联络而参与犯罪,即成立承继的共同犯罪。依据起诉意见书的指控,翟某、姜某、唐某、张某四个嫌疑人之间应当成立共同犯罪。然而,依照本案在案证据,并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他们四人为非法占有C公司的1500万元进行提前预谋,或者在别人实施犯罪过程中而继续加入进来。

因而,在无法确定四位嫌疑人具有共同实施合同诈骗意思联络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他们之间构成共同犯罪。

(二)无法确定嫌疑人唐某的非法占有目的。

1、不具有法定的体现非法占有目的之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涉案嫌疑人翟某、姜某、唐某、张某所在公司与被害单位C公司之前针对涉案汇票并没有合同的形式和实质内容存在。依据在案证据,四位嫌疑人没有上述“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四位嫌疑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涉案资金的最终流向显示嫌疑人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一,涉案资金中的1300万元最终被F公司、E公司取得,且最终用于归还王某控制的A公司的债务,未被在案的任何嫌疑人取得。

其二,涉案资金中的200万元系归还王某拖欠翟某公司的欠款,其余各嫌疑人无共同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不符合客观要件:无法确定嫌疑人唐某有欺诈行为。

根据刑法224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1、本案嫌疑人唐某不具有上述(一)所列内容: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指编造根本就不存在的单位的名称,或者未经委托许可,冒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使对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从而使自己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然而,本案中各嫌疑人所在单位E(唐某)、天津H公司(翟某)、G(姜某、张某)是实际存在的法人单位,并非嫌疑人编造的单位,其行为不符合该项内容。

2、嫌疑人唐某不具有上述(二)所列内容: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使对方当事人确信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并签订合同,从而保证自己诈骗得逞。然而,本案中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真实、有效、客观存在的,并非各嫌疑人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嫌疑人亦没有利用汇票骗取进而获得钱款的行为。

3、嫌疑人唐某不具有上述(三)所列内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包括两种行为模式:

其一,行为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情况下,意图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先采取与对方签订数额较小的合同并主动积极履行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然后趁机与其签订根本无力履行的较大数额的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本案中嫌疑人唐某并没有采取与C公司签订数额较小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公司的财物,三个公司(E、天津H、G)针对本案所涉1300万汇票与被害单位C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存在,进而谈不上存在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公司财物的行为。

其二,行为人并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为骗取对方信任而积极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确信其诚实信用,然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本案中嫌疑人与C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存在,进而谈不上其为骗取C公司信任而积极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从而使C公司确信其诚实信用,然后给予其财物。

4、嫌疑人唐某不具有上述(四)所列内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卷款卷物逃跑、隐藏,而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还的行为。本案中涉案汇票属于C公司所有,报案受害单位亦是C公司,即其是合同诈骗罪的受害对象,而嫌疑人所在单位与C公司围绕涉案汇票并无合同,不符合该项内容。

5、嫌疑人唐某不具有上述(五)所列内容: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是指以上列举的四种方法以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由于嫌疑人所在单位与受害单位C公司之间围绕涉案汇票并无合同存在,进而谈不上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事实存在。

综上,本案嫌疑人唐某与其他嫌疑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欺诈的意思联络,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且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四部分,从行为主体分析,本案存在单位行为之嫌疑,认定嫌

疑人个人犯罪存在不当。

1、法律依据:

法律:刑法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

会纪要》[法(2001)8号],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以下简称“金融犯罪会议纪要”):(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可见构成单位犯罪,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以单位名义实施;(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2、本案事实:

如前所述,本案各嫌疑人并非是以自然人身份从事商业交易,根据在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辅助明细账可知,汇票背书是公司对公司的行为,即四位嫌疑人是以单位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最终所得亦归单位所有,有单位行为之嫌疑。但由于四位嫌疑人所在公司与受害单位C公司之间无合同形式存在,且四位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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