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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拘留,辩护律师依法提出无罪法律意见和取保候审申请,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取保候审。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212

本站讯

日前,李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家属委托得安律师团队作为其辩护人。

经会见犯罪嫌疑人,并未其提供法律帮助后,辩护律师依法提出认定嫌疑人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法律意见,并依法提出对犯罪嫌疑人李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申请,经研究后,公安机关对李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处理结果

对犯罪嫌疑人李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三、争议焦点

1. 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由

某公司发现并怀疑其工作人员有不正当行为而报案,相关证据并不确实充分,认定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 对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否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与李某

职务相同的业务员均有所涉及,若仅追究李某责任则明显适用法律不公平,若追究全部业务员责任,则打击面过广,故本案直接责任主体应为某公司。

3. 对犯罪嫌疑人李某采取取保候审是否会有社会危险性?辩护

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此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其行为并不具有对国家、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

四、本站点评

得安团队律师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担任被告人李某辩护人,

得安团队的律师凭借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客户提供周全的法律服务, 为当事人及时、准确地提供咨询和解答。既积极地配合了司法机关的相关工作,又清楚地表达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有利于司法机关顺利办案,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本案,得安律师团队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由此申请人认为不宜对犯罪嫌疑人长期羁押,应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五、主要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不宜对其长期羁押。

1、基本事实:李某不存在私吞陈列费的行为、不存在将公司货物私自卖给小商贩的行为。

其一、某公司多年存在向某超市主管个人支付陈列费租赁地堆的情况:经会见嫌疑人李某了解到,其2010年3月进入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向某各门店供货,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涉及向某超市各门店租赁场地堆放货物并支付陈列费。早在其进入某公司前,某公司为减少费用提供利润便让业务员与某超市洗化部主管联系向洗化部主管个人给付陈列费,采用此种方式比直接向超市租赁支付价格较低。地堆系为促销在超市内摆货卖货的位置,并非在其他通道随便堆放,也不存在洗化部主管主管所称收取好处费,有地方便让其随便摆放的情况,洗化部主管否认多次私自收取费用不具有客观性,明显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未如实陈述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曾向公安机关、辩护人提供证据线索,辩护人也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上述取证线索,可向其同事人调查核实,均可证实买卡送门店主管是公司行为,2018年9月之前陈列费可用购物卡支付,后期转为货补方式支付。

同时,李某提出其手机内存在其2018年与刘某、韩某的微信记录,联系送卡事宜,此前记录由于时间长了并未保存,也并非每次给卡均使用微信联系,但现有证据可证实其存在向洗化部主管个人以购物卡方式给付陈列费的情况。

其二、历年给付陈列费的方式,由某公司决定,可证实某公司知情并安排业务员采用此种方式支付陈列费,并非李某个人决定:据李某所述,2014年前给付洗化部主管个人费用均采用现金形式,且由财务人员陪同(贺某指派,在职财务人员陈某、林某均可证实,其同事闫某、杨某亦可证实财务人员陪同的情况,转支票方式支付后不再由财务人员陪同)。

从2014年后由于某公司管理需要改由支票方式支付,有几个月短暂实行了直接将支票交予洗化部主管,由洗化部主管找人到超市财务倒出支票,后因不方便洗化部主管提出不接受支票,某公司亦无法提供现金,所以在超市主管要求下采用了购买某超市购物卡的方式。此点可调取某公司支票记录,支票收款人为某超市,李某等业务员仅仅是拿着支票去某超市购买购物卡,关于给付金额,均由公司审核决定,如果不是公司意志、公司不知情,为何公司直接针对某超市开出支票并交由业务员向某购买购物卡?

提请贵院注意,犯罪嫌疑人李某根据公司流程,先向公司打报告,摆货、拍照,然后再申请陈列费的核销,上述陈列费给付人员、金额、李某提交的报告等均可在公司调取书面记录,由于时间长,李某记忆模糊,不可能一一说明给付人员及金额,应以书面证据为准。

从2016或2017年以后,某公司改为电汇方式支付到某公司,李某直接去买卡,此点可调取某公司、某超市相关记录予以核实。

从2018年以后,公司通知不再允许业务员使用卡支付陈列费,开始采用货补方式给洗化部主管个人,由其个人变现。

其三、现有消费记录不能证实系由李某消费。

据李某所述,公安机关提讯时曾拿一沓购物卡消费记录,但这些卡不记名、不挂失,即使有消费记录亦不能证实系李某消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私吞购物卡占为己有。

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案件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对本案正确定性,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做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2、犯罪嫌疑人李某依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6万元。

据李某所述,本案系由某公司发现并怀疑其工作人员有不正当行为而报案,从本案管辖来看,李某平时工作地点在某区,而本案却由另一个区派出所管辖,可以看出,若以某公司角度论职务侵占,李某并不构成犯罪:

其一、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李某并非某超市员工,其构成犯罪只能是与某超市洗化部主管构成共同犯罪,此为前提;

其二、各门店洗化部主管之间并非共同犯罪,每个人金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李某经手购买购物卡共计26万余元,但每个主管所获最大金额为5万元,无法达到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故本案不能以某洗化部主管认定主体身份。

其三、李某给付洗化部主管的费用为陈列费性质,其个人并未获取、并未与洗化部主管分赃,其仅仅是按照某公司既有流程,做书面报告、拍照证实确实有陈列,经由某公司部门经理、财务人员批准才可支取陈列费给付洗化部主管。

综上,李某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3、若以某公司报案为由,本案可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系典型的单位犯罪,不应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标准为6万,数额巨大标准为200万。

其一、犯意提起者并非李某,其只是根据公司惯例执行;

其二、其并未给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三、陈列费系单位支付,即行贿款系单位支付,属于典型的单位犯罪;

其四、李某并非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未体现其个人意志在犯罪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其五、李某并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只是根据公司要求履行职务行为。

综上,与李某职务相同的业务员均有所涉及,若仅追究李某责任则明显适用法律不公平,若追究全部业务员责任,则打击面过广,故本案直接责任主体应为某公司,恳请贵局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二、嫌疑人李某符合取保候审的规定,可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本案犯罪嫌疑人符合该规定:

    (一)即便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李某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

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的罪名为职务侵占罪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无论是什么罪名,其仅可能构成从犯,即便构成犯罪仅有可能被判处较低刑期。

   (二)对犯罪嫌疑人李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至发生社会危险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9条之规定,社会危险性包括:(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犯罪嫌疑人李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至发生社会危险性:

1、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犯罪嫌疑人李某此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2、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罪名为职务侵占罪,此前未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3、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公安机关已经对李某涉嫌犯罪一案进行侦查,相关证据已经收集、固定,李某始终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没有过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行为。

4、不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李某不可能对上述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5、不可能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李某精神状态良好,具备正常人所应具备的理性思维,在天津市有稳定的住所,家庭生活稳定其不可能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犯罪嫌疑人李某及其家属保证,会依法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并严格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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